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433,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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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緩字第4464號、104年執聲字第2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叁貳伍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亮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102年度偵字第185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塊1袋,餘重0.325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黃明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102年度偵字第185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其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5日起至104年12月4日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32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258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見偵字卷第4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聲請書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聲請依據,並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惟法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而為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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