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11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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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宏
蘇宥安
蘇梓萱
蔡志誠
李佩璇
上開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480 號、第10481 號、第10482 號、第21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亞瑟經紀娛樂傳播公司」(下稱亞瑟經紀公司)之負責人,丁○○、劉○○與丙○○均為上開經紀公司之旗下小姐。

緣丁○○、劉○○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因受丙○○之邀約,至臺北市○○○路○○○巷○○號四樓參與聚會後,遭案外人蘇○○、蘇○○輪流性侵(丙○○、蘇○○、蘇○○所涉共同妨害性自主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九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甲○○竟心生不滿並以此為由,與庚○○、辛○○、壬○○、丁○○、劉○○(另行通緝)、陳○○(經另行起訴)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五之房屋內,由甲○○、庚○○以手毆打己○○而受有傷害(辛○○、丁○○、壬○○所涉此部分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七、七四八○、七七一三號以告訴逾期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再由辛○○、壬○○先將丙○○之手壓制後,由甲○○、丁○○、辛○○、劉○○、陳○○以徒手或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丙○○,致丙○○因此受有肢體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甲○○、辛○○、壬○○、庚○○、丁○○就上開傷害丙○○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認上開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期間與被告甲○○、辛○○、壬○○、庚○○、丁○○達成和解並具狀對被告甲○○、辛○○、壬○○、庚○○、丁○○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依據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均提及己○○亦受有傷害之內容,惟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第三段則均有提及己○○所提傷害告訴逾期一情,且經檢察官以書狀說明己○○受有傷害部分並非為起訴範圍,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函覆資料在卷可參,是本院自無須就己○○受有傷害部分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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