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354,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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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在臺北市○○區○○○路
  4.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供述證據部分:
  8.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9. 貳、得心證之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依貝佳企業社之負責人,僱用甲○
  11. 二、被告有無指示甲○○於網路上張貼廣告招攬客人部分:
  12. ㈠、經查:
  13. ㈡、證人甲○○雖證稱:被告並未指示員工為依貝佳企業社進行
  14. ㈢、綜上所述,被告指示甲○○利用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於85論
  15. 三、就案發當日,賴姵如與李政勳有無於依貝佳企業社從事半套
  16. ㈠、經查,證人李政勳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明確證稱其被查獲當日
  17. ㈡、證人賴姵如固否認有為李政勳提供半套消費之事實,證稱當
  18. ㈢、至被告雖稱李政勳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有明顯矛盾且陷害
  19. ㈣、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基本上就依貝佳企業社所有客
  20. ㈤、就精液檢驗照片及本案曾查扣之棉被與毛巾:
  21. ㈥、綜上所述,賴姵如與李政勳於案發當日確有在依貝佳企業社
  22. 四、就被告是否具有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猥褻之故意部分:
  23. ㈠、經查,被告曾指示甲○○利用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於85論壇
  24. ㈡、被告雖辯稱其雖有指示甲○○為公司進行廣告宣傳,但就廣
  25. ㈢、另依現場查扣照片以觀,依貝佳企業社係隱身於民宅之8樓
  26. ㈣、綜上,被告既曾指示員工以色情廣告招攬生意,且依貝佳企
  27. 五、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28.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
  29. 參、論罪科刑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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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天維
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經營「依貝佳企業社」為負責人,並僱用甲○○(另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任現場櫃檯人員。

渠等共同基於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猥褻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甲○○在網路張貼色情廣告招攬男客;

甲○○則於男客至依貝佳企業社消費時,負責接待並告知消費方式,即每次按摩含半套消費(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下稱半套消費)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營利。

嗣於同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9 月)25日下午2 時許,經警搜索,於該店內查獲女子賴姵如與男客李政勳甫完成半套消費,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均係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法官面前之證述,此即上開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應得作為證據。

至於本件有無再行傳喚證人到庭經本件被告詰問之必要(詳後述),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依貝佳企業社之負責人,僱用甲○○擔任櫃台人員,及當日遭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半套消費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指示甲○○於網路上張貼色情廣告,案發當日依貝佳企業社內並無從事所謂半套消費遭查獲之情形,被告主觀上對此亦不知情云云。

查本件被告自103 年9 月1 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經營依貝佳企業社為負責人,並僱用甲○○擔任櫃檯服務人員;

嗣於103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許,員警持搜索票至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一節,除據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復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1548號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26頁、第27-28 、第29頁)在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佐,被告對此亦與承認(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34頁),此情已足認定。

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㈠被告有無指示甲○○於網路上張貼廣告招攬客人;

㈡案發當日,賴姵如與李政勳有無於依貝佳企業社從事半套消費;

㈢被告是否具有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猥褻之故意。

二、被告有無指示甲○○於網路上張貼廣告招攬客人部分:

㈠、經查: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供依貝佳企業社營業使用,並供稱其確實有指示甲○○透過廣告為公司招攬生意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2-6 頁、本院卷㈡第97頁),復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檔案內容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34-35 頁)、HTC 牌手機1 支,及ASUS牌筆記型電腦1 台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開有指示甲○○招攬生意一情與事實相符。

2、上開扣案電腦內檔名為「廣告詞內容」之文字檔案,內容除宣傳紓壓按摩外,並註明「來電請顯示號碼~無號碼~無市內電話~網路電話拒接~電話中請勿提及相關敏感話題~一切盡在不言中~包君滿意」、「心動不如趕快行動快加我賴LIND:0329W 」、「務必帶雙證件跟名片或者工作證」等文字,核與網際網路「85論壇」上之廣告內容,文字部分均相一致。

且該論壇之網址及發佈廣告所使用之帳號,亦載於扣案筆記型電腦檔名「帳密」之文字檔中;

