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14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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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豐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2年 11、12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之美國 Smith & Wesson 廠3913TSW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5顆而持有之,丙○○並於104年1月13日晚間11時55分許,隨身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前往臺北市○○區○○○路 00號2樓「二樓會館」拜訪友人乙○○,席間因不滿服務人員態度,遂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向天花板射擊 4槍,再撿拾掉落之彈殼後,隨即離去現場。

嗣經「二樓會館」員工林葆文報警處理,丙○○接獲乙○○通知返回「二樓會館」,並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把及子彈1顆交與警方,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壹、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

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104年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本件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上開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二樓會館」員工林葆文、龔莘蕾於警詢中之證述,當事人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依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叁、又卷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係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照片,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81頁至第81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73頁背面),核與證人林葆文、龔莘蕾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3張(見偵卷第49頁)、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 Smith &Wesson廠3913TSW型,槍號為BDK2401,槍管內具 5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2月11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堪認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綜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固同時持有多數子彈,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槍枝及持有子彈各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又被告同時取得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後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後證人乙○○打電話給伊,勸伊出來說明,伊就回到「二樓會館」,向警方坦承犯罪,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

惟查:

㈠、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案發後,員警先知悉有人開槍,且開槍之人即為被告,被告始向警方坦承犯罪乙情,此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二樓會館」看到彈孔,根據經驗法則認為那是開槍射擊所致,又因為彈孔就在證人乙○○座位上方,伊認為證人乙○○應該知道開槍者的身分,就請證人乙○○通知被告到場,證人乙○○打電話通知被告到場時,並未告訴警方開槍者的身分,只說開槍者是其友人,伊與證人乙○○後來站在「二樓會館」之一樓處等被告前來,被告自己帶著手槍跟子彈回到現場,當被告回到現場時,伊問證人乙○○「這個人是不是你的朋友」,證人乙○○說「是」,伊當時認為開槍者就是被告,然後被告主動過來找警方,並交出槍和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第69頁)。

審酌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平之特質,較無故意偏頗之虞,證人甲○○為依法令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與被告素無恩怨,在本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衡情應無甘冒重罪制裁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言應屬信而有徵。

㈢、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伊有看到被告開槍,警察找到彈孔後,因為那一桌僅伊有前科,警察就特別詢問伊,伊跟警察說伊聯絡看看,警察有問伊開槍者的身分,伊只跟警察講說是朋友,伊打電話問被告在哪裡,被告說他在等朋友,要請朋友帶他去投案,伊跟被告說不用,現場都有警察在,要被告先過來處理,被告返回現場時,伊跟員警在「二樓會館」的一樓處等被告,伊遠遠看到被告,伊就指著被告跟警察說,這就是伊以電話聯絡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

審酌證人乙○○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並無恩怨(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71頁),且經本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後令具結,衡情其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之理,又核其證述之內容,並無誇大或顯然偏離常情之處,其證言應堪採信。

㈣、再互核證人甲○○、乙○○就上開被告投案之經過所述一致,並無齟齬,足證本件證人甲○○請證人乙○○聯絡被告投案時,員警僅知有人開槍之事實,然仍未知悉開槍者之身分,但在被告抵達「二樓會館」,尚未向警方坦承犯罪前,證人甲○○與證人乙○○在「二樓會館」一樓等待被告投案,而在證人乙○○看到被告遠遠而來,向證人甲○○告知這就是其以電話聯絡的朋友之際,證人甲○○即已知悉本件槍擊案件之經過及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故縱使被告隨後向警方申告犯罪事實,即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已不符自首之要件,此舉應僅為自白犯罪,尚非自首,是被告辯稱伊有自首云云,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取得槍彈後,將之隨身攜帶外出,有意於必要時使用,甚至僅因細故,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恣意使用上開槍械,可見其行為之潛在危險性確實極高,甚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依上揭說明,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

是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潛在之危害不低,我國法律亦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被告猶無視公權力而擅自持有槍枝、子彈,甚至在公開場合僅因不滿餐廳服務態度,率爾使用槍枝,惡性非輕,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主動投案,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避免司法資源無謂耗損,且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非無正當工作,有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並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5頁),每月需給付前妻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並需照顧母親生活起居,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背面,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沒收扣案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經鑑驗具有殺傷力,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 1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即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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