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凱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
-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臺灣臺北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10月30日採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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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弘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678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凱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9日某時,在○○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9日某時,在○○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凱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客觀事實相符,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被告於102年1月21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38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7140ng/ml等情,有該公司102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存卷可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卷第7、9頁)。
又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
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
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份(參見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則被告於102年1月21日採尿後之鑑定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明。
再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
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
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2年1月21日經警採尿,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回溯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102年1月21日採尿時回溯5日內,核與被告所述其於102年1月1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相符。
又被告於103年5月1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法務部調查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局103年5月22日鑑定書及受理毛髮毒品鑑定送驗表存卷可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42號卷第32、34頁)。
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3年5月1日經檢察官採尿,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回溯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103年5月1日採尿時回溯5日內,核與被告所述其於103年4月2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8頁),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於103年4月29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30日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10月30日採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
經查,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固有該公司103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存卷可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678號卷第4、5頁),惟經本院將被告當庭所採集之口腔棉棒與前開尿液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粒線體DNA序列鹼基對,發現共有9處點位不符,研判前開尿液不可能來自被告等節,有該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從而,前開尿液既非被告所排放,自無從僅憑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逕論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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