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潘震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 (一)於民國103年10、11月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 (二)又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 (三)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二)所示時地以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潘震騏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
-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3月25日、4月21
- 二、至被告雖於104年2月11日警詢、偵訊以及同年3月25日偵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一、(一)至(三)之
-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旨在因犯
-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
- 四、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槍彈之禁令,未經許可寄藏系
- 六、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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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震騏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簡大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14、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震騏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四八八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大包及伍小包(驗餘總毛重壹佰壹拾點貳貳公克,含塑膠包裝袋陸只),均沒收之。
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紅色藥錠拾肆顆(驗餘總淨重叁點貳公克)及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大包及伍小包(驗餘總毛重壹佰壹拾點貳貳公克,含塑膠包裝袋陸只),均沒收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紅色藥錠拾肆顆(驗餘總淨重叁點貳公克)及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潘震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 ,下稱MDA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 ,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則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10、11月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巷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之託,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已裝入該手槍彈匣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 顆(嗣後均經鑑定機關試射而僅餘彈殼,已不具殺傷力)(下稱系爭槍彈),並自斯時起,即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為該友人非法寄藏保管系爭槍彈於其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4 樓居處。
(二)又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5日1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君悅酒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 萬1,000 元之價格,購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細晶體1 大包及白色晶體粉末5 小包(含塑膠包裝袋共6 只,驗前總毛重110.58公克,塑膠包裝袋總重2.45公克,取樣0.3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為107.7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04.96公克),將之攜回上開居處擬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
(三)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二)所示時地以4,200 元購得含有MDA 、MDMA成分之紅色藥錠15顆後,於104 年2 月4 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138巷7-11便利商店內,無償轉讓上開藥錠1 顆(無證據證明重量已達主管機關公告應加重刑度之重量標準)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餘14顆藥錠(總淨重3.22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3.2 公克)則置於其上開居處。
嗣於104 年2 月11日0 時許,潘震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攜帶系爭槍彈外出,擬至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附近商討友人債務糾紛,於0 時50分左右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腳踏板上之側背包內,扣得系爭槍彈。
嗣經帶回警局詢問,潘震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二)、(三)之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其居處放置有上開(二)、(三)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及MDA、MDMA藥錠,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2 時35分左右在居處搜索時,並主動提交該等毒品,坦認上開(二)持有愷他命毒品及(三)轉讓MDA 、MDMA藥錠之行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潘震騏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4 年3 月25日、4 月21日偵查時及本院104 年7 月7 日、8 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4 年度偵字第4714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第102 頁反面至第104 頁、第124 至131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系爭槍彈、扣案愷他命毒品與MDA 、MDMA藥錠照片,以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於104 年2 月4日之基地台位置、上開7-11便利商店之GOOGLE地圖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4714號卷第11至14、16頁、104 年度偵字第4715號卷第12至15、17至19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9頁),復有扣案之系爭槍彈、愷他命毒品及MDA 、MDMA藥錠14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實寄藏系爭槍彈、持有愷他命毒品,並購得15顆MDA 、MDMA藥錠後,於前揭時地轉讓其中1 顆予他人等情無訛。
又本件扣案之系爭槍彈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搶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4 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4 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可佐(偵查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98頁)。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槍彈,其結果略以:槍枝部分:槍枝外觀形式完整,無缺損,附有彈匣1 個,槍身均為金屬材質,槍管暢通,滑套功能與擊發功能均正常;
