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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含包裝袋,毛重零點柒陸陸零公克,淨重零點陸陸陸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立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持有並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1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26日,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見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26號卷第 5頁至第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 244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31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 8頁)在卷足憑。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毛重0.7660公克、淨重0.66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65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9頁)在卷為憑,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直接呈裝毒品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是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末以,本件聲請意旨援引刑法第40條後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似屬誤載,容有未洽,爰更正為刑法第40條第2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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