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146,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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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戊○○於101年5月18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4.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8. 一、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9. ㈠、被告戊○○有夥同「建甫」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
  10. ㈡、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101年5月18日,
  11. 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12. ㈠、被告有以告訴人強姦其女友A女,倘不拿錢出來處理,便要
  13. ㈡、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5月18日,
  14. ㈢、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1年5月間,被告曾經
  15. ㈣、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1年5月間,被告和另
  16. ㈤、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1年5月間,伊記得有
  17. ㈥、考量證人丁○○、丙○○、甲○○與被告素無恩怨,當無甘
  18. ㈦、至於本件被告究係向告訴人及其家人要求給付10萬元抑或是
  19. 三、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20.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21. 一、查本件被告初始係以告訴人對其女友為強制性交為由,藉以
  22.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23.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24. 四、再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
  25. 五、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26.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與其女友為性
  27.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28.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建甫」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
  29.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30.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31.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無非是以
  32. ㈠、告訴人因遭「建甫」等人傾倒強鹼溶液,而受有3度化學性
  33. ㈡、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有無指使「
  34. ㈢、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35. ㈣、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又證稱:伊在套房與被告會
  36. ㈤、總結以言,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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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詮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盗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戊○○於101年5月18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幸福戀人賓館」內,因不滿乙○○與其女友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發生性交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建甫」、「光頭」、「太子」等數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在「幸福戀人賓館」內,毆打乙○○頭部後,再以電話聯絡「建甫」等人,由「建甫」等人將乙○○強押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洗車廠,再強押乙○○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之住處,欲向乙○○之家人索取款項,但因乙○○之姊甲○○斯時不在家,「光頭」等人遂再將乙○○強押至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路某套房內與戊○○會合,復於同日下午 5時許,由戊○○與另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強押乙○○前往其上開住處,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戊○○並向乙○○及其母親丁○○、舅舅丙○○、姊姊甲○○稱倘不給付金錢,就要將乙○○帶走或要將乙○○交給警察等語,以此方式使乙○○及其家人心生畏懼,而向乙○○及其家人索討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惟未得手而未遂,乙○○則乘機脫逃,嗣經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184號卷,下稱偵卷,第105頁)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109頁)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在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㈠、被告戊○○有夥同「建甫」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60頁),並供稱:告訴人從「幸福戀人賓館」被「建甫」等人帶走,以及後來從套房到告訴人家的過程,伊都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4頁)。

㈡、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101年5月18日,人在松山區的「幸福戀人賓館」,與被告和 A女一起吸毒,後來被告說要去幫A女拿藥,伊就趁被告外出時,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來被告回到賓館時,伊正在與 A女做愛,被告敲門的時候,伊已經穿好褲子了,伊就跟被告說伊要找朋友,伊就離開「幸福戀人賓館」,後來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有事要跟伊講,所以伊又回到賓館,伊進去的時候,被告問伊和A女發生什麼事,伊說有跟A女做愛,被告就直接打伊,打完伊之後,被告拿伊手機聯絡「光頭」或「建甫」,然後「建甫」和「太子」來,就直接押著伊到「建甫」的洗車廠,「光頭」是到洗車廠才來的,「建甫」和「太子」一人抓住伊一隻手,把伊拉走直接坐電梯,中間都沒有交談,在電梯中,「建甫」跟伊說「你死定了」,電梯到了就直接走出賓館,拉著伊走到鄰近的洗車廠,伊在洗車廠被傷害後,先被「光頭」和「太子」帶回伊住處,「光頭」和「太子」拉著伊坐計程車回伊住處,「光頭」問伊說要怎麼處理,看要多少錢,伊說不知道,「光頭」說叫伊家裡的人來處理,後來伊就有打電話給證人甲○○,證人甲○○那時候沒有接,「光頭」和「太子」就拉著伊的手,直接帶伊回家,當時家中有證人丁○○、伊姪子、姪女正在睡覺,「光頭」、「太子」帶伊去房間,看伊去廁所沖身體,伊沖身體的時候,「光頭」有打電話給證人甲○○,說伊跟女孩子發生的事情需要處理,因為家裡有小孩子在,伊要求「光頭」和「太子」不要驚擾他們,所以沒有叫證人丁○○起來,沖完身體,「光頭」他們跟證人甲○○已經講好要等證人甲○○回來,就先把伊帶走,「光頭」等人帶伊走時,伊有問「光頭」說是不是可以待在這邊等證人甲○○回來,「光頭」說不行,然後就把伊拉走,再帶伊去套房與被告會合,到了套房之後,因為「光頭」跟證人甲○○約下午 4點過後再聯絡,「光頭」應該也有跟被告說,因為到了 4點多,被告他們有叫伊撥電話給證人甲○○,但是證人甲○○沒有接電話,被告說不想等證人甲○○了,就直接帶著伊回伊家,回到伊家之後,伊也沒有辦法抗拒被告對伊的行動限制,因為家裡有 2個小孩,加上證人丙○○有心臟病,證人丁○○身體也不好,無法處理,那時候伊也沒辦法報警,因為被告在伊面前,伊無法報警,且就算伊可以報警,伊也不敢,因為伊是通緝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75頁背面至第177頁背面、第179頁背面、第182頁至第182頁背面);

