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自,11,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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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簡肇暉
代 理 人 劉秉鈞律師
劉興懋律師
何昇軒律師
被 告 吳興盛
選任辯護人 蘇嘉瑞律師
韓世祺律師
丁嘉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吳興盛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為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㈠自訴人簡肇暉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門診,經被告診斷結果為第二至第五節腰椎狹窄合併神經壓迫,建議施作脊椎後位融合術,並建議自訴人第二、三節、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脊椎棘突植入DIAM植體作為支架,嗣於102年12月16日2時45分許為自訴人施作前揭手術,自訴人於術後發生下肢肌力減弱、無法自主排泄等急性神經壓迫症狀,分別於102年12月24日、25日由敏盛醫院泌尿科及神經內科醫師會診,經該神經內科醫師於住院會診單記載懷疑為馬尾症候群,並建議尋找造成自訴人馬尾症候群之原因;

自訴人因深感不適,於敏盛醫院住院期間復自行於102年12月2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求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為脊椎神經受壓迫之馬尾症候群,自訴人旋於當日要求轉至臺北榮總,自訴人嗣於103年1月2日在臺北榮總施作腰椎椎板切除暨內固定器置入手術,將被告植入之前開DIAM移除等情,為刑事自訴狀所載,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敏盛醫院及臺北榮總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2頁)。

又本案於103年2月間曾經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為醫療爭議調處,然調處不成立等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年5月5日函所附之醫療爭議調處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54頁)。

㈡自訴代理人於104年3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關於本案有無逾提起自訴之期間一節雖稱:「就辯護人所提103年2月7日申請調解之申請書,在爭點的部分可以看出,自訴人那時候認為被告沒有告知手術可能造成馬尾症候群,所以沒有讓自訴人及家屬把這個風險納入是否進行手術的考量,第二,申請調解書後面連續四個問號來討論被告有無過失,認為這部分這時候自訴人並沒有確知被告有過失行為,而遲至103年8月29日勞動部勞保局的函文自訴人才知道自己所受傷害已經是終身無法復原,所以尋求律師協助民事方面的詢問,經律師取得病歷並向專科醫師詢問後,告知自訴人被告有自訴狀所載之過失行為,自訴人始知被告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所以認為告訴期間並沒有經過。

調處申請書上所載四個問號的部分均與自訴狀所載被告之過失不同,所以當時並不確知被告之行為有何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惟觀103年2月7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中明確記載調處事由為「簡肇暉與敏盛醫院經國院區吳興盛醫師為腰椎第2、3、4、5節腰椎狹窄手術事件申請調處」,「事件或病程經過摘要及爭議點」欄則記載自訴人於前揭102年12月16日手術後,因無感覺而無法自理排泄,左小腿外側、雙腳腳掌及臀部內側亦喪失知覺,無法站立行走,並於102年12月30日轉診治臺北榮總,經診斷L5至S4神經完全性損傷,為馬尾症候群,且L2、3、4、5腰椎狹窄未改善,L4、5韌帶突出壓迫神經,於103年1月2日在臺北榮總進行腰椎椎板切除與內固定器置入手術,並移除被告所置入之前開DIAM等情,並主張被告於術前評估手術風險甚小,住院5日即可出院返家正常生活,並未告知手術可能造成馬尾症候群,致自訴人及自訴人家屬未將該風險納入是否進行手術之考量,又因自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手術後腰椎狹窄未改善,故質疑被告所施行之前揭手術是否可行且有效,且因術後MRI顯示L4、5韌帶突出壓迫神經,故質疑此情況可能為被告置入矽膠而造成、手術過程可能有不當;

併請求敏盛醫院賠償自訴人①醫療費(含敏盛醫院及臺北榮總之手術、住院等醫療費共739,978元,及日後復健之醫療費用2,352,000元)、②生活上所增加之費用(日後之看護費、往返醫院交通費、購買輪椅、助行器、便盆器、導尿灌腸器具、成人紙尿布、看護墊,以及居家改設為無障礙空間之費用共20,915,420元)、③勞動力損失(手術住院及復健期間計2年無法工作之損失,以及日後因行動不便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2,256,0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自訴人終身需以輪椅代步,大小便無法自理,性功能喪失無法人道,以其30歲之齡,未婚且無子嗣,故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且在「具體訴求」欄記載「請求損害賠償」,並檢附自訴人及簡瑜萱之身分證、敏盛醫院之手術同意書、手術紀錄單、神經傳導、誘發電位及肌電圖檢查報告、病理報告、診斷證明書、轉院護理摘要單、出院囑咐單、X光與MRI影像光碟2片、臺北榮總之出院病歷摘要、手術前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X光、MRI與CT影像光碟1片等資料為證;