此外,該廣告中之聯絡方式(LINE ID )復以前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註冊,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擋案內容照片12張、行動電話螢幕相片1 張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34-39 頁),在在顯示85論壇上之廣告即為依貝佳企業社之宣傳廣告。

從而,依貝佳企業社之員工利用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於網路上張貼廣告一事,應堪認定。

㈡、證人甲○○雖證稱:被告並未指示員工為依貝佳企業社進行廣告行銷,上開廣告之文字及圖片均係由其張貼於網路上,惟僅係其為練習製作網頁,而在該論壇上隨意剪貼之文字內容,被告對此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0-92 頁)。

惟被告確曾指示甲○○透過廣告為公司招攬生意,而85論壇上之廣告文字內容與扣案電腦中之廣告詞內容完全相同,並以依貝佳企業社營業用手機作為聯絡方式等情,業如前述;

輔以該等廣告中「洛洛」、「家家」、「莎莎」、「HAPPY 」等標註,亦與該店部分服務小姐之綽號相同,除據林郁榕曾證稱其綽號為洛洛,並有現場查扣之小姐電話本照片1 張可佐(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05卷,下稱104 年度偵字第1205卷,第40頁),是甲○○上開證稱,實無足採。

再者,若甲○○僅係為練習製作網頁,大可以離線方式或虛擬資料為之,豈有利用公司公用電腦將該等練習成果上傳於網路,並附上公司真實聯絡方式之理,足見其上開證述,顯悖常情,益徵其係受被告指示為廣告目的,而於該論壇上之張貼前揭圖文。

㈢、綜上所述,被告指示甲○○利用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於85論壇上張貼廣告招攬客人一事,至屬明確。

三、就案發當日,賴姵如與李政勳有無於依貝佳企業社從事半套消費部分:

㈠、經查,證人李政勳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明確證稱其被查獲當日係第二次至依貝佳企業社消費,第一次去消費時,櫃檯小姐有介紹消費方式,該次即有從事半套消費,並將消費金額3,000 元交給櫃檯小姐。

第二次前往消費按摩到一半時,賴姵如即詢問其是否要加價做半套消費,接著就脫掉其內褲,用手撫摸其陰莖直至射精,過程中賴姵如將上半身衣物全部脫掉,嗣後即遭警持搜索票入內查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65 頁),並有前揭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1548號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足憑,堪認案發當日李政勳確實與賴姵如於依貝佳企業社從事半套消費無訛。

㈡、證人賴姵如固否認有為李政勳提供半套消費之事實,證稱當日員警入內搜索時,李政勳之所以全身赤裸僅以毛巾覆蓋下體,係因其正在幫李政勳按摩淋巴腺,因其不知道拋棄式紙內褲放在哪裡,所以才沒讓李政勳穿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5-67 頁)。

惟就依貝佳企業社為客人提供按摩服務時是否會提供紙內褲一節,證人賴姵如上開證述未提供紙內褲之內容,顯與證人即依貝佳企業社之服務人員林雅惠,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所證述會提供紙內褲給客人之情節不符(見本院卷㈡第70頁);

且一般正常之按摩服務,基於隱私及衛生之考量,均會提供客人紙內褲更換,而未見有以全身赤裸之方式為之,此乃公眾週知之事。

是賴姵如上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賴姵如係受僱於依貝佳企業社擔任按摩師工作,與被告間具有利害關係,倘作證內容對被告不利,勢必將影響其自身工作,本即有推諉卸責之高度可能性;

又其並為提供本案半套消費之人,所證述內容涉及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不法犯行,亦難期待其為真實之證述,故其不實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雖稱李政勳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有明顯矛盾且陷害另案被告甲○○之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第98頁反面)。

惟本院審酌李政勳證稱其第1 次前往依貝佳企業社消費之時間,雖早於依貝佳企業社開始對外營業之時點,而與事實有違;

然其於另案至本院作證係104 年7 月16日,距本件事發已隔近八個月,參以其於接受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就消費時間已未能清楚記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是其上開有關第一次消費時間之證述,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所致。

