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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安
林家宏
唐駿華
周家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13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陸拾伍張)及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鴻安、林家宏、唐駿華、周家平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13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撲克牌1 副、賭資新臺幣(下同)3,500 元,爰依刑法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鴻安、林家宏、唐駿華、周家平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訛。
而扣案之撲克牌1 副(共65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3,500 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至5 頁背面、第7頁背面至8 頁背面、第10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收據、現場查緝照片9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20頁、第45、47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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