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政雄(綽號「阿雄」、「小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 三、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
- 五、刑之減輕事由:
-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
- 肆、從刑: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 二、又前揭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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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雄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678號、第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政雄(綽號「阿雄」、「小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與林小鳳、陳乘風連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小鳳、陳乘風(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
復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門號與蕭燕嘉連絡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蕭燕嘉(轉讓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嗣經警就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4年3月12日晚間10時37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政雄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陳政雄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乃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司法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對於被告陳政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經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監字第1849、2416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31 、447 號、104 年度聲監字第449 號通訊監察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678號卷,下稱偵卷,第121 至131-1 頁)而後執行等情,有上揭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4至19頁),程序上並無何不法情事,被告陳政雄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未爭執,而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上揭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程序(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關於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7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小鳳;
交付價值4,000元、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乘風,渠等並分別當場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11頁反面、第145頁;
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小鳳、陳乘風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第133頁、第137頁)。
再本案查獲前,員警曾就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與證人林小鳳、陳乘風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其等之通聯記錄內容略為:1.通聯時間為104 年1 月20日、21日者(完整譯文參看附表二編號1 ,以下僅節錄跟本案有關聯之部分):(104 年1月20日下午12時55分35秒)林小鳳:我今天要上班,有辦法讓我先差一下嗎?禮拜五拿 給你。
陳政雄:沒辦法,你下班打給我,我拿過去。
林小鳳:那為什麼不是我上班拿。
陳政雄:你現在沒錢給我啊。
林小鳳:直說就好。
(104 年1 月21日上午11時39分46秒)林小鳳:你過來,現金。
陳政雄:好啊,甚麼?林小鳳:現金。
陳政雄:好啦好啦。
2.通聯時間為104 年1 月22日下午5 時28分9 秒者(完整譯文參看附表二編號2 ,以下僅節錄跟本案有關聯之部分):林小鳳:你最快速度到我這要多久,我要拿1 。
陳政雄:1千塊還是1?林小鳳:對。
陳政雄:1千塊。
林小鳳:正不正啦?陳政雄:還可以啦。
林小鳳:那你該給就給喔,不要我再講喔。
陳政雄:1 張啦。
林小鳳:對啦。
