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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梓萱
上開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480 號、第10481 號、第10482 號、第21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梓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宏為亞瑟經紀娛樂傳播公司(下稱亞瑟經紀公司)之負責人,蘇宥安、蘇梓萱、李佩璇、陳秀慧、劉晏妤、吳宣誾均在亞瑟經紀公司任職,蔡志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下稱「大頭」)為吳明宏之友人,因李佩璇、劉晏妤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受吳宣誾邀約參與聚會而疑似遭人欺負,吳明宏即與蘇宥安、蔡志誠、李佩璇、蘇梓萱、陳秀慧(經追加起訴)、劉晏妤(未據起訴)、「大頭」(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五之房屋內,共同徒手毆傷吳宣誾及吳宣誾之友人施富懷(傷害吳宣誾部分,業經吳宣誾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本院另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傷害施富懷部分,則因施富懷告訴逾期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施富懷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嗣因吳宣誾不堪毆打而大聲喊叫,吳明宏、蘇宥安、蔡志誠、李佩璇(吳明宏、蘇宥安、蔡志誠、李佩璇經本院另行審結)與蘇梓萱、陳秀慧(未據起訴)、劉晏妤(未據起訴)、「大頭」(未據起訴)恐引起他人關切而報警處理,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施富懷、吳宣誾遭毆傷而無力反抗之機會,共同將施富懷、吳宣誾強架下樓並先後強迫施富懷、吳宣誾進入吳明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再將施富懷、吳宣誾載往臺北市安康社區某間廟宇後方之空地,迄至當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許,吳宣誾為阻止吳明宏等人繼續施暴而趁隙取刀自傷之傷口失血過多而陷入昏迷,並經送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且由該醫院通報警方後,吳明宏等人始停止剝奪施富懷、吳宣誾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施富懷、吳宣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梓萱就吳明宏為亞瑟經紀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蘇宥安、李佩璇、陳秀慧、劉晏妤、吳宣誾均在亞瑟經紀公司任職,蔡志誠則為吳明宏認識多年之友人,因李佩璇、劉晏妤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受吳宣誾邀約參與聚會而疑似遭人欺負,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五之房屋內,吳明宏即與蘇宥安、蔡志誠、李佩璇、陳秀慧、劉晏妤、「大頭」共同徒手毆傷吳宣誾及吳宣誾之友人施富懷,之後其並與吳明宏、蘇宥安、蔡志誠、李佩璇、陳秀慧、劉晏妤、「大頭」共同利用搭乘吳明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之方式,將施富懷、吳宣誾自上開處所載往臺北市安康社區某間廟後面之空地,在搭車途中,其係與吳宣誾同車,坐在該車後座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並辯稱:當時,大家都說要離開,吳宣誾並未說不跟著離開,伊也不清楚什麼情形,就跟大家一起走,吳宣誾被帶上車時,伊並沒有架住吳宣誾,伊僅是幫吳宣誾自傷之手上傷口止血,伊並不知道吳宣誾是否自願上車云云,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蘇梓萱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⑴就前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吳明宏、蘇宥安、李佩璇、蔡志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證人施富懷、吳宣誾於警詢、偵查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人吳宣誾、施富懷於萬芳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被告蘇梓萱共同參與本案剝奪證人施富懷、吳宣誾行動自由犯行之認定理由:①證人吳宣誾於警詢中陳稱: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許,伊與友人施富懷返回新生北路住處,吳明宏、李佩璇、蘇宥安、蘇梓萱、劉晏妤(綽號點點)都在,吳明宏就問伊關於李佩璇、劉晏妤