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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65 號、104 年度執字第1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德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德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為「民國103 年11月1 日13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許」,此觀卷附判決書之記載即明,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11月11日」,應予更正。
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6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附表編號1 至7所示各罪間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見執聲字卷第5 頁)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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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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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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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犯罪日期 │103 年6 月19日 │103 年9 月29日 │103 年9 月28日 │
├──────┼─────────┼─────────┼─────────┤
│偵查 (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
│號 │第1768號 │第6841號 │第6841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68│103 年度審訴字第20│103 年度審訴字第20│
│實│ │8 號 │28號 │28號 │
│審├────┼─────────┼─────────┼─────────┤
│ │判決日期│103 年11月18日 │103 年12月26日 │103 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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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68│103 年度簡字第1567│103 年度審訴字第20│
│決│ │8 號 │號 │28號 │
│ ├────┼─────────┼─────────┼─────────┤
│ │確定日期│104 年1 月6 日 │104 年1 月16日 │104 年1 月1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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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631 號 │2459號 │24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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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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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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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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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 年7 月6 日 │103 年8 月17日 │103 年11月1 日13時│
│ │ │ │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
│ │ │ │26小時之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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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
│號 │第6650號 │22901 號 │第39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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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15│103 年度審簡字第15│104 年度審訴字第48│
│實│ │10號 │14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 年1 月5 日 │103 年12月11日 │104 年1 月23日 │
├─┼────┼─────────┼─────────┼─────────┤
│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15│103 年度審簡字第15│104 年度審訴字第48│
│決│ │10號 │14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4 年1 月27日 │104 年1 月30日 │104 年2 月1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2551號 │2646號 │14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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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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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
├──────┼─────────┤
│ 犯罪日期 │103 年11月1 日 │
├──────┼─────────┤
│偵查 (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號 │22094 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 年度易字第1183│
│實│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3 年12月16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 年度易字第1183│
│決│ │號 │
│ ├────┼─────────┤
│ │確定日期│104 年1 月2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17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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