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32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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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妍(原名陳建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幸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幸妍前係台北市政府所轄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約僱人員,擔任台北市政府府前廣場地下停車場停車管理員,其於罹患癌症後,因不願再前往就醫,又欲請無薪病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以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離職時止,以影印、剪貼方式,接續多次變造義大醫院及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偽造亞東醫院之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詳如附件「100 年度差假、101 年度差假、102 年度差假、103 年度差假資料」),持向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承辦人員行使,主張有就醫需要而請無薪病假,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假,致生損害於各該醫院及台北市政府停車工程管理處對人事差勤管理之正確性,並持續列計勞保與健保年資,惟因該等錯誤採計年資仍可辦理更正而未遂,迄於103 年8 月間經該單位同事發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幸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詹朝清、林虹榕二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查上開醫院函覆說明資料、及附件「100 年度差假資料、101 年度差假資料、102 年度差假資料、103 年度差假資料」偽造及變造文件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犯意單一、於密接之時地反覆為之,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至被告係基於偽造、變造就醫證明持以請病假之單一犯意,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罹有癌症之身心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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