又於另案(本院 102年度侵訴字第6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叫朋友把伊押走,限制伊行動自由等語(見偵卷第23頁)。

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歷歷,且證述內容尚無悖於事理之常,顯非臨時杜撰捏造,應是親身體驗之事實經過,方能為如上詳實之證述,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又互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一致,足以證明案發當日告訴人確因與被告之女友 A女為性行為,而遭被告聯絡「建甫」等人,將其從「幸福戀人賓館」強行帶走,並限制行動自由,再被強押至洗車廠、套房及告訴人家,是被告有與「建甫」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被告有以告訴人強姦其女友 A女,倘不拿錢出來處理,便要將告訴人帶走或要把告訴人交給警察為由,恐嚇告訴人及其家人給付財物之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 160頁),並供稱:當天伊到告訴人家確實有談到錢的部分,希望告訴人家人拿錢出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4頁)。

㈡、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5月18日,被「建甫」、「太子」等人帶去洗車廠,「建甫」跟伊說「你死定了」,伊在洗車廠被傷害後,先被「光頭」和「太子」帶回伊住處,「光頭」和「太子」拉著伊坐計程車回伊住處,「光頭」問伊說要怎麼處理,看要多少錢,伊說不知道,「光頭」說叫伊家裡的人來處理,後來伊就有打電話給證人甲○○,證人甲○○那時候沒有接,「光頭」和「太子」就拉著伊的手,直接帶伊回家,再帶伊去套房與被告會合,那時候沒有講到要用多少錢處理,去套房與被告會合之後,才有講到多少錢,到了套房之後,因為「光頭」跟證人甲○○約下午 4點過後再聯絡,「光頭」應該也有跟被告說,因為到了 4點多,被告他們有叫伊撥電話給證人甲○○,但是證人甲○○沒有接電話,被告說不想等證人甲○○了,就直接帶著伊回伊家,當時套房除了伊、被告、「太子」、「光頭」,還有其他人伊不認識,是被告與 1個朋友跟伊一起回家,由該名朋友載伊和被告,該名朋友在抵達伊家後就離開,只有被告跟伊一起上樓,當時伊家裡有證人丁○○、丙○○及伊姪女、姪子,證人甲○○還沒回來,證人丁○○有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跟證人丁○○說伊強暴被告的女朋友,證人丁○○就叫被告等一下,並且馬上聯絡證人甲○○,結果證人甲○○趕不回來,叫證人丁○○自己處理,後來就換成伊自己打電話給證人甲○○,伊跟證人甲○○講說,看能不能幫伊,證人甲○○問伊要怎麼幫,伊忘記是被告曾經跟伊說過要10萬元,還是伊自己認為要10萬元,然後伊就跟證人甲○○說要10萬元,金額的部分被告也有聽到,被告聽到也沒有異議,證人甲○○聽到後就跟伊說不要了,並掛斷電話,伊就跟被告說沒辦法了,被告就拉著伊離開伊家,證人丁○○跟著伊一起下來,拜託被告不要將伊帶走,後來被告拉伊上計程車,證人丁○○拉著計程車的門不放,跟著證人丁○○一起下來的證人丙○○有打電話叫警察來,後來警察來了,因為伊是通緝犯,所以看到警察伊就跑了,伊不是心甘情願要向家人索取10萬元,伊怕沒有拿到10萬元,無法留在家裡,又要被帶離開繼續被打,10萬元是伊自己認為要解決這件糾紛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背面至第179頁、第 181頁背面)。