子彈部分:均僅殘存為5 顆彈殼,應係鑑定機關試射後殘餘等情,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1 頁),核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足見扣案之系爭槍彈,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而扣案之米白色細晶體1 大包及白色晶體粉末5 小包,經送請刑事局鑑驗,該1 大包驗前毛重100.75公克(塑膠包裝袋重1.25公克),取樣0.17公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97% ,驗前純質淨重96.51 公克,該5小包驗前總毛重9.83公克(塑膠包裝袋總重1.2 公克),經以拉曼光譜法鑑定,亦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隨機抽取其中1 包取樣0.19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98 %,推估該5 小包驗前總純質淨重8.45公克;
扣案之MDA 、MDMA藥錠14顆(總淨重3.22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隨機取樣3 顆一併磨混取0.02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A 、MDMA成分等情,則有刑事局104 年3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市警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125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104 年度偵字第4715號卷第51至52頁)。
又被告遭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係呈愷他命類(Nor Ketamine、Ketamine)陽性反應,MDMA則為陰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04 年3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4715號卷第23、58至60頁),可見被告確實染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之惡習,惟尚無施用MDMA毒品之情形,足徵被告供承伊購買扣案之愷他命毒品係為供己施用,購買之MDA 、MDMA藥錠則未施用,而係轉讓其中1 顆予「小胖」等節,堪予採信。
其雖於104 年2 月11日警詢時一度供陳購買扣案愷他命及MDA 、MDMA藥錠均係要販賣等語,於同日偵查時陳稱有販賣1 顆MDA 、MDMA藥錠等情(104 年度偵字第4715號卷第10至11頁、104 年度偵字第4714號卷第40頁反面),惟其於嗣後偵審時業已改稱如前,所述與上開驗尿報告等客觀事證亦稱相符,而本件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資料得佐證其就本件毒品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自難僅憑其先前警詢、偵查時所述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由上,足認被告前開於104 年3 月25日、4月21日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雖於104 年2 月11日警詢、偵訊以及同年3 月25日偵查時一度供稱系爭槍彈係曾俊榮於遭羈押前,在103 年7 、8 月間至伊家裡交付予伊,伊太太也有看到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4714號卷第7 至8 、40至41、55頁),惟證人曾俊榮於警詢及偵查結證時均否認系爭槍彈係其交付予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0至51頁、104 年度偵字第4714號卷第88至89頁),被告亦業於104 年4 月21日偵訊時改稱:系爭槍彈並非曾俊榮交給我的,我怕供出上手,上手會找我麻煩,警察叫我講死掉或在監的人就不會有事,系爭槍彈事實上是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的友人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酒店外面巷子內交給我的,我之前說我老婆有看到也是亂講的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4714號卷第90至9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系爭槍彈是「文哥」交給我的,我之前原本在做空調技師,後來因為腰椎受傷休息,有人介紹我去做慶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的生前契約直銷工作,但沒有賺到錢,反而虧錢,我那陣子就很墮落,時常去林森北路酒店,在那邊認識了酒店少爺跟「文哥」,有一天「文哥」說我沒有前科,系爭槍彈放在我這邊應該很安全,就在林森北路酒店附近把槍彈交給我,我就帶回去放;
我大約是103年6 、7 月間進入慶云,墮落的時候大約是8 、9 月間,也就是那時候認識「文哥」,之後約2 、3 個月也就是約103年10、11月間「文哥」交付系爭槍彈給我;
系爭槍彈的來源不是曾俊榮,我是在距今約6 、7 年前認識曾俊榮,我之前說槍彈來源是曾俊榮,是因為當時警察問我是否敢供出上游,我說我不敢,警察就說只要講一個死掉或在監的人就沒事了,我有問警察那在監的人會有事嗎,警察說不會有事,所以我就講曾俊榮,因為我只知道曾俊榮在監,而我沒有死掉的朋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9 頁),所述其係以在監友人為槍彈上游之託詞,亦有曾俊榮確於103 年7 月22日起即因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乙節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曾俊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而卷內亦無於系爭槍彈上採得曾俊榮之DNA 型別(參見本院卷第40頁市警局案件編號000000000C48號鑑驗書),或其他足以令人確信被告先前所述槍彈來源係曾俊榮一節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本件遭查獲之系爭槍彈確係自曾俊榮取得。
至就被告取得系爭槍彈之時點,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係於103 年7 、8 月間取得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已依其加入慶云公司、至酒店墮落而認識該名交付槍彈之友人等時序經過,推算該名友人交付槍彈之時點應為103 年10、11月間等情如上,是應認其先前所述應係因記憶不清且於未經其他客觀時序推算下之誤述,當認其審理時所述較為正確,是起訴意旨依其先前所述而認被告取得系爭槍彈時點為103 年7 、8 月間乙節,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一、(一)至(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分別構成持有槍枝罪、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惟依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規定,持有、寄藏行為均列為同項規範,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
又非法寄藏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之問題。
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改造子彈5 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收受友人交付系爭槍彈而隨即為其寄藏後,雖於經警查獲當日自居處攜出而置於其駕駛之車輛內,然系爭槍彈始終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核屬同一寄藏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持有第二級毒品MDA 、MDMA藥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以一行為,同時寄藏系爭槍、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
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第1090號、第272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裁判意旨參考)。
亦即須因被告翔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來源、去向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來源、去向之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得適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裁判意旨參考)。