疑似遭人欺負之事,伊回答沒有遭欺負之事,伊正準備解釋當時狀況時,蘇宥安、蘇梓萱即上前壓住伊左右手,其他人亦毆打伊,伊眼角餘光看到還有其他人毆打施富懷,伊與施富懷都有哀求不要再打了,但都沒有停止,伊看遭毆打情狀沒有停止之樣子,伊即掙脫跑到房間拿刀子劃傷左手腕自殘,在場之其他人看伊血流如注才沒有繼續毆打伊與施富懷,蘇梓萱及「大頭」即隨手拿衣物將伊傷口裹起,並強行左右架住拖行方式將伊帶到樓下,施富懷也被其他人架住押到樓下,伊被強行推進一臺計程車內,伊坐在後座中間,左邊是蘇梓萱,右邊即為「大頭」,控制伊行動自由,直到當天下午三時許開到文山木柵地區某間廟後方,伊又被拖出車外,到該處時,伊即因遭毆傷及仍在流血而體力不支倒在地上,伊躺在地上時看到施富懷也被押至該處,伊後來即因流血過多而昏倒,之後醒來就已經在萬芳醫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三號卷一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
證人吳宣誾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天是找施富懷陪伊返回新生北路住處,進屋後,吳明宏就詢問劉晏妤(綽號點點)、李佩璇(綽號包子)疑似遭人欺負之事,伊回答不知道,吳明宏就打伊,蘇宥安、蘇梓萱各抓住伊手,被押在沙發上,其他人就開始用手打伊,施富懷也被人打,後來伊找出空檔跑去拿刀子要制止對方繼續毆打伊與施富懷(綽號小森),當對方看到伊流血,蘇梓萱就拿衣服幫伊止血,蘇梓萱、蘇宥安及一些男生就帶伊下樓上計程車,伊坐在計程車後座中間,左邊是蘇梓萱,右邊是「大頭」,伊並非自願上車,是被架上車,伊被打到沒有力氣反抗,也不趕反抗,對方說要帶伊去木柵,就到了一間廟後面,因伊失血很多,就倒在地上,等醒來就在萬芳醫院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三號卷二第二四頁)。
②證人施富懷於警詢時陳稱:吳宣誾於警詢中提到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許返回新生北路住處,遭吳明宏等人質問,吳宣誾遭蘇梓萱、蘇宥安壓住左右手,被其他人毆打在地,伊也被人圍毆,伊與吳宣誾均有哀求不要繼續毆打,但對方無停手打算,吳宣誾就持刀自行劃傷左手,蘇梓萱、「大頭」強行將吳宣誾架住拖至樓下架上計程車後與伊一同被帶到文山木柵區一間廟後方等經過,確有其事,伊有在場目擊及親身經歷。
而伊因被用上衣蒙住眼睛,所以並不知道被押到哪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三號卷一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五頁);
證人施富懷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陪吳宣誾返回新生北路住處,一進門有很多人在,有男有女,劉晏妤(綽號點點)、李佩璇(綽號包子)也在,吳明宏沒多久就來了,吳明宏問伊現在是什麼情形,伊也不知道何意,還沒回話,吳明宏就用拳頭打伊臉,在場其他人都過來徒手或用安全帽、煙灰缸等物圍毆伊,吳宣誾也被人打,之後有人說要將伊押到木柵,伊就被二人從左右架著下樓搭上吳明宏駕駛之車輛,伊做後座,被人用衣服矇著頭,吳明宏開車,伊左右各坐一人,伊是被押上車,伊已經被打到沒力,也不知如何反抗,後來被帶到一個偏僻的地方,還是繼續被人毆打,情形很亂,伊也不知道吳宣誾怎麼了,有人說要帶劉晏妤、李佩璇去驗傷,吳明宏說要帶伊去吳明宏友人家,伊又被帶上車,仍是吳明宏開車,伊左右各坐一人,途中吳明宏接到電話說醫院已經報警,伊就被帶到萬芳醫院,被到醫院的警察帶走去做筆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三號卷二第二二頁背面至第二三頁)。
③同案被告即被告蘇梓萱之妹蘇宥安於警詢時陳稱:吳宣誾與施富懷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許返回新生北路住處時,伊有在場,蔡志誠、李佩璇、蘇梓萱、劉晏妤、吳明宏、陳秀慧等人都有在場,吳明宏回來就是要質問吳宣誾關於劉晏妤、李佩璇遭人欺負之事,在場所有女生除了蘇梓萱外都有徒手毆打吳宣誾,在場所有男生均有徒手毆打施富懷,吳明宏有打吳宣誾一巴掌,伊與蘇梓萱確實有將吳宣誾左右手分別壓住並毆打吳宣誾,吳明宏後來有召集在場人要將施富懷押到文山區自己地盤以處理劉晏妤、李佩璇遭人欺負之事,施富懷被吳明宏等人強押下樓上車後,吳宣誾才拿刀自殘,大家都一起到文山區地盤後,所有女生才又將李佩璇、劉晏妤送至萬芳醫院送醫,吳宣誾應該是其他留在文山區地盤的男生送醫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二頁);
同案被告蘇宥安於偵查中先結證稱:案發當天,吳明宏等人有打電話聯絡吳宣誾回來處理劉晏妤、李佩璇被人欺負之事,吳宣誾拖蠻晚才和施富懷一起回來,吳宣誾、施富懷來時,有很多人在場,吳明宏在客廳詢問施富懷相關經過,但問不出所以然來,吳明宏及其他男生就在客廳開始圍著對施富懷動手,都是徒手,吳明宏有拿鐵椅,但沒打下去,也有人拿煙灰缸,但也沒有打,施富懷跟吳宣誾好像是同時被打,在場除了蘇梓萱押著吳宣誾手在沙發外,其他女生及伊都有徒手打吳宣誾臉,因吳宣誾一直要衝過去施富懷那邊,所以也有被其他女生壓在椅子上,且因為吳宣誾一直在尖叫,吳明宏有打吳宣誾一巴掌,打一陣子後就停下來,因吳宣誾一直在尖叫,怕警察會來,男生就討論要帶吳宣誾、施富懷去哪裡,吳明宏就說要帶回木柵,因吳明宏等人都住在木柵那邊,後來男生先把施富懷帶走,有留幾個男生下來幫忙要帶李佩璇等人去醫院,女生是搭二臺計程車,吳宣誾是否與伊同車,伊已經沒有印象,施富懷應該是被押走的,吳宣誾沒有被架著,吳宣誾可能是因施富懷被帶走,所以也想跟著去,最後是把施富懷、吳宣誾帶到安康社區後面廟宇附近,伊在該處沒有呆很久,就看到圍了很多人,伊就帶李佩璇、劉晏妤搭計程車去醫院做檢查,到醫院後,有聽說吳宣誾也到醫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
