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自,6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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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65號
自 訴 人 倪國祥
自訴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被 告 許正璋
選任辯護人 楊敬先律師
馬碩遠律師
尚佩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璋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正璋先於民國86年間在大陸地區成立得利塑膠工業(昆山)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得利公司),由被告透過SUPREMACY ASSET Co .Ltd 公司(下稱SUPREMACYASSET 公司)持有大陸得利公司100%之股權及擔任負責人。

嗣96年11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被告又在大陸地區成立江蘇豐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陸豐藝公司),同樣由被告擔任負責人。

被告於97年10月間,明知大陸得利公司由於全球金融危機等影響而積欠巨額債務,瀕臨倒閉,被告亟欲自訴人倪國祥收購大陸得利公司,明知依據大陸得利公司的帳面反映,尚有涉及大陸豐藝公司匯給大陸得利公司合計人民幣(下同)3786萬元款項(下稱本案3786萬元),並非屬大陸得利公司或被告所有,即應予返還大陸豐藝公司等事實。

詎被告主觀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大陸得利公司獲脫免債務等之不法利益,而施用詐術,欺瞞事實,於97年10月間起,即一再向自訴人保證,本案3786萬元款項乃係屬大陸得利公司與其國外客戶往來所有之款項,被告將之代匯充作成立大陸豐藝公司之出資驗資款完成後,再由大陸豐藝公司匯還給大陸得利公司,沒有涉及任何爭議及訴訟,其所陳述和承諾的事項均為真實完整等語。

被告為取信自訴人,並於97年11月24日,由被告、大陸豐藝公司另負責人陳驌安排,邀同自訴人前往位於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路00號4 樓之上海四維律師事務所昆山分所辦公室,會見其委任之劉培朝律師,向自訴人保證稱:「大陸豐藝公司和大陸得利公司財會人員已釐清共同確認系爭3786萬元款項,確如上述本屬大陸得利公司所有之業務往來款項,及代匯充作出資驗資款後,再匯還給大陸得利公司,大陸豐藝公司與系爭3786萬元款項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等事實。

並共同偽以大陸得利公司、大陸豐藝公司及昆山塑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加蓋印章,及由被告簽署後,出具不實內容為:「本協議項下的大陸豐藝公司於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0月16日先後支付給大陸得利公司的系爭3,786 萬元款項,乃係大陸得利公司與其國外客戶SUPERIOR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 . ,LTD間發生的業務往來款項,僅通過大陸豐藝公司轉交,與大陸豐藝公司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

、「大陸豐藝公司僅為系爭3786萬元款項的支付提供帳戶中轉,不實際享有對系爭3786萬元款項的任何實際權利。

雙方財務部門對系爭3786萬元款項進出情況所做的帳務處理、帳戶進出記錄不影響系爭3786萬元款項的實際性質,各方均不得以此為由向他方提出還款主張。」

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1 份予自訴人,作為具有合法性及有效性真正證明文書之憑證,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誤認本案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乃係足堪作為確認本案3786萬元款項,於法律上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為真正合法有效之證明文書。

而於同(24)日同意承接大陸得利公司,由劉培朝律師製作大陸得利公司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本案股權轉讓協議書),由被告將SUPREMACY ASSET公司(出讓方)及持有大陸得利公司100%之全部股權轉讓由自訴人承接經營。

嗣經大陸得利公司於99年8 月向大陸地區法院對大陸得利公司提出起訴請求,主張本案協議書所記載本案3786萬元款項的內容是惡意串通,完全虛假的,而請求大陸得利公司返還包含本案3786萬元在內之款項,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終審判決大陸得利公司應返還大陸豐藝公司本案3786萬元確定。