經查,本件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時曾稱系爭槍彈來源係曾俊榮等語,然卷內並無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所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難認被告本件取得系爭槍彈之來源係曾俊榮等情,業如前述,且曾俊榮亦無遭後續偵辦之情形,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14日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 年5 月20日函覆明確(本院卷第41、48頁),是本件曾俊榮顯未因被告之供述而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之情,而被告於嗣後偵審時所稱槍彈來源則未供出真實姓名年籍以供追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是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遭警攔查時,雖因警方聞到其身上有施用愷他命之氣味,乃經其同意後搜索車輛,然於車內僅搜得系爭槍彈,並未搜得愷他命或其他毒品,嗣經帶回警局詢問,警方表示要至其居處搜索,經其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於前往居處途中,其即主動告知員警居處內放置有上開愷他命毒品、MDA、MDMA藥錠,並於警方進入居處搜索時,主動提交該等毒品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而被告在警方於其居處搜得上開毒品後之警詢時,即坦認扣案毒品均為其所有,且有將其中1 顆MDA 、MDMA藥錠交付予他人之行為等情屬實,該次警詢筆錄亦記載係經被告自願並同意搜索現住住宅房間,從衣櫥主動提交扣案愷他命毒品及MDA 、MDMA藥錠乙節無訛(見104 年度偵字第4715號卷第9 至11頁),與被告上開陳述情節堪認相符。
至本件警方於攔查時,雖有聞到被告身上施用愷他命氣味,然此至多僅足認警方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愷他命或於車內藏放有愷他命之情形,尚難認已有對其於居處另置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或其他毒品乃至另有轉讓毒品行為之確切根據,是被告於員警實際進入居處搜得扣案毒品前,即主動告知並提交該等物品,且於警詢時坦認有持有該等愷他命毒品及轉讓MDA 、MDMA藥錠之犯行,堪認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爰就其持有愷他命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MDA 、MDMA犯行之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序遞減之。
四、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其於103 年10、11月間自友人處收受系爭槍彈後,即置於其居處衣櫃頂部,其於104 年2 月11日遭查獲當天係為商討友人債務糾紛,乃攜帶外出擬為防身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126 頁、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其寄藏槍彈且一度攜帶外出擬為防身之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固應予非難,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迭供承系爭槍彈並未上膛,除遭查獲當天之外,其寄藏期間並未曾攜出或隨身攜帶,亦未實際持以威嚇或使用等情在卷(104 年度偵字第4714號卷第8 、10頁、第40頁反面、第55頁、本院卷第104 頁、第129 頁反面),且被告於寄藏期間亦無其他不法行徑遭警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槍為其他犯罪之明確意圖,衡其本件寄藏槍彈之期間,堪認其客觀犯罪情狀尚非極為重大,而考量被告自述原為空調技師,腰椎受傷後改從事生命契約直銷工作,惟因虧錢而積欠債務,其子年約5 歲,患有癲癇、小腦運動失調之疾病,其女甫於104 年6 月30日出生,其妻須在家照料二名年幼子女,無法外出工作,故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目前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每月房租約1 萬元,現尚積欠銀行貸款約20萬元債務,另有兒子自費療程之醫療費用尚未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有被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其子診斷證明書、復健療程卡、醫療費用催繳通知單、其妻之孕婦健康手冊、其女出生證明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5至75-1、77至82、84、134 至135 頁),觀諸其中被告之子104 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其子於104 年11月間尚因上開疾病而急診就醫,並住院至加護病房等情,足認被告所述其子罹病情形嚴重,其妻確須在家照料年幼子女而無法工作,是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乙節,堪予信實,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衡諸被告上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前無遭法院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其本件寄藏槍彈之犯行,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仍無緩刑宣告之空間,而仍須入監服刑,對其家庭恐生嚴重影響,且可能影響其後續復歸社會,是依本案被告上開實際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罪,予以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槍彈之禁令,未經許可寄藏系爭槍彈,且於查獲當日持以攜帶外出,欲商討友人債務糾紛時為防身所用,雖未實際取出使用,然對社會治安確已造成潛在危害,又明知毒品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持有本件數量非少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除傷害自我身心健康外,亦已助長第二級毒品之散布,且其持有之愷他命毒品倘流入市面,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助益非微,亦足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虞,對社會秩序潛藏極高之危害,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前無遭法院科刑紀錄,於本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表明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並未持系爭槍彈以為犯罪或就上開毒品取得其他不法利益,暨斟酌本件寄藏槍彈、毒品期間、毒品數量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上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係因從事直銷工作虧錢而墮落乃開始接觸毒品並認識交付槍彈之友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寄藏槍彈、持有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2月、10月、10月,均尚嫌過高,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且深表悔意,目前亦有正當工作,擔負家計重任,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本件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綜合考量其前開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惕勵其能深切體悟身為人夫、人子、人父之責任(按數罪併罰之情形,各個宣告刑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所定應執行刑亦在2 年以下者,自得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既均符合緩刑要件,法院自得對上開二部分均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亦同此見解)。
又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促使其得以知曉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認應採取適當之輔導處遇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
至扣案之5 顆非制式子彈均業經試射而不存在,故於本院審理中,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大包及5 小包,1大包之驗前淨重99.5公克,純度97% ,純質淨重96.51 公克,5 小包之驗前總淨重8.63公克,純度98% ,總純質淨重8.45公克,上開1 大包及5 小包愷他命之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104.96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MDA 、MDMA藥錠14顆(驗餘總淨重3.2 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A 、MDMA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分別併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而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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