且李政勳僅為前往消費之男客,與甲○○及賴姵如均素不相識且無仇怨糾紛,證述內容又係其從事半套消費之經過,應無刻意誣陷甲○○之動機。

此外,其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接受訊問前,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實無必要刻意捏造事實而為虛偽陳述,甘冒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偽證重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是其證詞應可採信。

㈣、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基本上就依貝佳企業社所有客人之長相、姓名、次數均能記得,其係於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見過李政勳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2-93 頁)。

惟質之甲○○,依貝佳企業社之客人約50至100 人,而其當庭僅能約略說出小陳、小胖、Jack等綽號(見本院卷㈡第93-94 頁)。

以甲○○擔任依貝佳企業社之櫃台人員,負責接待前往消費之客人,而依貝佳企業社之客人多達近百人,其是否確能清楚記憶每日來店消費之客人,實不無疑問。

是甲○○上揭證稱案發當日是第一次見到李政勳云云,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就精液檢驗照片及本案曾查扣之棉被與毛巾:1、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吳旻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日執行搜索時,男客身上僅圍著棉被,棉被大小跟一般浴巾差不多,其請男客穿好衣褲後,棉被則放置於按摩床上,故查扣送驗之棉被應即為男客當時身上所圍之棉被;

又該查扣內含精液之棉被,雖當場初步檢驗呈精液陽性反應,有檢驗精液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205號卷第21頁)。

然經警復將該棉被上採獲疑似精液斑轉移棉棒,與李政勳口腔採樣棉棒,併送具有鑑定DNA 型別能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以多波域光源檢視法,該疑似精液斑轉移棉棒以多波域光源檢視法,未發現可疑斑跡;

經抽取DNA 檢測,未檢出DNA-STR 型別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 年3 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2 月17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之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93號卷第18-20 頁)。

是員警於搜索當日查獲內含精液之棉被1 條經送驗後,並未發現可疑斑跡,此情已足認定。

2、李政勳就其與賴姵如於當日從事半套消費之情節證述明確,業如前述。

李政勳於半套消費過程中並未使用保險套,賴姵如係將精液擦在毛巾上,並將毛巾隨手放置在旁邊,然無法確定該毛巾是否遭警方查扣一節,業據李政勳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205號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

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當日於現場扣有毛巾1 條(見104 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29頁),顯見當日搜索時,警方除前開含有精液之棉被外,確實另查獲毛巾1 條,惟其是否即為李政勳前開所指之毛巾,尚非無疑。

當日執行搜索時,員警僅就棉被上以肉眼辨視之部分,採獲疑似精液斑移轉棉棒送檢,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文、鑑驗書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㈡第34頁)在卷可佐,堪認本案雖查扣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毛巾1 條,然並未併同採證送檢一事無誤。

此外,就扣案之前揭棉被與毛巾業已發還與甲○○領回之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1 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05號卷第26頁)。

3、是以,就扣案之棉被經鑑驗後雖無精液反應,惟證人李政勳所指之前揭毛巾是否遭查扣,及其上是否含有精液等節,均因扣案之毛巾未能即時採證送驗,且於事後業已發還,顯然欠缺調查之可能,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賴姵如與李政勳於案發當日確有在依貝佳企業社從事半套消費一事,應堪認定。

四、就被告是否具有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猥褻之故意部分:

㈠、經查,被告曾指示甲○○利用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於85論壇上張貼廣告招攬客人,且賴姵如與李政勳確於案發當日在依貝佳企業社從事具對價關係之猥褻行為等情均堪認定,如上開得心證之理由二、三所述。

觀諸上開85論壇之廣告,除載有前揭具暗示性之用語外,並附有穿著清涼之女子照片數張,其上標註「性感女神~洛洛」、「清純甜美- 家家」、「人間胸器- 莎莎」、「身材火辣-HAPPY」等文字,於客觀上足以刺激或引起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依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應可認知該內容係以依貝佳企業社提供特殊服務作為宣傳。

從而,被告指示甲○○於網路上張貼色情廣告一事,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雖有指示甲○○為公司進行廣告宣傳,但就廣告之具體內容並不知悉,純粹是甲○○的個人行為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60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4頁)。

