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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偉宏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2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偉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偉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5 月、5 月、5 月、5月、3 月、6 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2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被告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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