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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宏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向本院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然查,本件聲請人指摘本院民國104 年3 月31日所為裁定內有錯誤之部分,為該裁定第2 頁第3 行引述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修正理由一節,於該行末字漏載「未」字,惟經核對立法院網站公告之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修正理由,本院裁定該段理由中引述之文字,並無任何缺漏,此有立法院網站法律系統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考,可見聲請人無非自行臆測文義始有此主張,茲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既無聲請人所指之錯誤情事,自無從按聲請意旨裁定更正。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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