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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許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4 年度他
字第28號案件,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8號被告王鑫健等人瀆職等案件,承辦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此有前開刑事準抗告狀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
然依上揭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前揭4 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提起,而本件聲請人乃係對檢察官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此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
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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