經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林小鳳閱覽,證人林小鳳於偵查時證稱:其向被告於104年1月21日,以7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復於同年1月22日先以1千元之價格向被告佯稱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到場後,實際上仍是取得價值7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等語(見偵卷第133頁)。
證人林小鳳前揭偵查供述核與上開譯文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觀諸上開譯文內容亦可知,被告與證人林小鳳係在商討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金額、時間,堪認被告與證人林小鳳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3.通聯時間為103 年12月19日者(完整譯文內容參看附表二編號3 ,以下僅節錄跟本案有關聯之部分):陳乘風:這次的不好還有別的嗎?(上午5 時47分4 秒,簡 訊)(上午5 時49分29秒,通聯記錄)陳政雄:你不喜歡喔?陳乘風:那個不好啦。
陳政雄:你不喜歡就對了,因為沒人打搶阿,只有你打搶, 沒關係,你要換還是怎樣?陳乘風:要換阿。
陳政雄:好,我再幫你搞定。
陳乘風:好。
(下午5 時00分36秒,通聯記錄)陳政雄:你知道我給你的薪水花去多少了?陳乘風:花一「道」而已。
陳政雄:才花一道,你不跟我說。
陳乘風:現在要怎樣。
陳政雄:我只有跟人換半個月。
陳乘風:我跟你講,你拿過來,我舊的給你。
再3 張給你。
陳政雄:喔,懂了。
陳乘風:舊的我不要,跟你換阿。
陳政雄:蛤?陳乘風:我本來欠你2千對不對?陳政雄:恩。
陳乘風:你過來拿3千給你。
陳政雄:你等我一下。
陳乘風:你拿過來換掉啦。
陳政雄:好,可我朋友給的. . 跟那個看起來外表有一點像 耶,不過我妹妹有來跟我換阿,他說可以啊,可我 不知道你可不可以阿。
陳乘風:上次不是講過都變成綠色的。
陳政雄:綠色?怎麼可能?好啦等我啦。
4.通聯時間為104 年1 月7 日上午12時54分13秒者(完整譯文參看附表二編號4 ,以下僅節錄跟本案有關聯之部分):陳政雄:我在你家附近林森北路這裡,我有新的。
陳乘風:幹,我債務會很重喔。
陳政雄:我知道你一定會理的阿。
陳乘風:算多少給我?65嗎?陳政雄:我不強迫推銷。
陳乘風:65嗎?陳政雄:沒錯啊,我剛好在附近,帶2 個,1 個給人家了, 這次很讚,我去汐止拿的。
陳乘風:可不是你的阿。
陳政雄:我的阿,這個更好。
陳乘風:還好吧,我覺得沒那個好。
陳政雄:問題是一模一樣的東西,你跟我說沒那個好。
陳乘風:哪有一樣。
陳政雄:我對天發誓,一模一樣。
陳乘風:是喔,可是他比較角阿。
陳政雄:這個東西本來就有比較角比較粉阿,我那時候給你 已經剩最後1 個啦。
陳乘風:我知道。
陳政雄:一樣的東西啦,現在這個是不一樣的東西,我早上 才去汐止拿回來,比較好,你要嗎?陳乘風:好啦。
陳政雄:我3 、5分鐘到。
陳乘風:好。
經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陳乘風閱覽,證人陳乘風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03年12月19日向被告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因其先前曾向被告購買價格為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克,由於品質不佳沒有用完,乃請被告將品質較佳之甲基安非他命拿過來,並將原先剩下約500元的分量還給被告,再另添加3,000元購買2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復於103年12月19日在其住處,以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克,並貼補被告500元之車資,合計拿6,5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
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陳乘風係在商討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金額、時間,而前揭譯文內容與證人陳乘風上開警詢供述亦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證人陳乘風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金額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犯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衡以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林小鳳、陳乘風等人間現均僅係朋友關係,彼此間既無特殊身分或情誼,被告大費周章與渠等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旋即在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渠等,復無跡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因其與證人林小鳳有交往過,所以僅賺林小鳳一點點,而證人陳乘風之部分,沒有賺是不可能等語(見偵卷第145頁至同頁反面),益徵被告與林小鳳、陳乘風等人交易毒品,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關於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交付低於販入價格之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燕嘉,蕭燕嘉並當場交付2,500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145頁反面;
本院卷第23頁、第47頁反面、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蕭燕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6頁、第141頁。
