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447,2019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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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104年度執字第9309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七宣告刑欄「有期徒刑16年」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同法第232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七宣告刑欄有將「有期徒刑1年4月」誤繕為「有期徒刑16年」之情形,惟衡酌原裁定係以先前臺灣高等法院已曾以104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就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確定為基準,於遵守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要求下,再與該附表其餘所示部分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是上開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七宣告刑欄之誤繕,顯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揆諸首揭說明,爰應予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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