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鎮權(綽號「高潮」)、郭勝祖(綽號「郭董」)於民國
- 二、案經葉乃華、趙二韎、袁起龍、王麗華、林純明、黃麗玉、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勝祖基於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勝祖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郭勝祖之
- 四、經查,被告郭勝祖雖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款項匯至大陸地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
- 參、退併辦部分
-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郭勝祖基於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
- 二、惟查,被告郭勝祖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業經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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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權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郭勝祖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洪孟澤
李沇誠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一凡律師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林瑞廷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李彥華律師
周彥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33號、104年度偵字第7480號、104年度偵字第7617號、104年度偵字第11751號、104年度偵字第12803號)暨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至12、14至18、20至22、24、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郭勝祖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14至18、20至22、24、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洪孟澤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賠償金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至12、14至16、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李沇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賠償金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至12、14至16、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林瑞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7「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賠償金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20至22、24、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李俊賢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7「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賠償金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20至22、24、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鎮權(綽號「高潮」)、郭勝祖(綽號「郭董」)於民國103年間受游輝煌(未據起訴)之召募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聯合詐騙集團,李俊賢、林瑞廷、李沇誠(綽號「鯊魚」)、洪孟澤復於104年間受李鎮權之召募加入該詐騙集團,由游輝煌擔任大陸地區詐騙集團負責人,李鎮權擔任臺灣地區詐騙集團車手負責人,李俊賢、林瑞廷、李沇誠、洪孟澤則擔任取款車手,並由郭勝祖負責收受車手取得之詐騙款項後,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供游輝煌使用,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游輝煌、李鎮權、郭勝祖、洪孟澤、李沇誠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
㈡游輝煌、李鎮權、洪孟澤、李沇誠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額,惟因前開被害人發覺有異而未交付款項,致未得逞。
㈢游輝煌、李鎮權、郭勝祖、林瑞廷、李俊賢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金額。
㈣游輝煌、李鎮權、郭勝祖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金額。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4年3月30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扣得李沇誠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9、10所示之物,及洪孟澤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
復於同年3月3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6樓606室,扣得李鎮權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
並於同年3月3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扣得林瑞廷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
又於同年4月1日0時1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扣得李俊賢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3、24所示之物;
另於同年6月12日2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扣得郭勝祖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並於同年6月13日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扣得郭勝祖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6至29所示之物。
二、案經葉乃華、趙二韎、袁起龍、王麗華、林純明、黃麗玉、呂家芳、吳朱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鎮權、李俊賢、林瑞廷、洪孟澤、李沇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客觀事實相符,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郭勝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中所為之供述,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前開供述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勝祖前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李鎮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責任後,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李鎮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已確保被告郭勝祖之對質詰問權,是認李鎮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等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被告李鎮權、李俊賢、林瑞廷、洪孟澤、李沇誠部分被告李鎮權、李俊賢、林瑞廷、洪孟澤、李沇誠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7617號卷第4至15、44至46、60至64、104至107至109、160、161、163、164、167、168頁,104年度偵字第11751號卷第5至8頁,104年度偵字第7480號卷第107、123、127、128頁,本院卷一第23至26、74、75頁),核與被害人葉乃華、趙二韎、袁起龍、王麗華、林純明、黃麗玉、呂家芳、吳朱櫻、羅國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7480號卷第27至32、36至42、55至60、70、71、75、76頁,104年度偵字第7617號卷第80、84至87、91至93、137、138頁,104年度偵字第11751號卷第11至15、17至20頁),並與共同被告郭勝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互核一致(見104年度偵字第12803號卷第22至26、36至40、52、53頁,本院卷一第75頁),復有指認照片、被告洪孟澤與被告李鎮權之LINE對話擷圖、被害人袁起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被害人王麗華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被害人林純明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被害人黃麗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犯嫌詐騙影像照片、被害人吳朱櫻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同年5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被告李鎮權之手機簡訊擷圖、被害人葉乃華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被害人呂家