再本案查獲前,員警曾就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與證人蕭燕嘉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被告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其等於104年1月18日之通聯記錄內容略為(完整譯文參看附表二編號5,以下僅節錄跟本案有關聯之部分):(下午3 時52分47秒)蕭燕嘉:你幫我換幾個?陳政雄:6 個,可不可以?蕭燕嘉:我又沒那麼多個,我剩4 個而已耶。
陳政雄:那個也很好啊。
蕭燕嘉:那6 個多少錢?陳政雄:我怎麼知道?你還要那個喔,你不會直接...蕭燕嘉:我剛給三重那個2 個咩,他說他那邊都一樣的,他 不要那個咩,我沒看過他那樣子耶,拜託說我這有 沒有不一樣的。
陳政雄:你來在講好不好?蕭燕嘉:那你6個多少錢,我先出一半阿。
陳政雄:你來在講。
(下午4 時33分41秒)蕭燕嘉:你6 個都給我啦,看是要多少錢。
陳政雄:你不要在電話裡講這些東西啦。
蕭燕嘉:好啦,那你6 個幫我弄1 個蛋糕起來。
陳政雄:你為什麼不到了再講,要浪費這個錢?蕭燕嘉:因為我沒有要上去啊,你要下來,你幫我5 個裝1 袋,1 個裝1 袋,我要給人家的。
陳政雄:甚麼東西,分2 包就對了啦。
蕭燕嘉:1 包5 個,1 包1 個。
陳政雄:好好。
經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蕭燕嘉閱覽,證人蕭燕嘉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4年1月18日下午約4時30分許,在被告住家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口交易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其身上所帶金錢不足,乃先給被告2,500元等語(見偵卷第46頁),此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因其與證人蕭燕嘉感情甚睦,證人蕭燕嘉向其購買毒品有無給錢均無關係,該次雖有交易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光其成本就要6,000元,實際上並無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46頁)相符。
而觀諸上開譯文內容亦可知,被告與證人蕭燕嘉係在商討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金額、時間,上開譯文之內容亦與證人蕭燕嘉前揭警詢供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證人蕭燕嘉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轉讓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故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是以,被告確實有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所載)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297627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等情,為本院於職務上所知悉,則甲基安非他命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又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類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高度之販賣、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2 年6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惟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亦有明文。
惟該條項減刑事由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確有販入本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欲販售予證人林小鳳、陳乘風以牟利之事實(見偵卷第8至9頁、第11頁反面、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其雖於本院104年7月3日準備程序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然其復於本院同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就前揭販賣毒品犯行自陳不諱(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7頁反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就轉讓禁藥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就轉讓禁藥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此部分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即無從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聲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再酌減其刑,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國人身心甚鉅,且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虞,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之,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且尚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蕭燕嘉施用,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再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暨其販賣之數量、獲利及轉讓禁藥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則不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肆、從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均應沒收之;