後又結證稱:之前在警詢、偵查所述都屬實,案發當時,男生圍著施富懷,女生圍著吳宣誾,分開坐,講一講就在客廳圍著施富懷用手打,施富懷有受傷,因為有很多人,伊也分不清楚是誰打;
吳宣誾部分,伊有打吳宣誾,蘇梓萱押著吳宣誾手,怕吳宣誾反抗,吳明宏、劉晏妤、李佩璇也有打吳宣。
後來施富懷、吳宣誾被帶到安康社區某間廟的空地,那是吳明宏等人之聚集地,原來在場的人都有前往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二七頁)。
④被告蘇梓萱於偵查中結證稱:後來吳宣誾、施富懷好像是由吳明宏帶去木柵,伊與蔡志誠、吳明宏、李佩璇、劉晏妤、蘇宥安、陳秀慧也有一起去,伊坐的車好像是蔡志誠開車,伊坐吳宣誾(綽號小貓)旁邊,吳宣誾坐後座中間,另外還有李佩璇、劉晏妤或陳秀慧其中一人坐在吳宣誾另一邊,吳宣誾、施富懷當時沒有說自願,但也沒有說不要去木柵,最後於當日下午一、二時,到達伊也不認識之山上,伊不清楚施富懷到達後被押到哪裡,伊一直站在吳宣誾旁邊,大家就開始討論吳宣誾為何要帶劉晏妤、李佩璇出去,也有人質問吳宣誾,但吳宣誾都沒有什麼表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
⑤經比對前開證人吳宣誾、施富懷、同案被告蘇宥安及被告蘇梓萱之陳述,就本件證人吳宣誾、施富懷於案發時在證人吳宣誾新生北路住處先遭多人圍毆致傷,之後在場之人員包含被告蘇梓萱在內為恐證人吳宣誾尖叫惹來警察到場關切而聽從同案被告吳明宏指示分別將證人吳宣誾、施富懷帶上車前往臺北市安康社區某間廟宇後方之偏僻空地以繼續處理劉晏妤、李佩璇疑似遭人欺負之事等經過,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而證人施富懷、吳宣誾前往臺北市安康社區某間廟宇後方空地途中,又均係坐在汽車後座中間,後座左右側各坐有他人(被告蘇梓萱係與證人吳宣誾同坐),亦經證人施富懷、吳宣誾、被告蘇梓萱陳述明確如前,再參以本案發展經過,證人吳宣誾、施富懷於證人吳宣誾新生北路住處業已因無法交代同案被告吳明宏等人所質疑劉晏妤、李佩璇疑似遭人欺負情事而分別遭眾人圍住痛毆,豈有可能再為處理劉晏妤、李佩璇疑似遭人欺負之事而自願與被告蘇梓萱、同案被告吳明宏等眾人一同前往偏僻山區而使自己生命、身體、健康陷於更危險之境地?是本案應以證人吳宣誾、施富懷上開所述其等並非自願而係分遭被告蘇梓萱、同案被告吳明宏等人共同以強架上車前往偏僻山區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情,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
又被告蘇梓萱於前開證人吳宣誾、施富懷遭人質疑、毆傷、帶往臺北市安康社區偏僻山區過程中均在場,對於證人吳宣誾、施富懷並非自願前往臺北市安康社區偏僻山區一情,應知之甚詳,被告蘇梓萱竟仍參與前開強迫證人施富懷、吳宣誾前往偏僻山區之行為,被告蘇梓萱與同案被告吳明宏等人就剝奪證人施富懷、吳宣誾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蘇梓萱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⑶本件事證業以明確,被告蘇梓萱與同案被告吳明宏等人共犯剝奪證人吳宣誾、施富懷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梓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蘇梓萱與同案被告吳明宏、蘇宥安、蔡志誠、李佩璇及劉晏妤、陳秀慧、「大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蘇梓萱以一剝奪行動自由之共同行為,同時剝奪吳宣誾、施富懷之行動自由,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應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爰審酌本案被告蘇梓萱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證人吳宣誾、施富懷達成和解,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被告蘇梓萱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犯罪方法、犯罪動機,再酌以證人施富懷、吳宣誾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長短、被告蘇梓萱與其他共犯所為使證人施富懷、吳宣誾心理所生莫大恐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提及證人施富懷亦受有傷害之內容,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第三段亦提及證人施富懷所提傷害告訴逾期一情,且經檢察官以書狀說明證人施富懷受有傷害部分並非為本案起訴範圍,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函覆資料在卷可參,是本院自無須就證人施富懷受有傷害部分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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