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16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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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廷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張衞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羿廷為宋遠辰女友許雅程之前男友,緣林羿廷邀約許雅程談判感情與債務問題,而宋遠辰為替女友瞭解情況,遂先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之約定地點,詎被告因不滿宋遠辰搶其女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連續砍殺宋遠辰10餘刀,幸宋遠辰因身著厚衣而免死,惟仍受有左手掌深度裂傷(6 公分)併神經斷裂及背部裂傷(5 公分)(2公分)等傷害。

嗣因在場之劉品宏、劉俊昇及褚廣祥等人勸阻,林羿廷始停止砍殺,並陪同宋遠辰前往就醫。

案經宋遠辰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劉品宏、劉俊昇於警詢中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函文為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以: 伊與告訴人宋遠辰本來就是朋友,但伊懷疑告訴人與伊女友許雅程交往,案發當日原係與其女友相約在上址,然至該址所見竟為告訴人,伊一氣之下方持水果刀傷害告訴人,伊沒有致宋遠辰於死的意思,只要是教訓他而已等語置辯。

經查: ㈠被告有於103 年11月30日下午1 時許,至告訴人所居住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址,進門後見告訴人,乃順手拾起置於該址之水果刀,朝告訴人揮刀,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掌深度裂傷(6公分)併神經斷裂及背部裂傷(5公分及2公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及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自信屬實。

然被告前開所為,究竟屬於殺人未遂犯行或傷害犯行,仍應依上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研析。

㈡就被告案發之日何以持刀砍傷告訴人乙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 伊見告訴人與其女友許雅程在一起,想約許雅程見面,但許雅程一直逃避伊的問題,所以伊就約許雅程於案發當日至上址,結果沒想到來的是告訴人,伊越看越生氣,想要出去打告訴人,但又怕打不贏他,所以就往後跑,跑進廚房裡看到有刀子,就隨便拿起一把刀子去攻擊告訴人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坦言: 被告係以電話聯絡許雅程前往上址談判,伊知道後便前往上址欲了解等語明確,是足徵被告確因原係與許雅程相約見面,然至該址卻僅見告訴人,一時衝動,方持刀攻擊告訴人,其等之間要非有何深仇大恨自明。

㈢而就被告砍傷告訴人經過部分:1.告訴人於警詢中固稱: 案發當日伊經由劉品宏開門,進入褚廣祥的房間,在伊欲關門之際,被告即持開山刀自伊後方朝伊頭部砍殺,伊見狀便以左手抵擋並抓握刀鋒,但隨即遭掙開,並持續對伊身體砍殺十餘刀,所幸當時伊身著外套,抵擋大部分刀砍,只有左側腹遭砍1 刀等語(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25557 號卷第6 頁),然嗣於偵查中則證稱: 被告共剌伊7 、8 刀,3 刀比較重,2 刀在背部,1 刀在左手,左手傷勢係因伊當時是站的,被告左手持刀衝過來往伊頭部砍,伊用左手擋而造成,且被告並有朝伊背部砍才造成背部受傷等語(詳見同偵卷第47-48 頁),是由告訴人先後兩次證述可知,被告確有持刀攻擊告訴人背部及告訴人係欲抵擋被告之攻擊,以左手阻擋乃至左手受有上開傷害,然告訴人就被告究係如何攻擊(自背面抑或正面)、揮刀次數(10餘刀或 7、8 刀)及遭砍部分為何(被告究有無攻擊被害人之左側腹部)等節,前後證述顯然不一,是自難單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斯時確係以致命之意出手砍殺告訴人。

2.而審酌斯時亦在場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劉品宏於警詢中係稱:「(問: 犯嫌林羿庭如何砍傷被害人? 砍傷何處,傷勢如何? )答: 被害人進房間後,突然就拿出刀子砍他,砍傷位置是在左手靠近手掌的部分,背部分也有被砍傷、左手好像肌腱斷裂,背部被砍一刀,大小深淺不太清楚」等語明確,是綜合證人劉品宏之證述及前開馬偕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情以觀,被告於案發之際,應係在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突持刀攻擊告訴人,而告訴人遭攻擊之部分,僅有背部及左手掌之部分自明。

⒊本件案發地點為一普通民宅,而被告係於一房間門口持刀砍傷被害人,已如前述,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無論係該民宅之客廳抑或房間,均堆滿雜物,實難有何閃躲之空間,被告係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突持刀自告訴人背後攻擊告訴人,已如前述,倘被告斯時確有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意,其大可選擇身體暴露在外之致命部位,諸如脖、頸等處,然被告卻係攻擊有衣物遮閉之背部,再者,被告當時手持鋒利之水果刀,告訴人手無寸鐵,被告若欲致告訴人於死,於此以密閉之空間內,持續追砍告訴人,實非難事,然其僅砍殺告訴人數刀即中止,是綜合上情以觀,已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

㈣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 係因其身著厚衣始倖免於難云云。

然依卷附照片顯示(附於同上偵卷第28頁),告訴人斯時所著外套,係普通棉質外套,要非有何特別厚重之情,然被告斯時所持之水果刀,刀刃非短且尖銳,此有現場照片1 紙在卷足憑(附於同上偵卷26頁),被告又係一壯年之男子,衡以常情,倘施以相當之力量,水果刀當可輕易劃破該外套,並造成嚴重之穿剌傷,然本件告訴人背部所受傷害僅係5 公分及2 公分之裂傷,是被告持刀下手攻擊告訴人之力道尚有節制,此益徵被告並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意甚明。

㈤另就檢察官舉出之證人劉俊昇於警詢中之證述,然證人劉俊昇於警詢中係證稱:「因為我在吉林路168巷3號1樓內,我走進房門後,背對著兇嫌跟被害人以及其他在場的朋友,我不清楚他們是因為發生什麼糾紛,之後他們就起衝突,然後等到我回頭看到的時候,林羿廷已經持刀砍傷宋遠辰了」等語明確(詳見同上偵卷第9頁),是證人劉俊昇上開證述,至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身上所受之傷害,確係因被告持刀傷害所致,其既未親眼見聞被告持力砍傷告訴人之經過,是其證詞自不足以據為認定被告有殺人未遂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當時並無殺人之故意,應認其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罪,而此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從而,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郭思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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