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共同被告郭勝祖使用09XXXXXX63門號之通聯紀錄、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7480號卷第24至26、33、50、51、53、63至66、72、73、78-1、7至82、152、163、164、167至174頁,104年度偵字第7617號卷第29至31、33、52、67、74、82、101、147、148、153至156頁,104年度聲拘字第67號卷第2、7、8頁,104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262、263、266、271-1、272至284,104年度偵字第11751號卷第25至35頁,104年度偵字第12803號卷第34頁、70至85頁,本院卷二第2頁)及如附表三編號9至25、2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鎮權、李俊賢、林瑞廷、洪孟澤、李沇誠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郭勝祖部分訊據被告郭勝祖固坦承有受游輝煌之指示向共同被告李鎮權取款並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經營販售機器設備之生意,游輝煌是其客戶,游輝煌說要去大陸地區設立工廠,請其將資金匯過去,工廠成立後可以跟其合作,讓其在大陸地區販售機器設備,其不知道資金來源為何,是李鎮權打電話給其說匯款金額,再將款項拿給其,其去嘉興商行做匯兌是因為匯差低速度快,其並不知道款項是詐騙所得,亦未參與詐騙集團,其只是幫忙游輝煌,之前幾次匯款其是抽0.5%至1%之金額,後來其想說純幫忙,就沒有再抽取費用云云。
經查:⒈被告郭勝祖受游輝煌之委託,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共同被告李鎮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款項,並將前開款項攜至嘉興商行,以地下匯兌方式匯至大陸地區等情,業據被告郭勝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2803號卷第22至25、36至40、52、53頁,本院卷一第75頁),核與共同被告李鎮權、李俊賢、洪孟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7617號卷第10至14、45、105、154、167、168、213、214、218頁,104年度偵字第11751號卷第6、7頁,104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287、288頁,104年度偵字第7480號卷第180頁,本院卷一第23、24頁),復有指認照片、共同被告李鎮權之手機簡訊擷圖、被告郭勝祖使用09XXXXXX63門號之通聯紀錄存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7480號卷第152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7617號卷第31頁,104年度偵字第12803號卷第70至85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4至16、25、29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郭勝祖是否知悉共同被告李鎮權所交付之款項係詐騙款項及其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形。
⒉被告郭勝祖雖一再否認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詐騙款項,惟觀諸被告郭勝祖取款過程,如附表一編號1至3、6、7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後1至3小時內,共同被告李鎮權旋以其所使用之09XXXXXX00門號與被告郭勝祖所使用之09XXXXXX63門號聯絡,被告郭勝祖亦有回撥共同被告李鎮權之前開門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後,游輝煌更有以其所使用之09XXXXXX34門號與被告郭勝祖之前開門號聯絡,被告郭勝祖亦有回撥游輝煌之前開門號等情,有被告郭勝祖使前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存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12803號卷第70至85頁),且共同被告李鎮權於取得詐騙款項前,有時會先與被告郭勝祖聯繫,請被告郭勝祖等待取款完成後再相約見面一情,業經共同被告李鎮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頁),核與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詐騙款項後需立即尋求途徑處理贓款、車手取款前後會與接應贓款者聯繫等情相符;
參以每次取得詐騙款項後係由共同被告李鎮權聯絡被告郭勝祖,待被告郭勝祖取款、匯款完成後,再以電話回報共同被告李鎮權,游輝煌亦會以電話向共同被告李鎮權確認已收到款項等節,業據共同被告李鎮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則被告郭勝祖既係受游輝煌之委託取款、匯款,游輝煌亦有被告郭勝祖之聯絡方式,被告郭勝祖取款一事竟係由共同被告李鎮權聯絡,而非游輝煌自行聯絡,且詐騙款項既係由共同被告李鎮權取得,匯款一事竟由被告郭勝祖處理,而非由共同被告李鎮權直接處理,核與詐騙集團主要負責人(即游輝煌)指揮車手(即共同被告李鎮權)取款後,為避免車手獨吞款項,另行指派接應贓款者(即被告郭勝祖)處理詐騙款項之流向,且因車手取得款項與否、時間、地點視個案情況而異,需由車手於取款前後自行聯絡接應贓款者以便後續處理款項事宜等詐騙集團之一般運作模式相符;
再者,共同被告李鎮權交付款項予被告郭勝祖時,共同被告李俊賢、洪孟澤曾分別與共同被告李鎮權一起在場乙情,亦經共同被告李鎮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並據共同被告李俊賢、洪孟澤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7617號卷第218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7480號卷第180頁反面),衡以共同被告李鎮權未滿20歲,年事尚輕,竟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短短2月內,頻繁交付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十萬至1、200萬元不等之現金予被告郭勝祖,且交付款項時曾分別有共同被告李俊賢、洪孟澤等年約20歲左右之人在場,亦核與詐騙集團多召募年輕人擔任取款車手、每次詐騙款項金額不一、詐騙所得須以現金方式交付處理等節一致,而前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各情,業經各平面及電視媒體廣為報導,被告郭勝祖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
佐以被告郭勝祖曾向共同被告李鎮權表示要更換交付款項之地點,因為該處不安全一節,為被告郭勝祖所不否認(見104年度偵字第12803號卷第39、40頁),並經共同被告李鎮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堪認被告郭勝祖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騙款項。
至被告郭勝祖雖辯稱:游輝煌說要去大陸地區設立工廠,請其將資金匯過去,工廠成立後其可以在大陸地區販售機器設備云云,然被告郭勝祖對於游輝煌要成立工廠之名稱、設立時程、籌備進度、資金金額、來源、資金到位之時間、次數等節,均無法具體敘述(見本院卷二第35頁),核與事業合作者對於事業進行之細節當有所悉之常情有違;
參以被告郭勝祖將款項匯入之大陸地區帳戶均係由共同被告李鎮權所提供,共同被告李鎮權曾提供建設銀行城東支行、戶名為阮麗云、帳號為6217XXXXXXXXXXXX108之個人帳戶及另一個人帳戶供被告郭勝祖匯款之用等情,亦經共同被告李鎮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並有被告李鎮權之手機簡訊擷圖附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7617號卷第31頁),則被告郭勝祖既係受游輝煌之委託處理公司資金匯款事宜,匯款帳戶竟非直接由游輝煌提供,而另由共同被告李鎮權提供,且匯款帳戶並非法人帳戶而係個人帳戶,均核與公司設立之資金籌備流程有異,是被告郭勝祖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⒊被告郭勝祖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之前幾次匯款其是抽0.5%至1%之金額,後來其想說純幫忙,就沒有再抽取費用云云。
惟被告郭勝祖於偵查中供稱:其幫忙匯款可以賺匯差,約為匯款金額的0.5%至1%,其先扣下後再將餘款交給嘉興商行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803號卷第38頁),而被告郭勝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係經營鈦豐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販售機器設備,其工作很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則倘被告郭勝祖忙於工作,豈有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短短2月內,多次從事取款、匯款事宜,甚至有於一日內取款2次之情形(即如附表一編號6、7之犯行),堪認被告郭勝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抽取利潤一事係推諉卸責之詞,而應以其於偵查中供述有獲取報酬乙節為可採。
⒋從而,被告郭勝祖受詐騙集團主要負責人游輝煌之指示處理詐騙款項匯款事宜,且每次取款前係與詐騙集團車手負責人即共同被告李鎮權聯繫取款事宜,其所為雖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目的係為促使詐騙集團保全、分配贓款以便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被告郭勝祖與游輝煌、共同被告李鎮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與游輝煌、共同被告李鎮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名義製作,其上載有案號、案由、股別,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該文書內容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地方法院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院系統,尚不足以分辨該文書是否實際存在,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形式上係表示公署之印文,屬公印文。