自訴人始知因被告施用之詐術方法,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收購承接大陸得利公司,繼而造成自訴人受有為被告償還本案3786萬元款項的重大損害,被告也因此獲脫免本案3786萬元款項債務等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本案協議書、本案股權轉讓協議書、大陸豐藝公司之民事訴狀、大陸得利公司之民事起訴狀、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蘇中民初字第0028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蘇民終字第0173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857號民事裁定書、大陸地區昆山市張浦鎮招商服務中心情況說明、大陸地區昆山市張浦鎮人民政府情況說明、大陸得利公司與上海四維律師事務所昆山分所之法律服務合同、劉培朝律師之律師證、居民身分證、情況說明、情況反映、陳驌99年7 月14日之詢問筆錄、大陸地區江蘇省宿遷市公安局宿城分局99年8 月16日訴公分(經)刑立字(2010)第2049院立案決定書、李柏健99年8 月24日之詢問筆錄、大陸得利公司之民事聲請調解狀、本院新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616號損害賠償事件101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大陸地區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自訴人向莫利虹借貸匯入大陸得利公司帳戶資料、自訴人向杭州蕭山吉祥家私有限公司及向銀行借貸融資資料、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證處(2017)浙杭湘證字第933 號公證書及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證處(2017)湘證民字683 號公證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7年11月24日以大陸豐藝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自訴人為代表人之大陸得利公司針對本案3786萬元之事項簽訂協議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97年11月24日之協議書之內容是由劉培朝律師擬好內容,諮詢過伊跟自訴人,再由伊跟自訴人簽名,大致上的意義就是大陸豐藝公司不會跟大陸得利公司要本案3786萬元,伊於99年8 月大陸豐藝公司對大陸得利公司在大陸地區提起返還本案3786萬元訴訟時,已非大陸豐藝公司之代表人,伊對提起民事訴訟之事情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

經查:㈠被告分別作為大陸豐藝公司、SUPREMACY ASSET 公司之代表人於97年11月24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與自訴人為代表人之大陸得利公司簽訂本案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為:「鑑於甲方(即大陸豐藝公司)大陸豐藝公司於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0月16日先後支付給乙方(即大陸得利公司)3786萬元人民幣,現為明確上述款項支付及責任歸屬相關事項,特簽訂協議如下:一、本協議項下的3786萬元人民幣(以下簡稱標的款項),係乙方與國外客戶SUPERIOR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 . ,LTD .發生的業務往來款項,僅透過甲方轉交,與甲方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

二、甲方僅為標的款項的支付提供帳戶中轉,不實際享有對該款的任何實際權利。

三、甲、乙兩方財務部門對該款進出情況所做的帳務處理、帳戶進出紀錄不影響標的款項的實際價值,各方均不得以此為由向他方提出還款主張。

…」,及與自訴人簽訂本案股權轉讓協議書,將SUPREMACY ASSET 公司所持有之100%大陸得利公司股份轉讓由自訴人收購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第171 頁),並有本案協議書、本案股權轉讓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大陸豐藝公司於99年8 月間對大陸得利公司向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認為大陸豐藝公司匯付給大陸得利公司包含本案3786萬元在內之款項,均屬大陸豐藝公司股東到位之註冊資金,屬大陸豐藝公司合法所有之財產,經扣除大陸得利公司代大陸豐藝公司付款或匯付大陸豐藝公司款項及大陸法院另案判決結果後,請求大陸得利公司返還大陸豐藝公司1257萬8273.63 元,大陸得利公司於訴訟中雖提出本案協議書,認為大陸得利公司就本案3786萬原不負有返還義務,但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大陸豐藝公司與大陸得利公司不得透過約定方式變更本案3786萬元之所有權屬性,於101 年間判決大陸得利公司應返還大陸豐藝公司1158萬4575.24 元,嗣大陸得利公司提起上訴,大陸地區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02 年間撤銷原判決,判決扣除設備款後,大陸得利公司應返還大陸豐藝公司615萬4575.24 元確定,大陸得利公司聲請再審,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3 年間裁定駁回大陸得利公司之再審聲請確定等情,有大陸豐藝公司之民事訴狀、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蘇中民初字第28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蘇民終字第173 號民事判決書及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857 號民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75頁),堪可認定。

