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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景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景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景全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
至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月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62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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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聲字第89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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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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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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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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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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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102 年11月11日凌晨│103 年1 月11日16時│102 年10月3 日23時│
│ 日 期 │3 時22分許 │33分許 │25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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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
│機 關 │字第3488、3837號 │字第3488、3837號 │字第3297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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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 │
│ │ │626 號 │626 號 │452 號 │
│ │ │ │ │ │
│事實審├──┼─────────┼─────────┼─────────┤
│ │判決│103 年11月26日 │103 年11月26日 │103 年4 月8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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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 │
│ │ │626 號 │626 號 │452 號 │
│判 決├──┼─────────┼─────────┼─────────┤
│ │判決│103 年12月30日 │103 年12月30日 │103 年5 月6 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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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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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臺北地檢102 年度執│
│ │字第583 號(編號1 │字第583 號(編號 │字第6751號(編號 │
│ │至2 經本院103 年度│1 至2 經本院103 年│3 至7 經本院104 年│
│ │審易字第626 號判決│度審易字第626 號判│度聲字第42號裁定定│
│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 │7 月) │刑7 月)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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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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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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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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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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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103 年1 月12日晚間│103 年1 月13日下午│103 年1 月13日下午│
│ 日 期 │7 時52分許 │1 時13分許 │1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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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
│機 關 │字第5667號 │字第5667號 │字第5667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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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 │
│ │ │1064號 │1064號 │1064號 │
│事實審├──┼─────────┼─────────┼─────────┤
│ │判決│103 年10月17日 │103 年10月17日 │103 年10月1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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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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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 │
│ │ │1064號 │1064號 │1064號 │
│判 決├──┼─────────┼─────────┼─────────┤
│ │判決│103 年11月10日 │103 年11月10日 │103 年11月10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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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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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
│ │字第21170 號(編號│字第21170 號(編號│字第21170 號(編號│
│ │3 至7 經本院104 年│3 至7 經本院104 年│3 至7 經本院104 年│
│ │度聲字第42號裁定定│度聲字第42號裁定定│度聲字第42號裁定定│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 │月) │月)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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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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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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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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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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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102 年7 月1 日 │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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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 │ │
│機 關 │字第17336號 │ │ │
│年 度 案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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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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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 │ │ │
│ │ │1064號 │ │ │
│事實審├──┼─────────┼─────────┼─────────┤
│ │判決│103 年10月17日 │ │ │
│ │日期│ │ │ │
├───┼──┼─────────┼─────────┼─────────┤
│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案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 │ │ │
│ │ │1064號 │ │ │
│判 決├──┼─────────┼─────────┼─────────┤
│ │判決│103 年11月10日 │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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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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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 │ │
│ │字第21170 號(編號│ │ │
│ │3 至7 經本院104 年│ │ │
│ │度聲字第42號裁定定│ │ │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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