復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犯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司法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犯之,且其等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等及撥打詐騙電話冒充司法警察官、檢察官之人等,即係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騙,是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
核被告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至起訴書認被告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等更正起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等行使防禦權,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郭勝祖詐欺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免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尚有誤會,併為敘明。
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假冒檢警進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等分別擔任招募車手、把風、取款、接應、處理詐騙款項等分工,其等所為雖均屬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等最終目的,係為促使詐騙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等與游輝煌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犯偽造公文書罪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等所犯上開各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顯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前開被害人發覺有異,致被告等並未取得款項,而未得逞,是被告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被害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惟念被告李鎮權、洪孟澤、李沇誠、林瑞廷、李俊賢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31、146、171至174、190至192、194頁),迄今亦有按期給付賠償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7、38、79、80、83、123至126頁),態度尚可,及被告郭勝祖至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惡劣,兼衡被告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等各自獲取利益之金額,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
㈢被告洪孟澤、李沇誠、林瑞廷、李俊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有按期給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
本院認其等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洪孟澤、李沇誠、林瑞廷、李俊賢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和解金餘額,俾收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效。
另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說明。
至被告李鎮權雖聲請本院宣告緩刑云云,惟其係擔任臺灣地區之詐騙集團車手負責人,參與犯罪之程度非輕,且於短短2月內為本件犯行高達9次,所獲利益甚鉅,其縱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其給付被害人趙二韎和解金之分期付款期限長達10年之久,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上開各宣告刑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爰不予就被告李鎮權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㈣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10所示之物,係被告李沇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沇誠供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7480號卷第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係被告洪孟澤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孟澤供述屬實(見104年度偵字第7480號卷第13至15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係被告李鎮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鎮權供明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7617號卷第12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8、20至22所示之物,係被告林瑞廷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瑞廷陳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7617號卷第61至64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係被告李俊賢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俊賢陳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7617號卷第44、45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29所示之物,係被告郭勝祖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勝祖供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2803號卷第22至2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等所犯相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李鎮權因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業據被告李鎮權陳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7617號卷第9頁反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係被告林瑞廷因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業據被告林瑞廷供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7617號卷第64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李俊賢因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業據被告李俊賢供承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7617號卷第44頁反面),前開款項均係被害人遭詐騙後誤認需提出款項供司法機關保管而交付被告等,被害人主觀上並無移轉款項所有權予被告等之意思,是前開款項仍屬被害人所有,尚難認係被告等因詐騙所得之物,俾利被害人行使民事上之返還請求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三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係被告郭勝祖個人生活及工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郭勝祖供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2803號卷第25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物品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李沇誠交付被害人,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係被告林瑞廷交付被害人,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係被告李鎮權交付被害人,而為被害人所有,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惟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共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等所犯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傳真列印之影本,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騙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均不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且上開緩刑部分不及於從刑,均併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勝祖基於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收受車手取得之詐騙款項後,以地下匯兌方式將逾新臺幣500萬元之詐騙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因認被告郭勝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6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勝祖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郭勝祖之供述、共同被告李鎮權之供述、被告郭勝祖使用09XXXXXX63門號之通聯紀錄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郭勝祖固坦承有受游輝煌之指示向共同被告李鎮權取款並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惟堅決否認有何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辯稱:其所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等語。
