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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資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毒偵字第35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柒柒肆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資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775 公克,驗餘淨重0.774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77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故法院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優先依上開條例規定為沒收銷燬諭知,無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而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文可資查考。
三、經查,被告於102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塊一袋(驗餘淨重0.7748公克)等物;
而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由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毒偵字第3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一袋(驗餘淨重0.774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核屬違禁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袋,除贅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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