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536,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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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6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汪怡瑋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汪怡瑋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583 號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揭說明,本件即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 號判決、100 年度臺抗字第647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前案);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本案,即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案件);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開4 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2 年度執字第5578號(下稱前案執行)、102 年度執字第9921號、本案執行及102 年度執字第5492號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8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10月27日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各該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考量本案執行雖係接續前案執行,惟兩案仍屬個別獨立之案件,是異議人於103 年4 月21日就本案執行聲請易科罰金,該署檢察官竟於103 年5 月12日逕以桃檢秋辛102 執5578字41788 號函覆:「臺端聲請業經本署駁回,並經臺端聲明異議,亦為法院裁定駁回,若再為相同之聲請,本署將不再函覆。」

等語而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該執行檢察官應係未就本案是否得易科罰金具體審酌,自有執行指揮不當之情。

然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執行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時已審酌:1 、受刑人至少涉及52起同類或相同手法之詐欺案;

2 、受刑人犯罪金額已達上千萬元;

3 、受刑人自95年間即開始犯罪,已被提告並經司法機關偵查,仍持續其犯罪至101 年;

4 、受刑人現尚有多案在偵查中等情後,始認受刑人破壞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之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甚鉅,非入監實難收矯治之效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 份在卷可稽。

而異議人於本案所為之詐欺手法復與前案雷同,符合檢察官於前案執行中所認定因異議人涉及多起同類或相同手法之詐欺案而不得易科罰金之事由,本案執行並接續前案執行而為執行,則檢察官針對異議人就本案執行易科罰金聲請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應可理解為:因異議人就接續執行之前案執行,經以相似之理由重覆多次聲明異議後均遭法院駁回,則接續前案執行之本案執行,亦因相同理由而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認定,是檢察官就本案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非有無視個案執行獨立審酌或不附具體理由之情事存在,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已難謂當。

況異議人曾於103 年7 月間就本案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77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此次聲明異議之主要理由,與前次聲明異議並無不同,且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律授權、且無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另以執行檢察官於前案執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未考量異議人偵查及執行中有多案獲不起訴處分、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異議人於判決確定前業已停止犯罪等情事,主張執行檢察官於前案執行之易科罰金否准理由顯有指揮不當云云,惟異議人欲就執行檢察官於前案所為之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非本院所得審究,異議人執此理由,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受刑人仍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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