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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連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連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連標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謝龍文定應執行刑一覽表之編號2 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緝字第465 號),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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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聲字第9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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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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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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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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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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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103 年3 月24日 │103 年4 月7 日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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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 │
│機 關 │字第9928號 │緝字第1383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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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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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 │103 年度簡字第2762│ │
│ │ │1040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103 年7 月31日 │103 年12月11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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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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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 │103 年度簡字第2762│ │
│ │ │1040號 │號 │ │
│判 決├──┼─────────┼─────────┼─────────┤
│ │判決│103 年9 月1 日 │104 年3 月5 日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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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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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 │
│ │字第3354號 │字第228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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