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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昌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7月、6月、5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一)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嗣因受刑人提起上訴,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少上更二字第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終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00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8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
前開(一)至(三)部分,經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後,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並與上揭(四)部分所定刑期接續執行合計9年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於99年7月6日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12月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年4月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66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08年1月26日等情,有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按。
本院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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