四、經查,被告郭勝祖雖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款項匯至大陸地區,然共同被告李鎮權係提供建設銀行城東支行、戶名為阮麗云、帳號為6217XXXXXXXXXXXX108之帳戶供被告郭勝祖匯款之用乙情,業如前述,則司法機關尚非不得透過兩岸司法互助之方式從前開帳戶之往來紀錄中追查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自難謂有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情事;
再者,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款項匯至大陸地區尚無法改變該財物係屬詐騙贓款之本質,無法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亦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是被告郭勝祖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相繩。
至檢察官所舉被告郭勝祖之供述僅可證明被告郭勝祖有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所收取款項匯至大陸地區,而共同被告李鎮權之供述、被告郭勝祖使用09XXXXXX63門號之通聯紀錄則僅能證明被告郭勝祖知悉所收取款項係詐騙款項,均無從認定被告郭勝祖地下匯兌之行為足以使詐騙贓款形式上合法化,以掩飾或切斷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郭勝祖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勝祖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郭勝祖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郭勝祖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郭勝祖基於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收受車手取得之詐騙款項後,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因認被告郭勝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與被告前開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為同一事實,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惟查,被告郭勝祖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已如前述,此部分移送併辦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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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詐騙金額 │詐騙方式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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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3月27日│臺北市大安區│游輝煌│葉乃華│150萬元 │游輝煌、李鎮權、郭勝祖、│
│ │ │和平東路3段 │李鎮權│ │ │洪孟澤、李沇誠與該詐騙集│
│ │ │416巷15弄口 │郭勝祖│ │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洪孟澤│ │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
│ │ │ │李沇誠│ │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 │ │ │ │ │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 │ │ │ │ │ │,於104年3月27日10時許,│
│ │ │ │ │ │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司法│
│ │ │ │ │ │ │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人員│
│ │ │ │ │ │ │,以電話向葉乃華謊稱:其│
│ │ │ │ │ │ │帳戶內之資金涉嫌擄人勒索│
│ │ │ │ │ │ │案件,需自帳戶內領出現金│
│ │ │ │ │ │ │由司法機關監管云云,使葉│
│ │ │ │ │ │ │乃華陷於錯誤,而提領150 │
│ │ │ │ │ │ │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見已│
│ │ │ │ │ │ │取信於葉乃華後,旋即偽造│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並 │
│ │ │ │ │ │ │傳送至網路雲端空間儲存,│
│ │ │ │ │ │ │再以電話指示李沇誠至統一│
│ │ │ │ │ │ │便利超商收取傳真並列印如│
│ │ │ │ │ │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後, │
│ │ │ │ │ │ │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臺北│
│ │ │ │ │ │ │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416巷│
│ │ │ │ │ │ │15弄口,由洪孟澤在附近把│
│ │ │ │ │ │ │風,李沇誠則冒稱為執行官│
│ │ │ │ │ │ │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 │ │ │ │ │ │之物予葉乃華據以行使,而│
│ │ │ │ │ │ │向葉乃華詐取150萬元,得 │
│ │ │ │ │ │ │手後洪孟澤、李沇誠再前往│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40 │
│ │ │ │ │ │ │號並將前開款項交付李鎮權│
│ │ │ │ │ │ │,由李鎮權取出其中10%之 │
│ │ │ │ │ │ │金額由其與洪孟澤、李沇誠│
│ │ │ │ │ │ │朋分後,李鎮權再在上開地│
│ │ │ │ │ │ │點將剩餘款項交付郭勝祖,│
│ │ │ │ │ │ │由郭勝祖取出其中約0.5%至│
│ │ │ │ │ │ │1%之金額自行享有後,再將│
│ │ │ │ │ │ │剩餘款項攜至臺北市萬華區│
│ │ │ │ │ │ │中華路1段68號2樓嘉興商行│
│ │ │ │ │ │ │,以地下匯兌方式將前開款│
│ │ │ │ │ │ │項匯至大陸地區供游輝煌使│
│ │ │ │ │ │ │用。 │
├──┼──────┼──────┼───┼───┼─────┼────────────┤
│ 2 │104年2月3日 │臺北市中山區│游輝煌│袁起龍│170萬元 │游輝煌、李鎮權、郭勝祖、│
│ │11時30分 │南京東路2段 │李鎮權│ │ │洪孟澤、李沇誠與該詐騙集│
│ │ │43號 │郭勝祖│ │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洪孟澤│ │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
│ │ │ │李沇誠│ │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 │ │ │ │ │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 │ │ │ │ │ │,於104年2月3日9時55分許│
│ │ │ │ │ │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
│ │ │ │ │ │ │信公司服務人員、司法警察│
│ │ │ │ │ │ │官、檢察官等公務人員,以│
│ │ │ │ │ │ │電話向袁起龍謊稱:其身分│
│ │ │ │ │ │ │證件遭到冒用,其帳戶內之│
│ │ │ │ │ │ │資金涉嫌擄人勒索案件,需│
│ │ │ │ │ │ │自帳戶內領出現金由司法機│
│ │ │ │ │ │ │關監管云云,使袁起龍陷於│
│ │ │ │ │ │ │錯誤,而提領170萬元,該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見已取信於袁│
│ │ │ │ │ │ │起龍後,旋即偽造如附表三│
│ │ │ │ │ │ │編號2所示之物並傳送至網 │
│ │ │ │ │ │ │路雲端空間儲存,再以電話│
│ │ │ │ │ │ │指示李沇誠至統一便利超商│
│ │ │ │ │ │ │收取傳真並列印如附表三編│
│ │ │ │ │ │ │號2所示之物後,於同日11 │
│ │ │ │ │ │ │時30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
│ │ │ │ │ │ │南京東路2段43號,由洪孟 │
│ │ │ │ │ │ │澤在附近把風,李沇誠則冒│
│ │ │ │ │ │ │稱為執行官並交付如附表三│
│ │ │ │ │ │ │編號2所示之物予袁起龍據 │
│ │ │ │ │ │ │以行使,而向袁起龍詐取 │
│ │ │ │ │ │ │170萬元,得手後洪孟澤、 │
│ │ │ │ │ │ │李沇誠再前往臺北市中山區│
│ │ │ │ │ │ │林森北路140號並將前開款 │
│ │ │ │ │ │ │項交付李鎮權,由李鎮權取│
│ │ │ │ │ │ │出其中10%之金額由其與洪 │
│ │ │ │ │ │ │孟澤、李沇誠朋分後,李鎮│
│ │ │ │ │ │ │權再在上開地點將剩餘款項│
│ │ │ │ │ │ │交付郭勝祖,由郭勝祖取出│
│ │ │ │ │ │ │其中約0.5%至1%之金額自行│
│ │ │ │ │ │ │享有後,再將剩餘款項攜至│
│ │ │ │ │ │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68 │
│ │ │ │ │ │ │號2樓嘉興商行,以地下匯 │
│ │ │ │ │ │ │兌方式將前開款項匯至大陸│
│ │ │ │ │ │ │地區供游輝煌使用。 │
├──┼──────┼──────┼───┼───┼─────┼────────────┤
│ 3 │104年3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游輝煌│王麗華│44萬元 │游輝煌、李鎮權、郭勝祖、│
│ │ │農安街35號 │李鎮權│ │ │洪孟澤、李沇誠與該詐騙集│
│ │ │ │郭勝祖│ │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洪孟澤│ │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