故由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本件起因是告訴人與A女發生性行為,被告認為A女是遭告訴人強制性交,憤而聯絡「建甫」等人到場,「建甫」等人到場後,先將告訴人押至洗車廠傷害,再由「光頭」等人將告訴人帶回其住處取款,因取款不著,「光頭」等人再帶告訴人前往套房與被告會合,「光頭」在過程中有先詢問告訴人看要拿多少錢處理其強姦被告女友乙事,並在告訴人被押至套房與被告會合時,有講到要給多少錢,告訴人為了避免被帶走繼續毆打,方被迫表示要給付被告10萬元,嗣被告再度帶告訴人返回告訴人家中取款,結果告訴人之家屬表示無法給付金錢給被告,被告便將告訴人帶走,此情核與被告前揭坦承其有恐嚇取財犯行未遂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並非出於子虛。

㈢、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1年5月間,被告曾經到伊家裡,要談告訴人與女子發生性行為的糾紛,被告及 1名男子帶告訴人回來,2人都有進來,另1名男子先離開,留下被告跟伊談,在被告等人到伊家前,證人甲○○就有打電話跟伊說,告訴人強暴1名女生,下午3點多,告訴人又打電話給伊,問家裡有沒有錢要賠給人家,伊說家裡沒有什麼錢,不然就把人帶回來談,不要在外面談,後來晚一點,被告有將告訴人帶回家裡,被告臉、脖子、手、腳有傷,被告與他同行的男子講話都很客氣,伊也有跟對方道歉,那天伊很緊張,伊忘記被告等人有沒有跟伊說被告發生什麼事,伊記得被告有問說要怎麼處理,伊說伊也不知道,告訴人說要賠償人家,需要錢,伊說伊怎麼會有錢,根本沒有錢,告訴人說要賠人家10萬元,被告說太少,起碼要 100萬元,伊說伊哪有那麼多錢,伊說要不要先把告訴人送醫院擦藥,並讓警察解決這個糾紛,被告說不要,要把告訴人帶走,伊不要讓被告把告訴人帶走,但被告仍帶走告訴人,伊也跟著被告和告訴人下樓,並叫證人丙○○報警,伊下樓後拉住計程車,不讓被告和告訴人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頁)。

㈣、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1年5月間,被告和另外1人到其位於成福路之住處,另外1人先走,被告留著談,被告說告訴人強姦其女友,要解決這件事情要 100萬元,因為伊等無法拿出錢來,被告就要帶告訴人走,後來伊跟證人丁○○下樓,伊有點忘記要帶告訴人走的車子是被告的車還是計程車,伊跟證人丁○○有攔這輛車,被告有說要帶告訴人去派出所,伊跟證人丁○○就說不要啦,不要這樣子,伊有去攔他們,被告說再攔我就不會帶去派出所,後果你們自己負責,所以伊就決定打電話報警,告訴人回家的時候有受傷,被告好像扶著告訴人的手帶告訴人下樓,告訴人穿著衣服,伊沒有看到傷,但是伊看到告訴人好像有被淋濕,告訴人頭髮溼溼的,衣服好像也有濕,有點破破的,被告在談賠償時,沒有說談不成要對誰不利,也沒有大小聲,也沒有兇,被告就說上述伊提到的話,但是沒有其他不禮貌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至第187頁背面)。