惟該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95年度臺上字第5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現金11,400元,雖未扣案,然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在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前揭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亦屬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罪犯行聯繫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巷第2款,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係屬被告所有,業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0頁),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交易地點 │行為方式 │交易金額 │宣告刑 │
├──┼──────┼───────┼───────┼─────┼───────────┤
│ 1 │104年1月21日│臺北市中山區民│販賣甲基安非他│新臺幣700 │陳政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13時許 │權東路1段38巷1│命0.5 公克予林│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弄2號4樓 │小鳳 │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內含門號○九七三二五八│
│ │ │ │ │ │七五四號之SIM 卡壹枚)│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4年1月22日│臺北市中山區民│販賣甲基安非他│新臺幣700 │陳政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18時13分許 │權東路1段38巷1│命0.5公克予林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弄2號4樓 │小鳳 │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內含門號○九七三二五八│
│ │ │ │ │ │七五四號之SIM 卡壹枚)│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3年12月19 │臺北市中山區民│販賣甲基安非他│新臺幣 │陳政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3時許 │族東路512巷22 │命2 公克予陳乘│4,000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號 │風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 │門號○九七三二五八七五│
│ │ │ │ │ │四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104年1月7日 │臺北市中山區民│販賣甲基安非他│新臺幣 │陳政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1時許 │族東路512巷22 │命4 公克予陳乘│6,000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號 │風 │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內含門號○九七三二五八│
│ │ │ │ │ │七五四號之SIM 卡壹枚)│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4年1月18日│新北市三重區五│轉讓甲基安非他│以低於販入│陳政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16時30分許 │華街 │命6 公克予蕭燕│價格之新臺│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 │嘉風 │幣2,500 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轉讓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內含門號○九七三二五八│
│ │ │ │ │ │七五四號之SIM 卡壹枚)│
│ │ │ │ │ │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通訊時間 │撥打電話或簡訊│通話內容 │
├──┼─────┼───────┼────────────────┤
│ 1 │104 年1 月│0000000000 │陳政雄:怎樣? │
│ │20日下午12│(陳政雄) │林小鳳:我今天要上班,有辦法讓我│
│ │時55分35秒│ ˇ │ 先差一下嗎?禮拜五拿給你│
