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17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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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克武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19號、103 年度偵字第25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克武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曹克武係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の○」卡拉OK店之服務生,張○昇於民國103年12月7日22時許邀請友人至上開卡拉OK店飲酒唱歌,於隔(8)日凌晨1時20分許,兩人在上開卡拉OK店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側門口因細故發生爭執而動手拉扯,曹克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昇之左側頭臉部一下,張○昇因而倒於地上,曹克武見張○昇跌坐地上而未起身即轉身返回店內,嗣張○昇起身,以手扶牆壁之方式,身體搖擺、步履蹣跚地朝門口方向前進,走至門口階梯上要推門之際,恰曹克武同時拉開門,曹克武明知張○昇酒醉步履不穩,其站在距離地面已有相當高度之第二階梯上,且門口空間狹小,在該處施力推張○昇,即有可能使已醉酒之張○昇因受此外力之推開,而無法控制身體平衡,因而失去身體重心,向後仰倒致身體與堅硬水泥地面碰擊而受傷,且客觀上得預見人體如以向後仰之方式跌落地面,除身體受有傷害外,並因人體要害且極脆弱之頭部強烈撞擊地面而有致人於死之可能,詎其疏未預見及此,而承上開犯意,徒手猛力推開張○昇,張○昇因而以面朝前、背朝地之方式,向後倒而落至階梯外之堅硬水泥地面上,致頭部後方與地面發生強烈碰撞,張○昇因而受有左眼皮兩處擦挫傷1×0.5公分、1×0.3公分、下眼框皮瘀青及頭部外傷合併顱骨內出血等傷害,曹克武見此而呼叫之,惟張○昇毫無反應,曹克武立即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將之送往醫院救治,惟延至同年月12日上午3時41分許,張○昇因顱部外傷,顱骨(右枕股及額骨右前顱凹底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出血,腦髓腫脹併腦幹出血,又併發瀰漫性肺泡破壞及大量血栓性肺栓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張○昇之兄張○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同法第159條之3 之例外規定者外,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曹克武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本件證人張○仁於警詢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法第159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被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參見同上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有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之待證事實,依前揭規定,認為上開證據應屬適當,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揮拳打被害人張○昇一拳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張○昇致死之犯行,辯稱:我跟證人張○仁一起上來準備送被害人坐計程車,被害人站在一樓的階梯上面,我在門的裡面,他又罵我三字經,揮拳朝我的左臉頰,我下意識用左手擋他又推他,他就往後仰云云;

之後又辯稱:我當時喝了四杯威士忌,一杯大約150CC,我當時真的是喝醉酒,意識不清楚,103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我回答說我有用手推死者應該是推測,因為檢察官給我看的照片,並沒有出現我推死者的畫面,但是照片中我的左手在門的左邊邊緣云云。

而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素無仇隙,又攙扶被害人至門外欲搭乘計程車,事後又呼叫救護車並至醫院陪侍,實無傷害致死之犯意;

又證人張○仁因係在被告的後面,故無法完整看到被告的動作,而證人許○庫是從被告的前面觀察,看到被告係以手背朝外之方式撥開被害人靠近的動作,足認被告當時係以手背朝外之方式撥開被害人之方式抵擋被害人的攻擊行為,被告當時的力道應屬不大,並非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更無法預見此撥開之動作會致被告頭部撞擊地面而死亡之結果,而應屬過失致死之行為,且被告係遭被害人徒手毆打臉部,情急之下伸手抵擋被害人攻擊行為,被告實恐有難以掌控力道之情形,復依證人葉○妤所述,足認被告當時所飲用之酒量(四大杯威士忌)已超過平常飲酒(小杯飲酒)之程度,而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在店內之客人張○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走前面,我走後面,走得很近,我聽到玻璃門開門的聲音,被告要去拉門,這時剛好被害人在推門,他推門進來,歪歪倒倒站不穩,上面的階梯很窄,被告與他就在那個位置,空間不太大,他是站在階梯上,有一點高度,他要往裡面進,被告就手把他往外一推,我無法衡量被告推他的力道,但他就剛好掉到外面,仰躺背部朝下,我聽到腦袋撞到地面碰的一聲,我看到他的臉已經發黑但沒有流血,被告叫了他兩聲,他都沒有反應,被告馬上拿手機打電話叫救護車。

勘驗筆錄所載「紅衣人在前另一人在後」之另一人是我本人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又佐之證人即案發當時駕駛車號000-00營小客至上述店面載客之計程車司機許○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第二次繞回去時,店門口在我的左邊,我就拉下窗戶問被告有無客人?被告跟我說他要下去看,我就看到被告推門走下去,我從後視鏡看到酒客(即被害人)坐在地上,他坐起來扶著牆壁,我的駕駛座是在店門口的前面一點即門口的人一出來就可以坐上我的車後座,他到門口這段,我就直接從打開的駕駛座的窗戶往外看,當時只有幾秒鐘的時間,從我的位置可以看到上半身,可以看到門,但無法看到門裡面,他人站在正門的左手邊,門打開的同時,被告跟他就在門口碰面,我看到被告碰觸他的身體,他就倒下去,有聲音,我才伸頭出去看,我看沒有我的事,我就走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

