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32,201508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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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鎮小江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許乃權
選任辯護人 周君達律師
翁國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439號、103年度偵字第24954號、104年度偵字第1078號)暨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0500號、104年度偵字第12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鎮小江、許乃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查被告鎮小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坦承犯行,且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本院考量被告鎮小江為大陸地區人士,在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其居住、生活環境均在香港地區或大陸地區,在臺灣地區並無相關之經濟收入,故在無相關之生活環境條件,且於畏罪執行之情況下,即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鎮小江所涉本件國家安全法案件,係受大陸地區相關情治單位之指示,該單位具有組織性,其分工、在臺灣地區其餘人員均不明,於本案案情未明朗之際,該組織為免相關情治、情報揭露,即有動機與被告鎮小江勾串,故認被告鎮小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

本院審酌被告鎮小江所涉本件犯行,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對社會、國家法益侵害性極大,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對被告鎮小江為羈押之處分為必要且適當。

另訊之被告許乃權矢口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觀諸被告許乃權之供述與共犯鎮小江就案情之重要事項所述不一,被告許乃權身為國軍退役將軍,其所引介與大陸地區官員見面之國軍現役、退役軍官皆屬被告許乃權之舊屬,循此長官與部屬關係,在被告許乃權否認犯罪、證人未行交互詰問之情形下,被告許乃權確有勾串證人之虞。

另被告許乃權為金門人士,現住地也在金門,現金門與大陸地區已有小三通,被告許乃權在大陸地區亦設有帳戶並有存款,故在被告許乃權畏罪執行之情形下,確有逃亡之虞。

故本院認被告許乃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項之羈押原因。

本院考量被告許乃權身為國軍退役將領,其明知中華民國仍與大陸政權處於敵對狀態,竟介紹現役國軍軍官與大陸地區相關情治單位人員認識,並接受饋贈,此舉已造成國家安全之相當危險,其犯罪所生危害性甚大,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對其為羈押之處分為必要且適當,乃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諭知被告鎮小江、許乃權均予羈押,並各於同年4月16日、6月16日均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鎮小江、許乃權所涉國家安全法案件,犯罪嫌疑均重大。

本案雖已於10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預訂同年9月1日宣判,惟考量被告鎮小江為大陸地區人士,其於臺灣地區並無住、居所;

被告許乃權為金門人士,現住地也在金門,在臺灣並無住、居所,被告許乃權對廈門甚為熟識,在大陸地區之帳戶亦有存款。

是在本案尚未確定之際,被告鎮小江、許乃權仍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故本院認被告鎮小江、許乃權上述逃亡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鎮小江、許乃權之基本權利後,認對被告鎮小江、許乃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故認本案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鎮小江、許乃權均應自104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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