│ │ │ │李沇誠│ │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 │ │ │ │ │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 │ │ │ │ │ │,於104年3月20日10時許,│
│ │ │ │ │ │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信│
│ │ │ │ │ │ │公司服務人員、檢察官等公│
│ │ │ │ │ │ │務人員,以電話向王麗華謊│
│ │ │ │ │ │ │稱:其身分證件遭到冒用,│
│ │ │ │ │ │ │其帳戶內之資金涉嫌擄人勒│
│ │ │ │ │ │ │索案件,需自帳戶內領出現│
│ │ │ │ │ │ │金由司法機關監管云云,使│
│ │ │ │ │ │ │王麗華陷於錯誤,而提領44│
│ │ │ │ │ │ │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見已│
│ │ │ │ │ │ │取信於王麗華後,旋即偽造│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並 │
│ │ │ │ │ │ │傳送至網路雲端空間儲存,│
│ │ │ │ │ │ │再以電話指示李沇誠至統一│
│ │ │ │ │ │ │便利超商收取傳真並列印如│
│ │ │ │ │ │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後, │
│ │ │ │ │ │ │於同日14時許,至臺北市中│
│ │ │ │ │ │ │山區農安街35號,由洪孟澤│
│ │ │ │ │ │ │在附近把風,李沇誠則冒稱│
│ │ │ │ │ │ │為書記官並交付如附表三編│
│ │ │ │ │ │ │號3所示之物予王麗華據以 │
│ │ │ │ │ │ │行使,而向王麗華詐取44萬│
│ │ │ │ │ │ │元,得手後洪孟澤、李沇誠│
│ │ │ │ │ │ │再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 │ │ │ │ │ │路140號並將前開款項交付 │
│ │ │ │ │ │ │李鎮權,由李鎮權取出其中│
│ │ │ │ │ │ │10%之金額由其與洪孟澤、 │
│ │ │ │ │ │ │李沇誠朋分後,李鎮權再在│
│ │ │ │ │ │ │上開地點將剩餘款項交付郭│
│ │ │ │ │ │ │勝祖,由郭勝祖取出其中約│
│ │ │ │ │ │ │0.5%至1%之金額自行享有後│
│ │ │ │ │ │ │,再將剩餘款項攜至臺北市│
│ │ │ │ │ │ │○○區○○路0段00號2樓嘉│
│ │ │ │ │ │ │興商行,以地下匯兌方式將│
│ │ │ │ │ │ │前開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供游│
│ │ │ │ │ │ │輝煌使用。 │
├──┼──────┼──────┼───┼───┼─────┼────────────┤
│ 4 │104年3月30日│臺北市信義區│游輝煌│林純明│368萬元 │游輝煌、李鎮權、洪孟澤、│
│ │ │松智路某處 │李鎮權│ │(未遂) │李沇誠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 │ │ │洪孟澤│ │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李沇誠│ │ │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
│ │ │ │ │ │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 │ │ │ │ │,於104年3月30日8時40分 │
│ │ │ │ │ │ │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 │ │ │ │ │ │電信公司服務人員、司法警│
│ │ │ │ │ │ │察官、檢察官等公務人員,│
│ │ │ │ │ │ │以電話向林純明謊稱:其身│
│ │ │ │ │ │ │分證件遭到冒用,其其帳戶│
│ │ │ │ │ │ │內之資金涉嫌擄人勒索案件│
│ │ │ │ │ │ │,需自帳戶內領出現金由司│
│ │ │ │ │ │ │法機關監管云云,使林純明│
│ │ │ │ │ │ │陷於錯誤,而提領368萬元 │
│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見已取信│
│ │ │ │ │ │ │於林純明後,旋即以電話指│
│ │ │ │ │ │ │示李沇誠於同日某時至臺北│
│ │ │ │ │ │ │市信義區松智路某處向林純│
│ │ │ │ │ │ │明取款,由洪孟澤在附近把│
│ │ │ │ │ │ │風,惟因林純明發覺有異而│
│ │ │ │ │ │ │未前往上開地點交付款項,│
│ │ │ │ │ │ │致未得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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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3月19日│臺北市信義區│游輝煌│黃麗玉│42萬元 │游輝煌、李鎮權、洪孟澤、│
│ │ │松隆路161號 │李鎮權│ │(未遂) │李沇誠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 │ │ │洪孟澤│ │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李沇誠│ │ │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
│ │ │ │ │ │ │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
│ │ │ │ │ │ │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
│ │ │ │ │ │ │30日8時30分許,由該詐騙 │
│ │ │ │ │ │ │集團成員假冒電信公司服務│
│ │ │ │ │ │ │人員、司法警察官、檢察官│
│ │ │ │ │ │ │等公務人員,以電話向黃麗│
│ │ │ │ │ │ │謊稱:其身分遭人冒用涉│
│ │ │ │ │ │ │嫌綁架案件,需自帳戶內領│
│ │ │ │ │ │ │出現金作為保證金云云,使│
│ │ │ │ │ │ │黃麗陷於錯誤,而提領42│
│ │ │ │ │ │ │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見已│
│ │ │ │ │ │ │取信於黃麗後,旋即偽造│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並 │
│ │ │ │ │ │ │傳送至網路雲端空間儲存,│
│ │ │ │ │ │ │再以電話指示李沇誠至統一│
│ │ │ │ │ │ │便利超商收取傳真並列印如│
│ │ │ │ │ │ │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後, │
│ │ │ │ │ │ │於同日11時許,至臺北市信│
│ │ │ │ │ │ │義區松隆路161號,由洪孟 │
│ │ │ │ │ │ │澤在附近把風,李沇誠則冒│
│ │ │ │ │ │ │稱為公務人員向黃麗取款│
│ │ │ │ │ │ │,惟因黃麗發覺有異而未│
│ │ │ │ │ │ │交付款項,致未得逞。 │
├──┼──────┼──────┼───┼───┼─────┼────────────┤
│ 6 │104年3月30日│臺北市大安區│游輝煌│呂家芳│220萬元 │游輝煌、李鎮權、郭勝祖、│
│ │ │富陽街113號 │李鎮權│ │ │林瑞廷、李俊賢與該詐騙集│
│ │ │ │郭勝祖│ │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林瑞廷│ │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
│ │ │ │李俊賢│ │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 │ │ │ │ │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 │ │ │ │ │ │,於104年3月30日8時30分 │
│ │ │ │ │ │ │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 │ │ │ │ │ │電信公司服務人員、司法警│
│ │ │ │ │ │ │察官等公務人員,以電話向│
│ │ │ │ │ │ │呂家芳謊稱:其身分證件遭│
│ │ │ │ │ │ │到冒用,其帳戶內之資金涉│
│ │ │ │ │ │ │嫌擄人勒索案件,需自帳戶│
│ │ │ │ │ │ │內領出現金由司法機關監管│
│ │ │ │ │ │ │云云,使呂家芳陷於錯誤,│
│ │ │ │ │ │ │而提領220萬元,該詐騙集 │
│ │ │ │ │ │ │團成員見已取信於呂家芳後│
│ │ │ │ │ │ │,旋即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 │所示之物並傳送至網路雲端│
│ │ │ │ │ │ │空間儲存,再以電話指示林│
│ │ │ │ │ │ │瑞廷至統一便利超商收取傳│
│ │ │ │ │ │ │真並列印如附表三編號5所 │
│ │ │ │ │ │ │示之物後,於同日15時30分│
│ │ │ │ │ │ │許,至臺北市大安區富陽街│
│ │ │ │ │ │ │113號,由李俊賢在附近把 │
│ │ │ │ │ │ │風,林瑞廷則冒稱為公務人│
│ │ │ │ │ │ │員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所 │
│ │ │ │ │ │ │示之物予呂家芳據以行使,│
│ │ │ │ │ │ │而向呂家芳詐取220萬元, │
│ │ │ │ │ │ │得手後林瑞廷、李俊賢再前│
│ │ │ │ │ │ │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
│ │ │ │ │ │ │140號並將前開款項交付李 │
│ │ │ │ │ │ │鎮權,由李鎮權取出其中 │
│ │ │ │ │ │ │10%之金額由其與林瑞廷、 │
│ │ │ │ │ │ │李俊賢朋分後,李鎮權再在│
│ │ │ │ │ │ │上開地點將剩餘款項交付郭│
│ │ │ │ │ │ │勝祖,由郭勝祖取出其中約│
│ │ │ │ │ │ │0.5%至1%之金額自行享有後│
│ │ │ │ │ │ │,再將剩餘款項攜至臺北市│
│ │ │ │ │ │ │○○區○○路0段00號2樓嘉│
│ │ │ │ │ │ │興商行,以地下匯兌方式將│
│ │ │ │ │ │ │前開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供游│
│ │ │ │ │ │ │輝煌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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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3月30日│臺北市士林區│游輝煌│吳朱櫻│180萬元 │游輝煌、李鎮權、郭勝祖、│
│ │ │中山北路6段 │李鎮權│ │ │林瑞廷、李俊賢與該詐騙集│
│ │ │238號 │郭勝祖│ │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林瑞廷│ │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
│ │ │ │李俊賢│ │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 │ │ │ │ │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 │ │ │ │ │ │,於104年3月30日8時1分許│