㈤、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1年5月間,伊記得有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伊,說告訴人跟他女友發生關係,要伊拿一筆錢出來和解,陸陸續續反正就是跟錢有關,證人丁○○有跟伊聯絡,告訴人好像也有跟伊聯絡,叫伊救他,對方好像要傷害告訴人,不讓告訴人回家,告訴人叫伊拿錢救他,印象中對方要求100萬元,對方沒有講到沒有付100萬元後果會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頁至第188頁背面)。

㈥、考量證人丁○○、丙○○、甲○○與被告素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渠等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又證人丁○○、丙○○、甲○○係於同日在本院審理中以隔離訊問程序進行訊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9頁),渠等在隔離之情況下,猶為一致之證述,應可信其確與事實相符。

而由證人丁○○、丙○○、甲○○均一致證稱:被告有於案發當日,前往渠等位於成福路之住處,向渠等表示告訴人強姦其女友,要解決這件事要拿 100萬元出來,若不拿錢出來處理,就要把告訴人帶走,不讓告訴人回家等語觀之,足證被告確有以告訴人強姦其女友一事,恐嚇告訴人及其家屬要把被告帶走,要求渠等給付錢財之犯行無訛。

綜上,被告確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已至為明灼。

㈦、至於本件被告究係向告訴人及其家人要求給付10萬元抑或是100萬元乙節,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是要求 10萬元云云,證人丁○○、丙○○、甲○○則證稱被告是要求 100萬元等語,渠等之證述固有不一致之情形,惟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萬元是伊自己認為要解決這件糾紛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81頁背面);

又於另案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要先拿10萬元,後續再說等語(見偵卷第61頁背面)。

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說要賠被告10萬元,被告說太少,起碼要 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84頁)。

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尚無齟齬,顯見10萬元應是告訴人單方面認為可以解決本件糾紛之金錢,但被告認為10萬元尚不足以解決本件糾紛,堪認本件被告要求之金額應高於10萬元,而非僅止於10萬元。

再證人丁○○、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要求 100萬元等語,殊難想像證人丁○○、丙○○、甲○○會就被告要求之金額同時發生記憶錯誤之情形,渠等一致之證述比起證人即告訴人單一之證述應較為可信。

