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362,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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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瑜介
王子榛
范盛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瑜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謝瑜介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王子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范盛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謝瑜介係至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至大工程公司)靠行司機,工作內容包含載運、清除廢磚等廢棄物,王子榛、范盛安知悉此事,竟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子榛向謝瑜介提出是否可由渠等提供所占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0號旁空地(下稱本案土地)供謝瑜介回填廢棄物,以換取金錢及謝瑜介為渠等就本案土地進行整地工作之提議,後續相關洽商事宜之聯絡則分由王子榛、范盛安與謝瑜介聯繫。

而謝瑜介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須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為之,竟為圖較低額之處理費用,基於不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同意王子榛、范盛安之前揭提議,應允上開整地工作,並承諾每傾倒1車之廢棄物須給付王子榛新臺幣(下同)500元。

謝瑜介嗣於104年3月28日10時許至同日12時許之間,分5車次(1車之載運容量約為26.25立方公尺〈計算式:3公尺×2.5公尺×3.5公尺〉)將其自新北市新店區某處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內含廢木材、磁磚、木板等物)傾倒在王子榛、范盛安所共同提供之本案土地上,而未依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載往處理機構即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處理。

因謝瑜介於前開處理廢棄物之過程中遭警方察覺,嗣於當日13時15分許,謝瑜介在新北市新店區灣潭路某處交付2,500元予王子榛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104年3月28日15時48分許,由警方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謝瑜介、王子榛、范盛安及檢察官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瑜介對其為至大工程公司之靠行司機,於104年3月間某日,為圖較低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基於不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接受被告王子榛、范盛安之提議,對本案土地以回填廢棄物之方式進行整地,並約定每傾倒1車之廢棄物須給付王子榛500元;

其嗣於同年月28日10時許至同日12時許之間,分5車次將其自新北市新店區處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而未依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前開廢棄物等情,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1126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6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頁、第41頁、第98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頁至第28頁)、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見偵卷第29頁)、至大工程公司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8月5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偵卷第60頁至第64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65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影本暨回復過程照片(廢棄物產源為本案土地;

見偵卷第69頁至第89頁)、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11月14日公告影本(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

二、訊據被告王子榛對其曾在本案土地上種菜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於103年11月間即未繼續在本案土地上種菜,亦未同意被告謝瑜介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伊並無向被告謝瑜介收錢云云;

被告范盛安則對其與被告王子榛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王子榛於104年3月28日曾對其告知被告謝瑜介欲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等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於104年3月28日伊在灣潭路15之22號之農場工作,當天工作到9點多伊在休息時,被告王子榛打電話予伊,說被告謝瑜介要到她的菜園裡(即本案土地)倒廢棄磚頭,被告王子榛詢問伊之意見,伊回稱不可以讓被告謝瑜介倒,因為本案土地已經還給水利局了等語,但後來被告王子榛與被告謝瑜介究竟是如何聯絡、怎麼說的,伊不知道,伊並未同意讓被告謝瑜介在本案土地上倒廢棄物云云。

經查:㈠被告王子榛、范盛安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王子榛與被告謝瑜介前為鄰居關係;

被告王子榛曾在本案土地上種菜而占有之,惟本案土地屬國有土地,並非被告王子榛或被告范盛安所有等情,為被告王子榛、范盛安坦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頁至第40頁反面),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11月14日公告影本附卷可憑,堪認為真。

㈡被告謝瑜介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被告王子榛、范盛安同意其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前揭廢棄物,其以前便認識被告王子榛、范盛安,但不熟,渠2人有土地要回填,因知其有載運廢棄物,被告王子榛便主動詢問其整地之事;

其載運1車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須給付被告王子榛500元,其載運了5車,被查獲當日已交付2,500元予被告王子榛,被告王子榛、范盛安均知其傾倒1車廢棄物須給付500元之事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因為被告王子榛、范盛安知道其有在載運廢磚塊等廢棄物,可以做為填地的材料,所以渠2人主動請其載廢棄物去本案土地填地,被告王子榛、范盛安之前是其公司隔壁的鄰居,認識但不熟;

被告王子榛向其說要怎麼施工,故有多通聯絡電話,電話內容都是回填整地的內容,有時候是向其說要填到哪邊,有時候是聯絡時間什麼時候比較方便,與其聯絡的人除了被告王子榛外,還有被告范盛安,被告范盛安是向其說比較正確的地界;

104年3月28日上午9時51分其打電話予被告王子榛,是告訴被告王子榛其要去本案土地整地,被告王子榛在其抵達本案土地後,有至現場開門,嗣於整地過程中,被告王子榛並未全程在場,當日於整地工作完畢後,其再於事先約好之新北市新店區灣潭路上某處將2,500元交給被告王子榛,其把錢交給被告王子榛時,警察就上前盤問其與被告王子榛;

104年3月28日下午其與被告范盛安之通話內容是被告范盛安要其將本案責任全部承擔下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並提出104年2月9日至4月8日之通話費明細附卷為憑(僅載被告謝瑜介行動電話之撥出明細;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