且本院勘驗案發經過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在門口外路邊騎樓上,於103年12月8日凌晨1時20分47秒起,被害人與被告面對面,各自雙手在彼此的身前揮動,朝對方伸長手、互推,之後被害人推被告,互拉扯,兩人手畫來畫去、推來推去,至同時23分53秒起,被告向前跨步面朝被害人並舉手由上往下朝被害人揮過去,被害人隨即倒地不起,被告目視跌坐地上之被害人,至同時24分35秒後,被告招車,被害人坐在地上,被告轉身走進門內,至同時25分4秒起,被害人站起來並伸手扶牆搖晃、緩慢朝門走過去,在門口處,同時25分22秒起,突然一瞬間,被害人的身體直直地往後飛倒在路邊與車子間的騎樓地面上,而被告在前及另一人(按即證人張○仁)在後,自門口走出,目視直躺在地上而毫無動靜的被害人,而車子往前駛去,至同時25分36秒起,被告彎腰碰觸被害人,之後起身拿手機撥打電話,被害人依然直躺路邊的地上而不動,至同時28分24秒起,救護車駛達等情,有本院10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中就「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另光碟1片存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843號光碟片存放袋);

並有光碟之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715-9D營小客車於案發時駛入○○○路0段000巷口之畫面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相驗照片、同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及現場階梯丈量照片、現場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參見同上署104年度偵字第2019號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75頁、第81頁至第91頁反面、本案卷第38頁至第41頁、同上署103年度相字第843號卷第37頁);

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外面,我出拳打死者(被害人),他跌倒在地上,後來我就用一隻手推他右上半身胸口,他就倒下去,我承認我出手可能很重,我看見他倒地,我就叫119,請救護車過來,我承認我有打、推他等語(參見同上相字卷第34頁正反面、同上署103年度偵字第25642號卷第32頁反面)。

衡之證人許○庫係至上開地點載客的計程車司機,證人張○仁係至該店消費之客人等情,業經該2人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6頁反面),其等之證詞與被告前述自白及勘驗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且其等與被告並無深仇舊恨,其2人應不至於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捏情詞構陷被告入罪,是其等之證詞應堪採信。

從而,勾稽上開各該證據,足認被告先係徒手毆打被害人之左側頭臉部一下,後在門口以手推開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往後倒下,頭部碰擊地面而受傷之事實。

(二)至於證人許○庫雖另證稱:我看到被告動作是手心向內、手背往外撥,撥開酒客的手乙節(參見本院卷第82頁、第79頁反面),然參以上開勘驗結果被害人的身體係在瞬間直直地往後飛倒在騎樓地面上,足見使其落地之力道甚大,倘如證人許○庫所證稱被告係手心向內、手背往外撥之方式撥開被害人的手,則被害人當不致於有身體向後飛倒之情形;

再衡以證人許○庫當時係身坐在車內目睹前開情形,其離案發之地點有一段距離,且當時為深夜,天色昏暗,其是否能準確目睹被告之細微動作本非無疑;

且審諸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業已供承其有以手推開被害人乙節,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其上開自白應係推測之詞,然查被告於前開偵訊時具體指出係以手推被害人之右上半身胸口,且被告並無遭受不法取供之情事,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參見同上偵字第2019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陳,衡情若非真有其事,常人均不致供述對己不利之情事,是被告既供述如上述不利於己之情事,且核與勘驗結果相符,應較證人許○庫前開所證述之情節具有可信性。

從而,證人許○庫前開證述,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害人因被告前述打、推各一下之傷害行為,被害人先後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左眼皮兩處擦挫傷1 ×0.5 公分、1 ×0.3 公分、下眼框皮瘀青及頭部外傷合併顱骨內出血等傷害,被害人經緊急送醫救治後,延至103 年12月12日上午3 時41分許因顱部外傷,顱骨(右枕股及額骨右前顱凹底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出血,腦髓腫脹併腦幹出血,又併發瀰漫性肺泡破壞及大量血栓性肺栓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率同法醫等相關人士相驗併解剖被害人屍體確認無訛,此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03 年12月24日臺院醫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害人就醫之所有病歷資料影本、緊急傷病患轉診單、急診病歷摘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12月8 日病人病危通知單、同年月9 日、12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出院病歷摘要、104 年1 月29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害人就醫紀錄、勘(相)驗筆錄、103 年12月16日解剖勘(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 年1 月6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被害人相驗死亡照片及解剖光碟資料、同上署檢驗報告書(經法醫師李○宗簽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法醫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參見同上相字卷第120頁至第頁134、第43頁至第45頁、同上偵字第2019號卷第66頁、同上相字卷第43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172頁至第184頁反面、第32頁、第51頁、第46頁、第52頁、第136頁至第171頁、第186頁至第190頁、第195頁至第205頁)。