│ │ │0000000000 │ 。 │
│ │ │(林小鳳) │陳政雄:沒辦法,你下班打給我,我│
│ │ │ │ 拿過去。 │
│ │ │ │林小鳳:下班??我下班要幹嘛? │
│ │ │ │陳政雄:你總是要拿的啊。 │
│ │ │ │林小鳳:我用那個是要上班。 │
│ │ │ │陳政雄:你下班總是要拿阿,上班要│
│ │ │ │ 用啊。 │
│ │ │ │林小鳳:那為什麼不是我上班拿。 │
│ │ │ │陳政雄:你現在沒錢給我啊。 │
│ │ │ │林小鳳:直說就好。 │
│ │ │ │陳政雄:掰掰。 │
│ ├─────┼───────┼────────────────┤
│ │104 年1 月│0000000000 │林小鳳:你過來幫我包東西。 │
│ │21日上午11│(林小鳳) │陳政雄:包甚麼? │
│ │時23分6 秒│ ˇ │林小鳳:左手傷口。 │
│ │ │0000000000 │陳政雄:我不會包傷口。 │
│ │ │(陳政雄) │林小鳳:好,掰掰。 │
│ ├─────┼───────┼────────────────┤
│ │104 年1 月│0000000000 │林小鳳:你過來,現金。 │
│ │21日上午11│(林小鳳) │陳政雄:好啊,甚麼? │
│ │時39分46秒│ ˇ │林小鳳:現金。 │
│ │ │0000000000 │陳政雄:好啦好啦。 │
│ │ │(陳政雄) │林小鳳:你要很高調是不是? │
│ │ │ │陳政雄:好啦,掰掰。 │
│ ├─────┼───────┼────────────────┤
│ │104 年1 月│0000000000 │陳政雄:我要買飯,你要不要?喂?│
│ │21日下午12│(陳政雄) │ │
│ │時51分14秒│ ˇ │ │
│ │ │0000000000 │ │
│ │ │(林小鳳) │ │
│ │ │ │ │
│ ├─────┼───────┼────────────────┤
│ │104 年1 月│0000000000 │林小鳳:你是騎到高雄去喔。 │
│ │21日下午12│(林小鳳) │陳政雄:沒有啦,我是去買排骨飯啦│
│ │時57分4 秒│ ˇ │ 。 │
│ │ │0000000000 │ │
│ │ │(陳政雄) │ │
├──┼─────┼───────┼────────────────┤
│ 2 │104 年1 月│0000000000 │林小鳳:人在哪邊? │
│ │22日下午5 │(林小鳳) │陳政雄:我在家。 │
│ │時28分9 秒│ ˇ │林小鳳:你最快速度到我這要多久,│
│ │ │0000000000 │ 我要拿1 。 │
│ │ │(陳政雄) │陳政雄:1,000 塊還是1 ? │
│ │ │ │林小鳳:對。 │
│ │ │ │陳政雄:1,000塊。 │
│ │ │ │林小鳳:對。 │
│ │ │ │陳政雄:好啦,現在是下班時間。 │
│ │ │ │林小鳳:我管你的。 │
│ │ │ │陳政雄:現在5點半,我6點以前... │
│ │ │ │林小鳳:正不正啦? │
│ │ │ │陳政雄:還可以啦。 │
│ │ │ │林小鳳:那你該給就給喔,不要我再│
│ │ │ │ 講喔。 │
│ │ │ │陳政雄:1 張啦。 │
│ │ │ │林小鳳:對啦。 │
│ ├─────┼───────┼────────────────┤
│ │104 年1 月│0000000000 │林小鳳:等下有人下去開門。 │
│ │22日下午6 │(陳政雄) │陳政雄:我不要上去啦,你下來。 │
│ │時13分37秒│ ˇ │林小鳳:我不要下去,我手這樣怎麼│
│ │ │0000000000 │ 下去。 │
│ │ │(林小鳳) │陳政雄:你手怎樣?好啦,我上去。│
│ ├─────┼───────┼────────────────┤
│ │104 年1 月│0000000000 │陳政雄:在樓下 │
│ │23日下午5 │(林小鳳) │ │
│ │時19分47秒│ ˇ │ │
│ │ │0000000000 │ │
│ │ │(陳政雄) │ │
├──┼─────┼───────┼────────────────┤
│ 3 │103 年12月│0000000000 │陳乘風:這次的不好還有別的嗎? │
│ │19日上午5 │(陳乘風) │ │
│ │時47分4 秒│ ˇ │ │
│ │ │0000000000 │ │
│ │ │(陳政雄) │ │
│ ├─────┼───────┼────────────────┤
│ │103 年12月│0000000000 │陳政雄:你不喜歡喔? │
│ │19日上午5 │(陳政雄) │陳乘風:那個不好啦。 │
│ │時49分29秒│ ˇ │陳政雄:你不喜歡就對了,因為沒人│
│ │ │0000000000 │ ,只有你打搶,沒關係,你│
│ │ │(陳乘風) │ 要換還是怎樣? │
│ │ │ │陳乘風:要換啊。 │
│ │ │ │陳政雄:好,我再幫你搞定。 │
│ │ │ │陳乘風:好。 │
│ │ │ │陳政雄:掰掰。 │
│ ├─────┼───────┼────────────────┤
│ │103 年12月│0000000000 │陳政雄:我好了打給你,你沒接。 │
│ │19日下午5 │(陳政雄) │陳乘風:我去吃飯。 │
│ │時00分36秒│ ˇ │陳政雄:我去跟人家CHANGE。 │
│ │ │0000000000 │陳乘風:現在咧? │
│ │ │(陳乘風) │陳政雄:你知道我給你的薪水花去多│
│ │ │ │ 少了。 │
│ │ │ │陳乘風:花一道而已。 │
│ │ │ │陳政雄:才花一道,你不跟我說。 │
│ │ │ │陳乘風:現在要怎樣? │
│ │ │ │陳政雄:我只有跟人換半個月。 │
│ │ │ │陳乘風:我跟你講,你拿過來,我舊│
│ │ │ │ 的給你,再3張給你 │
│ │ │ │陳政雄:喔,懂了。 │
│ │ │ │陳乘風:舊的我不要,跟你換啊。 │
│ │ │ │陳政雄:蛤? │
│ │ │ │陳乘風:我本來欠你2千對不對? │
│ │ │ │陳政雄:嗯。 │
│ │ │ │陳乘風:你過來拿3千給你。 │
│ │ │ │陳政雄:你現在有錢喔。 │
│ │ │ │陳乘風:有啦。 │
│ │ │ │陳政雄:你等我一下。 │
│ │ │ │陳乘風:你拿過來換掉啦。 │
│ │ │ │陳政雄:好,可我朋友給的... 跟那│
│ │ │ │ 來外表有一點像耶,不過我│
│ │ │ │ 妹妹有來跟我換阿,他說可│
│ │ │ │ 以啊,可我不知道你可不可│
│ │ │ │ 以啊。 │
│ │ │ │陳乘風:上次不是講過都變成綠色的│
│ │ │ │ 。 │
│ │ │ │陳政雄:綠色?怎麼可能?好啦,等│
│ │ │ │ 我。 │
