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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宇崴(原名:鄭文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 520號、104年度執字第2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崴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崴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 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 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 8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520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執行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8頁),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年4月 15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10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2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聲請意旨認本件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應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得易科罰金,應屬誤載,爰併予更正。
八、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 10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頁背面),然因附表編號2所示該罪尚未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此部分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均併予說明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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