然甲○○上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其礙難採取之處業如前述。

況衡情,被告為依貝佳企業社之負責人,指示員工甲○○替公司進行廣告宣傳,一般情形老闆既指派員工特定工作,理應定期審視執行之狀況,檢視工作成果藉以考核員工表現,倘無一定之工作信賴基礎,實無可能不問結果全權交由員工任意為之。

且依被告所稱,甲○○係於103 年11月底、12月始任該店櫃檯服務人員(見本院卷㈡第14頁),到職時間甚短,於一般企業任用員工之慣習,應認尚處於試用之階段,是被告指示甲○○為公司進行廣告,應不至在未過問且為確認是否已熟稔工作之情況下,任憑甲○○恣意為之。

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以負責人之身份指示員工為公司廣告,其與員工間既具有指揮監督之關係,實難就其對於該廣告之所呈現之內容、公司提供服務項目等節推諉不知,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另依現場查扣照片以觀,依貝佳企業社係隱身於民宅之8 樓且外觀與尋常住家無異,僅見「依貝佳」三字,而未見有相關廣告、價目表等標示(見104 年度偵字第1205號卷第39頁),一般人均無從依其外觀得知其係提供按摩服務之店家。

輔以李政勳於警詢中證稱,其於前往消費前須撥打電話給櫃檯小姐,抵達後須再與櫃檯小姐聯繫,透過櫃檯小姐之指示搭乘電梯至依貝佳企業社所在之8 樓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05號卷第13頁);

前揭廣告詞中亦言明「務必攜帶雙證件跟名片或者工作證」一節(見104 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35頁),以上情狀,均與一般正常提供按摩服務店家之消費情形大相逕庭。

倘依貝佳企業社如被告所言係一合法按摩場所,何以前往消費時須攜帶雙證件、名片或工作證,且須事先以電話聯繫櫃檯人員之理。

從而,被告辯稱依貝佳企業社僅係一合法提供按摩服務之場所,縱有不法之情事其亦不知情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既曾指示員工以色情廣告招攬生意,且依貝佳企業社確實有提供半套消費之服務,衡諸依貝佳企業社上開消費情形亦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具有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之故意,應堪認定。

五、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1、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2、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傳喚證人李政勳,待證事實為依貝佳企業社店內有從事半套消費之行為。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旻龍,待證事實為當日搜索之經過及取證之過程,與依貝佳企業社是否從事非法按摩;

聲請傳喚證人李政勳、賴姵如則欲證明案發當日並無從事半套消費;

傳喚林郁榕之待證事實係其在面試時,是否曾被告知依貝佳企業社有提供半套消費等情。

3、上開待證事實,業據各該證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提示上開另案審理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使聲請人得就該證述內容充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㈡第94-95 頁、第107 反面-115頁),而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應認本件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依前開規定,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猥褻罪。

被告與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從事容留猥褻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假借合法按摩之名,行容留猥褻行為之實,敗壞善良風氣,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本屬不該,且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具有悔意;

兼衡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4 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現金5,000 元部分雖為該店收入,惟無證據可認係因本件犯罪所得財物,故不另為沒受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項目          │數量                │
├──┼───────┼──────────┤
│一  │監視器系統    │1 組(含主機、螢幕各│
│    │              │1 台、鏡頭5 個、充電│
│    │              │器1 個)            │
├──┼───────┼──────────┤
│二  │按摩油        │1瓶                 │
├──┼───────┼──────────┤
│三  │乳液          │1罐                 │
├──┼───────┼──────────┤
│四  │當日來客登記表│1張                 │
├──┼───────┼──────────┤
│五  │來客登記表    │2張                 │
├──┼───────┼──────────┤
│六  │營運日報表    │8張                 │
├──┼───────┼──────────┤
│七  │帳冊          │16張                │
├──┼───────┼──────────┤
│八  │小姐電話本    │1本                 │
├──┼───────┼──────────┤
│九  │行動電話      │1支                 │
├──┼───────┼──────────┤
│十  │筆記型電腦    │1台                 │
├──┼───────┼──────────┤
│十一│美容紙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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