㈢自訴人固認被告以大陸豐藝公司之代表人名義與大陸得利公司簽訂本案協議書,大陸豐藝公司卻又向大陸得利公司起訴請求返還本案3786萬元在內之款項,起訴行為明顯與本案協議書之內容不符,被告係以本案協議書對其施用詐術,屬詐欺得利云云。

然:①證人即原大陸得利公司財務經理陳英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8 月起至97年9 月間在大陸得利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因為97年7 、8 月就有進行大陸得利公司股權轉讓之相關程序,所以伊清楚本案協議書與本案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相關過程,大陸得利公司與大陸豐藝公司原則上均是被告之企業,由被告做資金的調度,大陸得利公司是做三方貿易,大陸得利公司之資金需從母控股公司而來,才能支付大陸供應商的貨款,但當時因為大陸豐藝公司成立,需要資本金到位,大陸得利公司母控股公司的錢被調度往大陸豐藝之母控股公司,後來大陸得利公司急需付貨款,但因為大陸豐藝公司與大陸得利公司是不同法人,所以帳面上只用借貸的方式,大陸豐藝公司將本案3786萬元借給大陸得利公司,本案協議書的意思就是把大陸豐藝公司之應收帳款免除,同時把大陸得利公司之應付帳款免除,就伊認知,本案3786萬元是被告的錢,被告可以做任何處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至第22頁),參之劉培朝律師出具之聲明略以:「…當時許正璋是透過電話與豐藝公司和得利公司會計進行確認後,明確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0月16日期間從豐藝公司匯入得利公司的3786萬元款項屬於得利公司海外貨款,僅通過豐藝公司轉交的。

我根據許正璋和倪國祥洽談確認的內容,起草了關於3786萬元款項性質的協議書。

該份協議書起草好後,由許正璋和倪國祥進行簽字…」等語,有劉培朝律師101 年8 月16日情況說明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堪認本案協議書之內容符合雙方當時之真意,已難認本案協議書為被告所施用之不實詐術。

②另證人陳英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7 、8 月時被告指示伊拿大陸得利公司資產負債表去給自訴人,給自訴人評估大陸得利公司之價值,伊當時有去自訴人那裡就資產負債表明細進行逐筆探討、評估,其中一筆比較大的1 筆就是本案3786萬元,自訴人當時就知道本案3786萬元背後的原因是大陸得利公司跟大陸豐藝公司借調,當時伊就有跟自訴人講應該要排除這筆本案3786萬元之應付債權,也就是因為這樣後來才會有本案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足見本案協議書簽訂前,自訴人已充分了解大陸得利公司帳面上本案3786萬元之應付帳款之來由,並得自行評估是否簽訂本案協議書及本案股權轉讓協議書,自難認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有。

③大陸得利公司經大陸地區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02 年間判決應返還大陸豐藝公司615 萬4575.24 元等情,固如前述,然大陸豐藝公司於99年8 月間對大陸得利公司向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大陸豐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柏健,已非被告,有大陸豐藝公司之民事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自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於99年8 月間與大陸豐藝公司之關聯性下,自難認係由被告主導大陸豐藝公司提起前揭民事訴訟,亦殊無執大陸豐藝公司事後提起民事訴訟之行為即反推本案協議書之內容屬詐術之理。

④再者,公司法人與自然人究為不同人格,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應返還大陸豐藝公司615 萬4575.24 元之主體乃大陸得利公司,而非自訴人,已難認自訴人有因而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或被告有因獲得何脫免債務之不法利益。

縱自訴人確以個人財產為大陸得利公司清償上開615 萬4575.24 元之債務,亦屬自訴人個人自主之行為,難認此部分財產上損害與自訴人主張被告行使之詐術間有何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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