又觀前開通話費明細,可從中得知被告謝瑜介於104年3月5日、13日、17日、19日均分別於1日內2度撥打電話予被告范盛安,被告謝瑜介並於104年3月19日當日曾2度撥打電話予被告王子榛,另於同年月21日、25日、27日撥打電話予被告王子榛各2次、1次、1次,復於同年月28日5度撥打電話予被告王子榛(當日第一次撥打時間為9時51分,最後一次撥打時間為12時29分),另於同日13時35分撥打電話予被告范盛安,是被告謝瑜介於104年3月間與被告王子榛、范盛安間確開始有多次電話聯繫,而於104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4日間、104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被告謝瑜介與被告王子榛、范盛安之間即無何電話聯繫之情,進而,上揭證人即被告謝瑜介前後證述不但一致,且所證述其於104年3月間與被告王子榛、范盛安約定由被告王子榛、范盛安提供渠所占有之本案土地供回填廢棄物,其每傾倒1車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即須給付被告王子榛500元,並須為被告王子榛、范盛安就本案土地進行整地,及其於104年3月間與被告王子榛、范盛安密集地以電話聯繫整地事宜等節,實與前開通話費明細所示情形相符,是其證詞應為可採,可證被告王子榛、范盛安確有占有本案土地並提供該地供被告謝瑜介回填廢棄物之犯行,則被告王子榛、范盛安辯稱渠並未同意被告謝瑜介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雖被告范盛安復辯稱:104年3月28日9點多時,被告王子榛打電話予伊,說被告謝瑜介要到她的菜園裡(即本案土地)倒廢棄磚頭,被告王子榛詢問伊之意見,伊回稱不可以讓被告謝瑜介倒,因為本案土地已經還給水利局了等語,但後來被告王子榛與被告謝瑜介究竟是如何聯絡、怎麼說的,伊不知道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邱明和、蕭益成、李淑蘭,以證明其前開辯詞為真。

惟證人邱明和於本院審理期日結證稱:104年3月28日其在農場(按應係指被告范盛安所述之新北市○○區○○路00號「聯外市民農場」)裡泡茶,聽見被告范盛安在講電話,其聽到被告范盛安說「今天不能倒」,其不知被告范盛安在跟誰講電話,亦不知對方為何打電話給被告范盛安,當時僅有被告范盛安、證人蕭益成、李淑蘭與其在場,渠4人一起泡茶,沒人先離開,泡茶至11點左右結束,結束之後渠4人就各自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

證人蕭益成卻於同次審理期日結證稱:其帶女朋友即證人李淑蘭到聯外市民農場那邊玩,其看到被告范盛安及被告王子榛2人,被告范盛安就很大聲的問其「這邊還可以給人家倒垃圾嗎?」,其回答「當然不行啊」,其聽到被告范盛安對被告王子榛說這邊不能給人家倒垃圾,當天其約於11點至11點半間離開;

其所謂之「這邊」是指水源保護區,並非指聯外市民農場,被告范盛安並未表示「這邊」是指水源保護區,是其自己猜想的,因其認為那個地方大部分是水源保護區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

證人李淑蘭亦於該次審理期日結證稱:其於104年3月28日聽到被告范盛安對被告王子榛說「那個地方怎麼可以讓人倒垃圾」,其認為被告范盛安所指的地方就是水源保護區,當日在場的人有被告范盛安、王子榛、證人邱明和、蕭益成與其,其與證人蕭益成到場後,被告范盛安就過去跟他們打招呼,講了幾句話後就提到說這個地方怎麼可以給人家倒垃圾;

其與證人蕭益成是於當日接近中午的時候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

是由上開證人邱明和、蕭益成、李淑蘭之證述合併以觀,可知僅證人邱明和證稱被告王子榛不在場,且其有聽見被告范盛安在講電話時表示「今天不能倒」等節,然證人蕭益成、李淑蘭則均證稱看見被告范盛安當場向被告王子榛表示不能讓人倒垃圾之語,是證人邱明和與證人蕭益成、李淑蘭對渠等該日在場所共見情事之描述已有不一致之處,而證人蕭益成、李淑蘭所述雖尚屬一致,然與被告范盛安上開所辯亦全然不符,則證人邱明和、蕭益成、李淑蘭之證述是否符合事實,自均有疑問,是尚難據證人邱明和、蕭益成、李淑蘭之證述為被告范盛安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范盛安於本院104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案發當日被告王子榛係以電話詢問伊關於本案傾倒廢棄物一事之意見,伊回稱不可以讓被告謝瑜介倒等語,嗣於本院104年10月8日、同年11月12日審判程序中卻復改稱:被告王子榛是當面告訴伊被告謝瑜介要倒廢棄物之事並徵詢伊之意見,並非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99頁),顯見被告范盛安自身之供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何者為實,更屬有疑。

綜前,被告范盛安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㈣綜據上情,被告王子榛、范盛安共同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謝瑜介於未經許可之情況下在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被告謝瑜介則應允給付被告王子榛每車500元之代價,並為被告王子榛、范盛安就本案土地進行上開整地工作,嗣確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前揭廢棄物等情,事證明確,是以,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瑜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王子榛、范盛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王子榛、范盛安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范盛安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謝瑜介明知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將廢棄物載往文件所載之機構處理之,竟為圖一己之利,任意將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而被告王子榛、范盛安亦均明知本案土地屬國有土地,竟貪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提供所占有之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被告3人所為,均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害,行為實不可取,並衡酌因被告謝瑜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良好,而被告王子榛、范盛安不但否認犯行,更以不合理之辯詞試圖卸責,不知悔過,犯後態度均屬惡劣;

被告王子榛主動向被告謝瑜介提議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且於被告謝瑜介處理廢棄物當日至現場開門、收取費用,並自始至終均密集與被告謝瑜介聯繫,相較之下參與程度較被告范盛安為高,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謝瑜介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認罪,尚屬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謝瑜介已知錯誤,且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謝瑜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謝瑜介所為有害於環境及國民健康,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謝瑜介應於本判決被告謝瑜介部分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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