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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傳洪(原名李韓紹)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傳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傳洪因犯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3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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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聲字第3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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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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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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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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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年4月26日 │104年6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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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新北地檢104年度速 │臺北地檢104年度速偵字第 │ │
│訴)機關│偵字第2159號 │2060號 │ │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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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新北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447 │104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 │ │
│實│ │號 │ │ │
│審├──┼─────────┼────────────┼─────┤
│ │判決│104年5月26日 │104 年7月14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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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447 │104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 │ │
│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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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4 年6 月26日 │104 年8 月21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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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4年度罰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29│ │
│ │執字第565號 │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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