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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五號、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婉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具(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婉君前(一)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業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應執行有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確定;
復於九十五年間因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九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確定;
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確定。
(二)於九十六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確定;
次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確定;
復於九十六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確定;
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
並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確定;
再於九十六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八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確定,上開八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刑三年十一月,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確定。
(三)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確定。
上開(一)、(二)、(三)所示共十四罪接續執行,於一○三年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與薛勝憶(綽號「芭樂」,本院另行審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勝淵(綽號「小馬」)施用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薛勝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四十三分許、六時五十四分許,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二樓居所內,接續接獲梁勝淵在不詳地點,以○○○○○○○○○○號公用電話、○○○○○○○○○○號公用電話撥打薛勝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號,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電後,由陳婉君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薛勝憶上開居所外即新北市○○區○○街○○○號一樓後門處,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並以衛生紙包裹實際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梁勝淵,並當場向梁勝淵收取九百元(梁勝淵尚積薛勝憶一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款)後,旋即將此九百元全數交付予薛勝憶,薛勝憶、陳婉君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勝淵一次。
嗣於一○四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薛勝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薛勝憶所有之ASUS牌行動電話一具(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一枚),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陳婉君及其辯護人則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五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二頁、第一四七頁反面至第一四八頁、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七頁),核與共同被告薛勝憶於偵查中供稱:梁勝淵打來時,因為伊在洗澡,伊用衛生紙包安非他命請被告拿給梁勝淵,伊有叫被告跟梁勝淵拿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一五五頁),復經證人梁勝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四八頁至第五○頁、第一四○頁正反面),並有監察電話○○○○○○○○○○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八頁、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第九三頁),且有ASUS牌行動電話一具(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一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共同被告薛勝憶間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前於(一)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應執行有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確定;
復於九十五年間因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九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確定;
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確定。
(二)於九十六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確定;
次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確定;
復於九十六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確定;
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
並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確定;
再於九十六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八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確定,上開八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刑三年十一月,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確定。
(三)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確定。
上開(一)、(二)、(三)所示共十四罪接續執行,於一○三年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是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其併科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四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則均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薛勝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然被告與共同被告薛勝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為一次,共同被告薛勝憶實際所得僅為九百元,被告本人則無獲利可言,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年輕力壯,身體健全,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與共同被告薛勝憶為圖非法獲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予他人以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其本人並無實際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扣案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二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查,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一具(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一枚為供被告與共同被告薛勝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同被告薛勝憶所有(最高法院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八號著有判決可參),業據被告薛勝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罪責原則乃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至於共同正犯之連帶性,係指不法連帶而責任個別,即任何共同正犯行為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皆視為各共同正犯之行為,而使各共同正犯(不管參與全部、一部行為或共謀共同正犯)均成立該犯罪。
惟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則應分別而論。
不僅分別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犯罪情狀,得為不同之量刑;
即各共同正犯有各自之刑罰加重、減免事由,亦不相涉。
對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不能望文生義,認為各共同正犯之責任亦均相同。
而關於沒收之性質,有從刑說與保安處分說之爭。
我國刑法雖明定沒收為從刑,惟仍不失保安處分之性質。
違禁物,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基於保安處分預防再犯之特質而定,排除罪止一身之罪責原則之適用,即其適例。
另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幣券、有價證券等),亦有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者。
惟因犯罪所得之物,如賄款、賭博、妨害風化罪之抽頭款等,屬於刑罰而非保安處分,僅均屬針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對應措施,屬應報主義之產物,亦應有前述罪責原則之適用,此犯罪所得之物,縱認有遏止犯罪之預防作用,仍應排除因預防、矯治等目的,擅加諸行為人不相當之刑罰,縱刑法分則或特別法有追徵、追繳或抵償之規定,亦僅及於犯罪行為人。
故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一○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二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共同被告薛勝憶前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固為九百元,惟被告業已全數交付予共同被告薛勝憶,被告並無實際獲利,業據被告與共同被告薛勝憶於偵查中供述無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抵償。
⒊末查,本案查獲時,在共同被告薛勝憶居所當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重共為零點七一六八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在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住處當場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固分別為共同被告薛勝憶及被告所有,業據共同被告薛勝憶及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惟均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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