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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馷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馷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馷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7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6 日,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不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定其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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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聲字第95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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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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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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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45日 │拘役45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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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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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102 年12月31日 │102 年10月7 日 │102 年10月14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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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3 年度速│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
│機 關 │偵字第41號 │字第3568號 │字第3568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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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108 │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
│ │ │號 │72號 │72號 │
│事實審├──┼─────────┼─────────┼─────────┤
│ │判決│103 年1 月20日 │103 年12月26日 │103 年12月2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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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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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108 │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
│ │ │號 │72號 │72號 │
│判 決├──┼─────────┼─────────┼─────────┤
│ │判決│103 年2 月18日 │103 年12月26日 │103 年12月26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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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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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103 年度執│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
│ │字第1661 號 │字第2260號(編號2 │字第2260號(編號2 │
│ │ │至5經本院103 年度 │至5經本院103 年度 │
│ │ │審簡上字第72號判決│審簡上字第72號判決│
│ │ │定應執行刑拘役116 │定應執行刑拘役116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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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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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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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45日 │拘役45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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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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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102 年10月21日 │102 年12月19日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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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 │
│機 關 │字第3553號 │字第3553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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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 │
│ │ │72號 │72號 │ │
│事實審├──┼─────────┼─────────┼─────────┤
│ │判決│103 年12月26日 │103 年12月26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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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號│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 │
│ │ │72號 │72號 │ │
│判 決├──┼─────────┼─────────┼─────────┤
│ │判決│103 年12月26日 │103 年12月26日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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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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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 │
│ │字第2260號(編號2 │字第2260號(編號2 │ │
│ │至5經本院103 年度 │至5經本院103 年度 │ │
│ │審簡上字第72號判決│審簡上字第72號判決│ │
│ │定應執行刑拘役116 │定應執行刑拘役116 │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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