│ │ │ │ │ │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
│ │ │ │ │ │ │信公司服務人員、司法警察│
│ │ │ │ │ │ │官、檢察官等公務人員,以│
│ │ │ │ │ │ │電話向吳朱櫻謊稱:其身分│
│ │ │ │ │ │ │證件遭到冒用,其帳戶內之│
│ │ │ │ │ │ │資金涉嫌擄人勒索案件,需│
│ │ │ │ │ │ │自帳戶內領出現金由司法機│
│ │ │ │ │ │ │關監管云云,使吳朱櫻陷於│
│ │ │ │ │ │ │錯誤,而提領180萬元,該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見已取信於吳│
│ │ │ │ │ │ │朱櫻後,旋即偽造如附表三│
│ │ │ │ │ │ │編號6所示之物並傳送至網 │
│ │ │ │ │ │ │路雲端空間儲存,再以電話│
│ │ │ │ │ │ │指示林瑞廷至統一便利超商│
│ │ │ │ │ │ │收取傳真並列印如附表三編│
│ │ │ │ │ │ │號6所示之物後,於同日13 │
│ │ │ │ │ │ │時許,至臺北市士林區中山│
│ │ │ │ │ │ │北路6段238號,由李俊賢在│
│ │ │ │ │ │ │附近把風,林瑞廷則冒稱為│
│ │ │ │ │ │ │公務人員並交付如附表三編│
│ │ │ │ │ │ │號6所示之物予吳朱櫻據以 │
│ │ │ │ │ │ │行使,而向吳朱櫻詐取180 │
│ │ │ │ │ │ │萬元,得手後林瑞廷、李俊│
│ │ │ │ │ │ │賢再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 │ │ │ │ │ │北路140號並將前開款項交 │
│ │ │ │ │ │ │付李鎮權,由李鎮權取出其│
│ │ │ │ │ │ │中10%之金額由其與林瑞廷 │
│ │ │ │ │ │ │、李俊賢朋分後,李鎮權再│
│ │ │ │ │ │ │在上開地點將剩餘款項交付│
│ │ │ │ │ │ │郭勝祖,由郭勝祖取出其中│
│ │ │ │ │ │ │約0.5%至1%之金額自行享有│
│ │ │ │ │ │ │後,再將剩餘款項攜至臺北│
│ │ │ │ │ │ │市○○區○○路0段00號2樓│
│ │ │ │ │ │ │嘉興商行,以地下匯兌方式│
│ │ │ │ │ │ │將前開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供│
│ │ │ │ │ │ │游輝煌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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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1月9日 │臺北市信義區│游輝煌│羅國秀│49萬1,000 │游輝煌、李鎮權、郭勝祖與│
│ │ │松隆路215巷4│李鎮權│ │元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 │ │弄與松山路口│郭勝祖│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
│ │ │ │ │ │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 │ │ │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 │ │ │ │ │ │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9日9│
│ │ │ │ │ │ │時2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假冒電信公司服務人員、│
│ │ │ │ │ │ │司法警察官、執行官等公務│
│ │ │ │ │ │ │人員,以電話向羅國秀謊稱│
│ │ │ │ │ │ │:其身分證件遭到冒用,其│
│ │ │ │ │ │ │帳戶內之資金涉嫌擄人勒索│
│ │ │ │ │ │ │案件,需自帳戶內領出現金│
│ │ │ │ │ │ │由司法機關監管云云,使羅│
│ │ │ │ │ │ │國秀陷於錯誤,而提領49萬│
│ │ │ │ │ │ │1,000元,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 │見已取信於羅國秀後,旋即│
│ │ │ │ │ │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 │
│ │ │ │ │ │ │物並傳送至網路雲端空間儲│
│ │ │ │ │ │ │存,再以電話指示李鎮權至│
│ │ │ │ │ │ │統一便利超商收取傳真並列│
│ │ │ │ │ │ │印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
│ │ │ │ │ │ │後,於同日13時10分許,至│
│ │ │ │ │ │ │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215巷4│
│ │ │ │ │ │ │弄與松山路口,冒稱為公務│
│ │ │ │ │ │ │人員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7 │
│ │ │ │ │ │ │所示之物予羅國秀據以行使│
│ │ │ │ │ │ │,而向羅國秀詐取49萬 │
│ │ │ │ │ │ │1,000元,得手後取出其中 │
│ │ │ │ │ │ │10%之金額供己享用,再將 │
│ │ │ │ │ │ │剩餘款項攜至臺北市中山區│
│ │ │ │ │ │ │林森北路140號交付郭勝祖 │
│ │ │ │ │ │ │,由郭勝祖取出其中約0.5%│
│ │ │ │ │ │ │至1%之金額自行享有後,再│
│ │ │ │ │ │ │將剩餘款項攜至臺北市萬華│
│ │ │ │ │ │ │區中華路1段68號2樓嘉興商│
│ │ │ │ │ │ │行,以地下匯兌方式將前開│
│ │ │ │ │ │ │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供游輝煌│
│ │ │ │ │ │ │使用。 │
├──┼──────┼──────┼───┼───┼─────┼────────────┤
│ 9 │104年1月15日│臺北市信義區│游輝煌│趙二韎│160萬元 │游輝煌、李鎮權、郭勝祖與│
│ │ │忠孝東路5段 │李鎮權│ │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 │ │423巷21號前 │郭勝祖│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
│ │ │ │ │ │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 │ │ │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 │ │ │ │ │ │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5日│
│ │ │ │ │ │ │9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 │假冒電信公司服務人員、檢│
│ │ │ │ │ │ │察官等公務人員,以電話向│
│ │ │ │ │ │ │趙二韎謊稱:其身分證件遭│
│ │ │ │ │ │ │到冒用,其帳戶內之資金遭│
│ │ │ │ │ │ │詐騙集團使用,需自帳戶內│
│ │ │ │ │ │ │領出現金由司法機關監管云│
│ │ │ │ │ │ │云,使趙二韎陷於錯誤,而│
│ │ │ │ │ │ │提領160萬元,該詐騙集團 │
│ │ │ │ │ │ │成員見已取信於趙二韎後,│
│ │ │ │ │ │ │旋即偽造如附表三編號8所 │
│ │ │ │ │ │ │示之物並傳送至網路雲端空│
│ │ │ │ │ │ │間儲存,再以電話指示李鎮│
│ │ │ │ │ │ │權至統一便利超商收取傳真│
│ │ │ │ │ │ │並列印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
│ │ │ │ │ │ │之物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
│ │ │ │ │ │ │,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 │ │ │ │ │ │5段423巷21號前,冒稱為公│
│ │ │ │ │ │ │務人員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8所示之物予趙二韎據以行 │
│ │ │ │ │ │ │使,而向趙二韎詐取160萬 │
│ │ │ │ │ │ │元,得手後取出其中10%之 │
│ │ │ │ │ │ │金額供己享用,再將剩餘款│
│ │ │ │ │ │ │項攜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 │ │ │ │ │ │路140號交付郭勝祖,由郭 │
│ │ │ │ │ │ │勝祖取出其中約0.5%至1%之│
│ │ │ │ │ │ │金額自行享有後,再將剩餘│
│ │ │ │ │ │ │款項攜至臺北市萬華區中華│
│ │ │ │ │ │ │路1段68號2樓嘉興商行,以│
│ │ │ │ │ │ │地下匯兌方式將前開款項匯│
│ │ │ │ │ │ │至大陸地區供游輝煌使用。│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文及宣告刑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李鎮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所示之犯罪事實│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14至16 │
│ │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1 │
│ │ │詐欺取財罪。 │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 │ │ │郭勝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14至16 │
│ │ │ │、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1 │
│ │ │ │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 │ │ │洪孟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14至16 │
│ │ │ │、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1 │
│ │ │ │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 │ │ │李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14至16 │
│ │ │ │、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1 │
│ │ │ │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
│2 │如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李鎮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所示之犯罪事實│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14至16 │
