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35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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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介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介宇於民國104年4月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旺哥」之成年男子,嗣經「旺哥」介紹,認識居住在桃園市平鎮區○○○○○○○○○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後,經「小胖」邀約,於104年6月24日晚間加入「小胖」所屬人數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招募車手及依詐騙集團位在大陸地區之電信機房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本件犯行)及「小胖」指示至現場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陳介宇每成功取得l位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不等之報酬。

陳介宇並與「小胖」及該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小胖」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交付陳介宇車資1500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供作聯繫使用,隨即指示陳介宇搭乘火車至臺北火車站等候指示;

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佯裝詹淞鴻之姪子劉家通撥打電話向詹淞鴻佯稱:「我是家通!快來救我,我現在被押住了」云云,繼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接過電話向詹淞鴻詐稱:「你姪子帶朋友拿愷他命,結果朋友跑了,你姪子要負責拿80萬元出來處理」云云,致詹淤鴻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陽信商業銀行提領現金8萬元以紙袋包妥後,攜至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立五常國民小學前,將裝有現金8萬元之紙袋放在五常國民小學校門前方兩變電箱間隙後離去。

該詐欺集團成員待詹淞鴻離去後,隨即撥打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陳介宇前往五常國民小學校門前取款。

陳介宇於同日上午10時許取得款項後,即依「小胖」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至臺北火車站南二門會合,並將得手之8萬元交付「小胖」。

(二)於同日中午12日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顏春美之子撥打電話向顏春美訛稱:「媽媽我在外面發生一些事,他們不讓我走」云云,繼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接過電話向顏春美佯稱:「你兒子在外面帶朋友買安非他命,結果朋友跑了,你兒子要負責拿80萬元出來處理」云云,致顏春美陷於錯誤,遂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郵局及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連同身上之現金共計12萬2000元,以紙袋包妥後,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國民小學,將裝有現金12萬2000元之紙袋放在中山國民小學校門前方垃圾筒旁後離去。

該詐欺集團成員待顏春美離去後,隨即撥打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陳介宇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前往中山國民小學校門前取款,幸因陳介宇至該處拿取顏春美所放置裝有12萬2000元之紙袋正欲離去之際,即為在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搜獲顏春美所放置裝有12萬2000元現金之紙袋(業已發還顏春美)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終未得逞。

二、案經詹淞鴻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介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7至58頁、第63至71頁;

本院訴字卷第8至10頁、第19至27頁),且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手段,先後使詹淞鴻、顏春美陷於錯誤,各自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裝有8萬元及12萬2000元之紙袋,分別放置在五常民國小學校門前方兩變電箱間隙及中山國民小學校門前方垃圾桶旁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淞鴻、證人即被害人顏春美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17至19頁、第51至52頁)。

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正面)、告訴人詹淞鴻陽信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4反面)、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相片12張(見偵查卷第21頁、第24至26頁、第28至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詹淞鴻、被害人顏春美等行為,惟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現場取款,並將所取得告訴人詹淞鴻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小胖」,可見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彼此間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且被告亦自承在該詐騙集團內負責招募車手、取款及可藉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行為,獲取自己之利益,堪認被告與共犯「小胖」及其他詐騙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就上揭犯罪事實互相分擔犯罪行為,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及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對告訴人詹淞鴻、被害人顏春美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及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經警即時查獲而未使詐騙集團取得款項,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雖然前無因案受執行之前科紀錄,然其年輕力壯,身心正常,本有大好前程,卻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且其就加入詐騙集團之過程,前後供詞反覆,避重就輕,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與告訴人詹淞鴻和解,而取得告訴人詹淞鴻原諒,難認態度良好,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且其在詐騙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並無證據可證其為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或已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另考量其未婚,無人需其扶養,收入不固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詐騙集團所有,由「小胖」交予被告作為上揭犯行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據,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確為供上揭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MOBI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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