而該次調處結果不成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前開函文所附之醫療爭議調處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54頁),可知自訴人於該次醫療爭議調處時已認為被告為自訴人所進行之本案醫療處置有疏失(包括未於術前告知風險),並致自訴人受有上揭終身須以輪椅代步、大小便無法自理,性功能喪失等重大傷害,因而向敏盛醫院請求如上述之損害賠償,而經調處後,雙方並未達成共識,則自訴人於斯時已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至為顯明;

且自訴人於本件自訴所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3年8月21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主旨為自訴人前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勞保局核定後認自訴人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0項等情,有前揭勞保局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是此勞保局函文僅為勞保局按勞工保險相關規定核定失能給付,並非醫療專業判斷,自不能以上開勞保局函文內容認定自訴人至收受此函文後始知所受傷害係終身無法復原,亦難認自訴人於上開醫療爭議調處後因取得關鍵之新證據始發現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況自訴人早於103年2月間申請上開醫療爭議調處時已主張自己終身需以輪椅代步、無法自理排泄與性功能喪失等傷害,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顯見自訴人於103年2月間已認定自己係因被告之醫療過失而受有無法復原之重傷害,是自訴代理人稱自訴人於上開醫療爭議調處時不確知被告有過失,遲至收受上開勞保局函文始知自己所受傷害係終身無法復原,嗣後尋求律師協助民事方面的詢問,經律師取得病歷並向專科醫師詢問後,自訴人方知被告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云云,並非可採。

又上開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與本案刑事自訴狀均認自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進行之本案醫療處置有過失而導致,對於被告醫療處置有所疏失之指訴內容亦有重疊,是自訴代理人稱調處申請書上所載四個問號的部分均與自訴狀所載被告之過失不同,故自訴人於上開醫療爭議調處時並不確知被告之行為有何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㈢自訴人雖另以104年5月21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陳稱前開醫療爭議調處係其姊簡瑜萱所提出,自訴人亦未出席參與103年2月25日之調處,自難以前開醫療爭議調處認為自訴人於斯時已確知被告之犯罪行為云云,惟上開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雖係由簡瑜萱具名提出,然該申請書復載明簡瑜萱與自訴人之關係為「姊弟」,調處資料中並存有自訴人及簡瑜萱之身分證影本,又自訴人於上開醫療爭議調處時並非處於喪失意識、辨識能力等無法行使告訴權或請求權之狀況,簡瑜萱亦非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就本案復無獨立之告訴權或請求權,可認簡瑜萱就上開醫療爭議調處事宜應僅屬受自訴人委任之代理人,是自訴人係上開醫療爭議調處之當事人,堪可認定;

且若自訴人非上開醫療爭議調處之當事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殊無在無請求權之人即簡瑜萱具名申請調處之情況下,仍受理此申請之理;

再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所發出之開會通知單及調處不成立通知函均以「簡肇暉(家屬簡瑜萱)」為受文者一節,亦可知自訴人確為該次醫療爭議調處之當事人,否則前揭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文僅需以「簡瑜萱」為受文者即可,當無必要將自訴人列為受文者,而僅將簡瑜萱之姓名記載於自訴人姓名後之括弧內,復註明簡瑜萱之身分係「家屬」;

又上開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詳細載明自訴人親身經歷之醫療處置、所受傷害,並詳為主張自訴人所受損失而請求損害賠償,由此觀之,顯難認自訴人確實完全自外於上開醫療爭議調處,自訴人就上開醫療爭議調處申請事宜自難委為不知。

況自訴代理人於104年3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是否已逾提起自訴期間之答覆如上,自訴代理人於該次準備程序中既以自訴人於上開醫療爭議調處時係作何主張等節作為本件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間之論理基礎,顯見自訴代理人係認定上開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所載內容確為自訴人之主張,而自訴人於上開準備程序中,當庭亦未提出不同於自訴代理人之主張,此有本院10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則自訴人遲至104年5月21日始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主張上開醫療爭議調處係簡瑜萱所申請,故其當時不知被告之犯罪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至遲於103年2月7日即已知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自應於其知悉後6個月內提出告訴或自訴,但自訴人卻遲至104年2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查,顯已逾告訴期間,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已逾法定期間等語,尚屬有據。

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既已逾法定期間,揆之首開說明,已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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