│ │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2 │
│ │ │詐欺取財罪。 │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 │ │ │郭勝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14至16 │
│ │ │ │、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2 │
│ │ │ │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 │ │ │洪孟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14至16 │
│ │ │ │、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2 │
│ │ │ │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 │ │ │李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14至16 │
│ │ │ │、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2 │
│ │ │ │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
│3 │如附表一編號3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李鎮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所示之犯罪事實│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14至16 │
│ │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3 │
│ │ │詐欺取財罪。 │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 │ │ │郭勝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14至16 │
│ │ │ │、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3 │
│ │ │ │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 │ │ │洪孟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14至16 │
│ │ │ │、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3 │
│ │ │ │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 │ │ │李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14至16 │
│ │ │ │、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3 │
│ │ │ │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
│4 │如附表一編號4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李鎮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所示之犯罪事實│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14至16 │
│ │ │財未遂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洪孟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14至16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李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14至16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 │李鎮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所示之犯罪事實│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至12、14至│
│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財未遂罪。 │洪孟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至12、14至│
│ │ │ │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李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至12、14至│
│ │ │ │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 │如附表一編號6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李鎮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所示之犯罪事實│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20至22│
│ │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24、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
│ │ │詐欺取財罪。 │號5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 │
│ │ │ │收。 │
│ │ │ │郭勝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20至22│
│ │ │ │、24、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
│ │ │ │號5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 │
│ │ │ │收。 │
│ │ │ │林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20至22│
│ │ │ │、24、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
│ │ │ │號5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 │
│ │ │ │收。 │
│ │ │ │李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20至22│
│ │ │ │、24、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
│ │ │ │號5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 │
│ │ │ │收。 │
├──┼───────┼────────────┼────────────────┤
│7 │如附表一編號7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李鎮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所示之犯罪事實│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20至22│
│ │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24、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
│ │ │詐欺取財罪。 │號6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 │
│ │ │ │收。 │
│ │ │ │郭勝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20至22│
│ │ │ │、24、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
│ │ │ │號6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 │
│ │ │ │收。 │
│ │ │ │林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20至22│
│ │ │ │、24、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
│ │ │ │號6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 │
│ │ │ │收。 │
│ │ │ │李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20至22│
│ │ │ │、24、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
│ │ │ │號6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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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如附表一編號8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李鎮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所示之犯罪事實│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6、25、29│
│ │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
│ │ │詐欺取財罪。 │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
│ │ │ │郭勝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6、25、29│
│ │ │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
│ │ │ │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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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如附表一編號9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李鎮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所示之犯罪事實│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6、25、29│