被告前述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被害人因遭被告推倒受傷致死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在門外騎樓上與被害人發生拉扯等肢體上接觸,之後被告向前跨步朝被害人頭部打了一下,此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並無任何體表外傷,此有同上署驗傷診斷書(參見同上相字卷第38頁)。

被告之所以會出手打被害人係因被害人以三字經罵他,此情為被告供陳在卷(參見同上偵字第2019號卷第9 頁、相字卷第34頁),顯見被告毆打被害人頭部之行為係主動攻擊被害人,足認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為前開之舉。

2、又案發之前,被告受被害人之邀請,而與被害人及其同行友人一同飲酒,之後被害人離店之際,在櫃檯旁走道,突然出手打同行友人,葉○妤與被告上前勸阻,遭被害人打到,被害人出口三字經等情,業據證人葉○妤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在卷(參見同上偵字第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而證人張○仁於審理中所證及被告所供均與上情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74頁、同上偵字第2019號卷第8頁、同上相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且證人張○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害人喝得很醉,很難扶他上去,他站不太住,他誰都罵,有罵他朋友,也有罵被告,還有打他朋友,那個打也非翻臉,就是帶著醉意,打也沒有力氣打,我一直叫他上車,他有講話,但聽不清楚。

後來被害人要進來,我聽到他發出呀呀的聲音,但聽不懂他講什麼,他歪歪倒倒站不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第79頁、第78頁),足見被害人當時已陷酒醉狀態。

且依證人張○仁前述所證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均未提及被害人於門口有何攻擊被告之行為,業如前述所載,是被害人在階梯上並無做出攻擊被告之動作,堪以認定,從而,案發當時既無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所為自非防衛行為,而無正當防衛成立之可能。

再審之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店內工作約8年,業據證人葉○妤證述在卷(參見同上偵字第2019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被告對於門口之階梯高度、地上舖設水泥等地形、地物應屬熟棯,且被告無完全陷酒醉狀態(詳後述),復明知被害人喝醉,恐難以控制身體重心,在該處施力手推站立不穩的被害人,即有可能使其倒地而受傷,竟仍出手將被害人往外推,則其主觀上確有傷害之故意,自堪認定。

3、證人張○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下來說,死者(被害人)在上面盧,死者有推他,他也有推死者,當時我看到被告臉紅紅的,但是被告講話很清楚。

我走在被告後面要上樓時,不用扶被告,被告自己上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第77頁、第75頁反面);

證人許○庫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問被告,還有沒有客人?我聽的很清楚,被告跟我說要去下去看,被告就直接進去,沒有扶著牆壁,往門口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反之證人即上開店面老闆葉○妤雖證稱:被告酒意,有喝醉的樣子等語,然亦證稱:我沒有觀察被告走路狀況,我當時很忙,有幾桌客人有走,我就是在整理,沒有注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是證人葉○妤因店內事務忙碌而無暇顧及被告,而證人張○仁、許○庫分別有與被告接觸並交談,2人既與被告均有互動應答,是其2人所證,較為可信。

從而,被告當時與2位證人對話過程中,被告口條清楚、行走如常,足見被告縱因飲酒而有相當醉意,然無因酒力發作而致無意識或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

(五)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係行為人行為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非基於殺人之故意,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行為人客觀上應能預見,惟主觀上未能事先預見者而言。

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固係被告前述傷害行為所致,然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而為之,已如前述所載,況且被告案發前接受被害人之邀請而一同飲酒,可見兩人並無深仇大恨,亦無金錢糾紛,此為被告及證人葉○妤供述、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係僅因受被害人侮罵,一時感到不舒服而動手打人,衡情並無致被害人於死地之動機及必要,且被告當時僅打、推被害人各一下,足認其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惟因人體頭顱為要害且極脆弱之部位,衡諸常情,若頭部直接撞擊堅硬的水泥地面,極易造成顱內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酒醉酩酊之人較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本就不易控制身體重心,何況是站在距離地面有相當高度且空間不太的階梯上而受外力一推,此為客觀上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即得知悉,依被告之年齡智能、社會閱練,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飲酒過量而已陷酒醉,且被害人身形不穩地站立於有一定高度且空間窄小之階梯上而要推門入內,如將之用力往外一推,即有可能造成其失足往後一跌,致頭部與堅硬水泥地面發生劇烈撞擊而致頭部受傷,而引發死亡之結果,惟被告主觀上未能預見,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傷害致死罪責,堪可認定。

(六)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被告係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與酒醉之被害人因細故起爭執進而發生拉扯,即以暴力行為相向,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實屬不該,被害人之家屬突失至親而悲痛不已,又迄今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7頁),惟念及被告之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月入新臺幣2 萬元、離婚、有1 位已滿25歲但有重度憂鬱之孩子受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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