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251,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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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宛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4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捲煙內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宛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2月5日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及施用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6月確定;

上揭①至⑦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1年9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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