│ │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 │
│ │ │詐欺取財罪。 │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
│ │ │ │郭勝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6、25、29│
│ │ │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 │
│ │ │ │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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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物品明細 │備註 │
├──┼──────────┼────────────────┤
│1 │申請人為葉乃華之「臺│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公印文1枚 │
│ │證款收據」暨受款人為│ │
│ │葉乃華之「臺灣臺中地│ │
│ │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 │
│ │造公文書1張 │ │
├──┼──────────┼────────────────┤
│2 │申請人為袁起龍之「臺│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公印文1枚 │
│ │證款收據」暨受款人為│ │
│ │袁起龍之「臺灣臺中地│ │
│ │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 │
│ │造公文書1張 │ │
├──┼──────────┼────────────────┤
│3 │申請人為王麗華之「臺│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公印文1枚 │
│ │證款收據」暨受款人為│ │
│ │王麗華之「臺灣臺中地│ │
│ │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 │
│ │造公文書1張 │ │
├──┼──────────┼────────────────┤
│4 │申請人為黃麗之「臺│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公印文1枚 │
│ │證款收據」暨受款人為│ │
│ │黃麗之「臺灣臺中地│ │
│ │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 │
│ │造公文書1張 │ │
├──┼──────────┼────────────────┤
│5 │申請人為呂家芳之「臺│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公印文1枚 │
│ │證款收據」暨受款人為│ │
│ │呂家芳之「臺灣臺中地│ │
│ │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 │
│ │造公文書1張 │ │
├──┼──────────┼────────────────┤
│6 │申請人分別為萬子瑄、│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 │楊少玲之「臺灣臺中地│」公印文共2枚 │
│ │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 │
│ │」暨受款人分別為萬子│ │
│ │瑄、楊少玲之「臺灣臺│ │
│ │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
│ │之偽造公文書共2張 │ │
├──┼──────────┼────────────────┤
│7 │申請人為羅國秀之「臺│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公印文1枚 │
│ │證款收據」暨受款人為│ │
│ │羅國秀之「臺灣臺中地│ │
│ │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 │
│ │造公文書1張 │ │
├──┼──────────┼────────────────┤
│8 │申請人為趙二妹之「臺│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公印文1枚 │
│ │證款收據」暨受款人為│ │
│ │趙二妹之「臺灣臺中地│ │
│ │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 │
│ │造公文書1張 │ │
├──┼──────────┼────────────────┤
│9 │公事包1個 │ │
├──┼──────────┼────────────────┤
│10 │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序號:000000000000000 │
│ │支 │ │
├──┼──────────┼────────────────┤
│11 │IPHONE牌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 │1支 │ │
├──┼──────────┼────────────────┤
│12 │TAIWAN MOBILE牌行動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電話1支 │ │
├──┼──────────┼────────────────┤
│13 │現金10萬元 │ │
├──┼──────────┼────────────────┤
│14 │IPHONE牌白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 │1支 │ │
├──┼──────────┼────────────────┤
│15 │TAIWAN MOBILE牌黑色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行動電話1支 │ │
├──┼──────────┼────────────────┤
│16 │SIM卡2張 │ │
├──┼──────────┼────────────────┤
│17 │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 │序號:000000000000000/01 │
│ │話1支 │ │
├──┼──────────┼────────────────┤
│18 │TAIWAN MOBILE牌黑色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行動電話1支 │ │
├──┼──────────┼────────────────┤
│19 │現金2萬元 │ │
├──┼──────────┼────────────────┤
│20 │深色西裝褲1條 │ │
├──┼──────────┼────────────────┤
│21 │白色襯衫1件 │ │
├──┼──────────┼────────────────┤
│22 │背包2個 │ │
├──┼──────────┼────────────────┤
│23 │現金6萬7,000元 │ │
├──┼──────────┼────────────────┤
│24 │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
│ │話1支 │ │
├──┼──────────┼────────────────┤
│25 │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話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
│26 │郵局存摺2本 │ │
├──┼──────────┼────────────────┤
│27 │彰化銀行存摺1本 │ │
├──┼──────────┼────────────────┤
│28 │大眾銀行存摺1本 │ │
├──┼──────────┼────────────────┤
│29 │嘉興商行名片1張 │ │
└──┴──────────┴────────────────┘
附表四
┌──┬───┬────────────────────────┐
│編號│被告 │給付內容 │
├──┼───┼────────────────────────┤
│1 │洪孟澤│應給付葉乃華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4年12月 │
│ │ │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 │
│ │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應給付袁起龍新臺幣2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4年12月 │
│ │ │31日前給付新台幣10萬元,餘款自105年1月起,按月於│
│ │ │每月最後一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 │,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2 │李沇誠│應給付葉乃華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4年12月 │
│ │ │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 │
│ │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應給付袁起龍新臺幣2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4年12月 │
│ │ │31日前給付新台幣10萬元,餘款自105年1月起,按月於│
│ │ │每月最後一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 │,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3 │林瑞廷│應給付呂家芳新臺幣13萬7,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5年│
│ │ │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
│ │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
│ │ │應給付吳朱櫻新臺幣58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5年1月起│
│ │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
│ │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4 │李俊賢│應給付呂家芳新臺幣4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5年 │
│ │ │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
│ │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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