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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37 號被告蘇俊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MDMA藥丸1 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5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入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7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8 月1 日北市鑑毒字第250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卷第76頁),而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除鑑定取樣用罄部分外,應併同包裹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4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分別為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成,以供施用,均非屬之。
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由玻璃瓶狀物體連接軟管所組成,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32頁),依上說明,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送驗資料可供認定前揭扣案物係屬違禁物,因認聲請人前揭所指沒收依據容有誤會。
然該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同上卷第6 、59頁),聲請人雖漏引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惟本院本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裁定沒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除前開更正外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至本案雖另扣得搖頭丸15顆、愷他命4 包(詳同上卷第1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然該等物品非於本件聲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 名稱 │ 數量/ 重量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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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白色透明晶體(含│叁包(總淨重1.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外包裝袋叁只) │,各取0.01公克鑑驗,│安非他命 │
│ │ │總驗餘淨重1.4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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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粉紅色藥錠(含外│壹顆(淨重0.24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
│ │包裝袋壹只) │取0.02公克鑑驗,驗餘│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 │ │淨重0.22公克) │他命(MDM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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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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