│ ├─────┼───────┼────────────────┤
│ │103 年12月│0000000000 │陳政雄:你吃飯沒? │
│ │19日下午6 │(陳政雄) │陳乘風:還沒。 │
│ │時45分28秒│ ˇ │陳政雄:你等我一下。 │
│ │ │0000000000 │陳乘風:晚一點沒關係。 │
│ │ │(陳乘風) │陳政雄:好,我等下到。 │
│ ├─────┼───────┼────────────────┤
│ │103 年12月│0000000000 │陳政雄:我終於脫離魔掌了,我那個│
│ │19日下午9 │(陳政雄) │ 你下來再講。 │
│ │時53分11秒│ ˇ │陳乘風:你樓下喔。 │
│ │ │0000000000 │陳政雄:對啊。 │
│ │ │(陳乘風) │陳乘風:好啦。 │
├──┼─────┼───────┼────────────────┤
│ 4 │104 年1 月│0000000000 │陳政雄:你在幹嘛? │
│ │19日下午9 │(陳政雄) │陳乘風:沒幹嘛。 │
│ │時53分11秒│ ˇ │陳政雄:抓牌喔? │
│ │ │0000000000 │陳乘風:有在抓。 │
│ │ │(陳乘風) │陳政雄:我在你家附近林森北路這裡│
│ │ │ │ 新的。 │
│ │ │ │陳乘風:幹,我債務會很重喔。 │
│ │ │ │陳政雄:我知道你一定會理的啊。 │
│ │ │ │陳乘風:算多少給我?65嗎? │
│ │ │ │陳政雄:我不強迫推銷。 │
│ │ │ │陳乘風:65嗎? │
│ │ │ │陳政雄:沒錯啊,我剛好在附近,帶│
│ │ │ │ 1 個給人家了,這次很讚,│
│ │ │ │ 我去汐止拿的。 │
│ │ │ │陳乘風:可不是你的啊。 │
│ │ │ │陳政雄:我的啊,這個更好。 │
│ │ │ │陳乘風:還好吧,我覺得沒那個好。│
│ │ │ │陳政雄:問題是一模一樣的東西,你│
│ │ │ │ 沒那個好。 │
│ │ │ │陳乘風:哪有一樣。 │
│ │ │ │陳政雄:我對天發誓,一模一樣。 │
│ │ │ │陳乘風:是喔,可是他比較角啊。 │
│ │ │ │陳政雄:這個東西本來就有比較角比│
│ │ │ │ ,我那時候給你已經剩最後│
│ │ │ │ 1 個。 │
│ │ │ │陳乘風:我知道。 │
│ │ │ │陳政雄:一樣的東西啦,現在這個是│
│ │ │ │ 的東西,我早上才去汐止拿│
│ │ │ │ 回來,比較好,你要嗎? │
│ │ │ │陳乘風:好啦。 │
│ │ │ │陳政雄:我3 、5分鐘到。 │
│ │ │ │陳乘風:好。 │
│ ├─────┼───────┼────────────────┤
│ │104 年12月│0000000000 │陳政雄:到了。 │
│ │19日下午9 │(陳政雄) │陳乘風:好。 │
│ │時53分11秒│ ˇ │ │
│ │ │0000000000 │ │
│ │ │(陳乘風) │ │
├──┼─────┼───────┼────────────────┤
│ 5 │104 年1 月│0000000000 │蕭燕嘉:哥哥~ │
│ │18日下午3 │(陳政雄) │陳政雄:你甚麼時候要過來? │
│ │時52分47秒│ ˇ │蕭燕嘉:我又不知道你家怎麼走?不│
│ │ │0000000000 │ 帶我啊,你騎1 台,我騎1 │
│ │ │(蕭燕嘉) │ 台。 │
│ │ │ │陳政雄:我已經好啦。 │
│ │ │ │蕭燕嘉:我知道啊,問題是你家我不│
│ │ │ │ 會騎。 │
│ │ │ │陳政雄:你坐計程車來就好啊。 │
│ │ │ │蕭燕嘉:你要不要去吃東西? │
│ │ │ │陳政雄:我剛幫我姊姊拿東西那個啊│
│ │ │ │ 。 │
│ │ │ │蕭燕嘉:我是說你要不要去吃東西?│
│ │ │ │陳政雄:不要,我吃飽了,吃不下。│
│ │ │ │蕭燕嘉:你幫我換幾個? │
│ │ │ │陳政雄:6 個,可不可以? │
│ │ │ │蕭燕嘉:我又沒那麼多個,我剩4 個│
│ │ │ │ 而以耶。 │
│ │ │ │陳政雄:那個也很好啊。 │
│ │ │ │蕭燕嘉:那6 個多少錢? │
│ │ │ │陳政雄:我怎麼知道?你還要那個喔│
│ │ │ │ ?你不會直接... │
│ │ │ │蕭燕嘉:我剛給三重那個2 個咩,他│
│ │ │ │ 說他那邊都一樣的,他不要│
│ │ │ │ 那個咩,我沒看過他那樣子│
│ │ │ │ 耶,拜託說我這有沒有不一│
│ │ │ │ 樣的 │
│ │ │ │陳政雄:剛剛我朋友. . . 他跟我姊│
│ │ │ │ 姊啊. . . 你來再講好不好│
│ │ │ │ ? │
│ │ │ │蕭燕嘉:那你6 個多少錢?我先出一│
│ │ │ │ 半啊。 │
│ │ │ │陳政雄:你來在講。 │
│ ├─────┼───────┼────────────────┤
│ │104 年1 月│0000000000 │蕭燕嘉:你6 個都給我啦,看是要多│
│ │18日下午4 │(蕭燕嘉) │ 少錢。 │
│ │時33分41秒│ ˇ │陳政雄:你不要在電話裡講這些東西│
│ │ │0000000000 │ 啦。 │
│ │ │(陳政雄) │蕭燕嘉:好啦,那你6 個幫我弄1 個│
│ │ │ │ 蛋糕起來。 │
│ │ │ │陳政雄:你為什麼不到了再講,要浪│
│ │ │ │ 費這個錢? │
│ │ │ │蕭燕嘉:因為我沒有要上去啊,你要│
│ │ │ │ 下來,你幫我5 個裝1 袋,│
│ │ │ │ 1 個裝1 袋,我要給人家的│
│ │ │ │ 。 │
│ │ │ │陳政雄:甚麼東西,分2 包就對了啦│
│ │ │ │ 。 │
│ │ │ │蕭燕嘉:1 包5 個,1 包1 個。 │
│ │ │ │陳政雄:好好。 │
│ ├─────┼───────┼────────────────┤
│ │104 年1 月│0000000000 │蕭燕嘉:哥哥,你快點用一用,我們│
│ │18日下午4 │(蕭燕嘉) │ 了,到了你趕快下來。 │
│ │時35分26秒│ ˇ │陳政雄:你要給我時間用阿,好啦。│
│ │ │0000000000 │ │
│ │ │(陳政雄) │ │
│ ├─────┼───────┼────────────────┤
│ │104 年1 月│0000000000 │蕭燕嘉:巷口,快點。 │
│ │18日下午4 │(蕭燕嘉) │陳政雄:好啦。 │
│ │時50分40秒│ ˇ │ │
│ │ │0000000000 │ │
│ │ │(陳政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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