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2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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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府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府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府霖為聯合國際展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國際展覽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展覽、廣告等營利事業,竟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未經告訴人萬南廷(原名萬棟麟,於本院審理時復更名為萬星呈)書面同意之不詳方法,蒐集其原姓名及聯絡地址(詳卷)等個人資料,接續以未經告訴人書面同意,即將其原姓名及聯絡地址等個人資料登載在聯合國際展覽公司之信封(下稱該信封),經由交寄大宗郵件之方式,寄送廣告印刷品與告訴人,藉此提供營業訊息,而違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於103 年7 月1 日19時許,告訴人在其聯絡地址信箱內接獲上開廣告郵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有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 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有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告訴人所提出該信封影本1 紙、聯合國際展覽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告訴人之戶籍及個人姓名更改查詢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3 年9 月17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自行加印郵資已付戳記交寄大宗郵件合約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為聯合國際展覽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所提出之該信封原本(不含黏貼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紙條部分)與聯合國際展覽公司自行印製之貴賓信封(其上印有聯合國際展覽公司之商標、名稱,及「VIP 」、「國內郵資已付」、「台北郵局許可證台北字第1938號」、「印刷品」等語,下稱自製VIP 信封)外觀相同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有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聯合國際展覽公司的資料庫中並沒有告訴人的資料,且該信封上所黏貼登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紙條格式,亦與聯合國際展覽公司所使用之客戶名條格式不同,故該信封並非聯合國際展覽公司所寄,又聯合國際展覽公司每次舉辦展覽前,都會提供參展廠商空白之自製VIP 信封作為寄送該次展覽邀請函之用,因有些廠商覺得聯合國際展覽公司之自製VIP 信封看起來很正式,會拿來寄送該廠商其他的函件給客戶,由於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該信封內容物,被告無法協助查證該信封究竟為何人所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

六、經查:㈠被告為聯合國際展覽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展覽、廣告等營利事業,聯合國際展覽公司有自製VIP 信封,而告訴人於103年7 月1 日所收受之該信封,其外觀與上開自製VIP 信封相同,另黏貼載有告訴人原姓名、地址之個人資料之紙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該信封原本與影本、聯合國際展覽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告訴人之戶籍及個人姓名更改查詢資料、被告提出之自製VIP 信封與103年3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珠寶展貴賓入場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3 年9 月17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聯合國際展覽公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自行加印郵資已付戳記交寄大宗郵件合約書」、空白合約書各1 份)及104 年4 月30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大宗郵件交寄列印資料2 紙、聯合國際展覽公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自行加印郵資已付戳記交寄大宗郵件合約書」、空白合約書各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 、17、20頁、第29至30頁,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25頁、第52至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聯合國際展覽公司從86年成立後,便陸陸續續請員工建立客戶資料庫,最早之前是向獅子會、青商會及一些公會購買會員名錄,或經由電話簿、雜誌上的珠寶廣告找出珠寶業者的資料來建立資料庫,另外聯合國際展覽公司在展覽現場也會請來賓在邀請函背面打勾填寫下次是否仍有意願來參觀展覽等資料,若客戶願意的話,之後有展覽就會再度寄出邀請函,然而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沒有收錄在聯合國際展覽公司之客戶資料庫中,伊並無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情事,此外,聯合國際展覽公司會提供參展廠商空白之自製VIP 信封使用,所以告訴人收到的該信封有可能是其他廠商所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核與證人即聯合國際展覽公司前員工柯薇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聯合國際展覽公司有以電腦檔案建立客戶資料庫存放,於本案發生後,被告曾請伊搜尋過公司資料庫中有無「萬棟麟」的資料,但伊沒有找到,公司在舉辦珠寶展覽前會提供信封及貴賓入場券給廠商,數量依照廠商的需求,每家廠商至少都是50份至1000份不等,而公司提供的數量會比廠商要求的數量還多,這些參展廠商都是自行寄送貴賓入場券給客戶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稽。

㈢又被告辯稱:該信封上所黏貼登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紙條格式,與聯合國際展覽公司所使用之客戶名條格式不同,聯合國際展覽公司寄給客戶的名條,字體是使用黑體字,並會登打上聯合國際展覽公司資料庫中的客戶編號,是U 開頭的編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該信封,其上黏貼之名條字體係採用標楷體,而非黑體,且無登載任何客戶編號,顯與被告所稱聯合國際展覽公司所使用之客戶名條格式有間,自難單憑告訴人收到之該信封外觀與聯合國際展覽公司之自製VIP 信封相同,即遽謂該信封上所黏貼登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被告所蒐集、利用。

㈣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於103 年7 月1 日收到以該信封包裝的廣告信函,內容物是一張彩色印刷品,應該是關於珠寶展覽的文件,但伊對於展覽的時間、地點已不記得,因為內容物不小心丟掉了,只有留下該信封,伊收到信件的幾天後便提起本案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第78頁背面),是依告訴人之指述,其係於103 年7 月1 日收到以該信封包裝關於珠寶展覽的廣告信函。

然證人柯薇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自103 年4 月17日起至104 年2 月底止在聯合國際展覽公司任職,公司於103 年間舉辦展覽的次數很多,但大多以中國大陸地區的展覽為主,當年度在臺灣舉辦的展覽只有3 月27至31日及12月4 至8 日兩場展覽,地點都是在臺北福華飯店四樓舉辦,103 年7 月1 日並沒有舉辦展覽,另聯合國際展覽公司一般會在展覽的兩星期前寄出邀請函給客戶,使客戶在展覽的一星期前收到,因為客戶太早收到邀請函並沒有太大的作用,客戶在一星期前左右收到,才會去確認他們的時間是否可以來參觀展覽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佐以聯合國際展覽公司自103 年1 月至同年7 月間,僅於103 年3 月18日有交寄大宗普通郵件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寄件紀錄,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104 年4 月30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大宗郵件交寄列印資料2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益見告訴人於103 年7 月1 日所收到之珠寶展覽廣告信函,應非聯合國際展覽公司寄送予客戶之展覽資料。

何況,告訴人既已將該信封內之廣告函件丟棄,不能確知上開信函之內容究竟為何,無從據以查認真正寄件者為何人,自難對被告逕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有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有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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