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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執聲字第6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昶華違反毒品防制危害條例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確定(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3顆(驗餘數量2顆,淨重0.48公克)係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台非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始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易言之,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故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又按刑法規定違禁物或得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物,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民國99年6月16日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及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4月1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同年5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緝字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持有第二級毒品MDA,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3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低度行為,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行為,本應於被告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一併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訴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為同一犯罪,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惟查:
(一)本件扣案綠色圓形錠劑3顆(總淨重0.72公克,取樣0.24公克,餘重0.48公克,驗餘數量2顆)經鑑驗結果,係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613號卷第12頁)。
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二級毒品MDA之尿液代謝物為何,該局函覆MDA之一次代謝物為HHA,而MDMA之一次代謝物為HHMA,二者為相類似之代謝物,若曾服用MDA,則MDMA之尿液檢驗結果將為陽性反應,此有Sandra Valtier等人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文獻可供參照,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附卷可佐。
(二)而依99年6月30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557號卷第14頁)顯示,被告於99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除檢出安非他命類及愷他命陽性反應外,其尿液中MDMA則為陰性反應,此經本院調閱北檢99年度毒偵字第3557號偵查卷宗所附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認無訛,是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乙情,應堪認定。
從而,扣案含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之藥錠3顆,與被告上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並無關聯。
本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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