綜上,應認本件被告要求之金額應為100萬元無訛。

三、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初始係以告訴人對其女友為強制性交為由,藉以向告訴人索取金錢,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此尚非事出無因,毫無緣由即全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欲以告訴人之人身換取贖款,又被告雖在告訴人付款前,不讓告訴人自由離去,然此僅屬被告欲達成取得財物目的之方法,而由告訴人曾由被告、「光頭」等人陪同外出,前往告訴人家中取款等客觀事實觀之,被告等人並無完全切斷告訴人與外界聯繫機會,而完全剝奪其人身自由之意,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有於「幸福戀人賓館」內打傷告訴人,惟其與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係本於同一目的所實施之強暴手段,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另起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應認該傷害包含於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而屬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故就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自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又被告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建甫」、「光頭」、「太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均係基於向告訴人及其家屬取得財物之共同目的,且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又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在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另萌生恐嚇取財之犯意,爰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是以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本件應予數罪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四、再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容有未洽(詳如後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105年10月3日審判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並就此諭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辯論,自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㈡第80頁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 99年2月22日,以98年度易字第2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7日,以99年度湖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上開各罪,復經本院於99年6月28日,以 99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0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70頁背面至第172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就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與其女友為性行為,不思以合法、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竟夥同「建甫」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向告訴人及其家人恐嚇取財,致告訴人及其家人身心恐懼受創,影響渠等正常生活,所生危害非輕,本不宜薄懲;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向告訴人道歉,徵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㈡第 86頁背面、第160頁),顯有悔意,再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都是母親在帶,家庭收入是出租房屋之租金收入,其入監前並擔任水電工,平均月收入約4、5萬元之生活狀況,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㈡第86頁背面),並斟酌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86頁背面、第 16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建甫」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建甫」等人將告訴人強押至臺北市○○區○○路00號洗車廠,並以強鹼溶液朝告訴人身體傾倒,致告訴人受有 3度化學性灼傷,顏面、頸部、背部、軀幹、四肢、會陰部、陰莖、睪丸、臀部併皮膚壞死缺損,佔體表面積25%之傷害而不能抗拒,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接續強押告訴人至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路某套房與戊○○會合,脅迫告訴人賠償部分款項10萬元,再強押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向告訴人之家人索討款項,惟未得手而未遂,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罪嫌),且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二罪之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此部分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無非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之被告固坦承因告訴人與其女友為性行為,伊有以電話聯絡「建甫」等人前來「幸福戀人賓館」處理,「建甫」等人並把告訴人帶離「幸福戀人賓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對於「建甫」等人以強鹼溶液朝告訴人身體傾倒,致告訴人受有 3度化學性灼傷,顏面、頸部、背部、軀幹、四肢、會陰部、陰莖、睪丸、臀部併皮膚壞死缺損,佔體表面積 25%等傷害之犯行均不知情,伊也沒有指示「建甫」等人對告訴人傾倒強鹼溶液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亦以同上理由,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告訴人因遭「建甫」等人傾倒強鹼溶液,而受有 3度化學性灼傷,顏面、頸部、背部、軀幹、四肢、會陰部、陰莖、睪丸、臀部併皮膚壞死缺損,佔體表面積 25%等傷害之犯行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發查字第2602號卷,下稱發查卷,第8頁;

偵卷第105頁;

本院卷㈠第 177頁背面),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先予認定,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有遭「建甫」等人傾倒強鹼溶液之事實,尚不得逕認被告與「建甫」等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㈡、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有無指使「建甫」等人潑伊強鹼,伊只是希望被告可以把動手的人交待出來等語(見偵卷第 106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是被告拿伊的行動電話,打電話給「建甫」或「光頭」,電話講得很小聲伊聽不太到,然後「建甫」和「太子」來,就直接押著伊就走了,「建甫」和「太子」到場之後沒有與被告交談,一進來就直接把伊拉走,伊沒有看到被告有出現在洗車廠,伊不知道被告當時知不知道「建甫」要帶伊去洗車廠,伊也不知道伊到洗車廠之後,被告有沒有跟在洗車廠的人通電話或有其他聯絡,伊也沒有聽到、看到被告要求「建甫」對伊做潑強鹼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75頁背面至第176頁背面、第180頁)。

由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既不知被告有無指示「建甫」等人對其傾倒強鹼溶液,被告復未出現在洗車廠,則告訴人縱有遭「建甫」等人傾倒強鹼溶液,又如何能執此即推論被告與「建甫」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而應負加重強盜之罪責。

㈢、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電話聯絡「建甫」等人前來「幸福戀人賓館」處理本件糾紛,縱使「建甫」等人有向被告表示「會給一個交代」,然所謂「交代」之意義所在多有,尚難僅憑被告供稱「建甫」有說要給其一個交代等語,即逕認被告得以預見「建甫」等人會有對告訴人傾倒強鹼溶液之行為,亦難僅憑「建甫」等人並非事主,即推論「建甫」等人所為之一切行為,均在被告之授意範圍內。

㈣、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又證稱:伊在套房與被告會合時,被告沒有問伊身上的傷勢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78頁背面)。

然被告對於告訴人身上之傷勢未予聞問,容有多種可能,亦難僅憑被告單純沉默,即臆測被告早已預見告訴人將因「建甫」等人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

綜上,足認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亦不足認定被告有指示「建甫」等人對告訴人傾倒強鹼溶液之犯行,或對此早已有所預見。

㈤、總結以言,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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