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365,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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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科棋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卓可正
卓桓澤
劉兆洋
齊祥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719號、第1369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科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卓可正、齊祥仁、劉兆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桓澤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科棋前曾委託張晄睿處理修車事宜,因認張晄睿收受修車費用後卻未積極處理,因而心生不滿,竟於103 年12月30日15時許,夥同卓可正、卓桓澤、劉兆洋、齊祥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乘3 輛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道0 段00號美俥國際汽車商行(下稱美俥國際車行)等候張晄睿,欲向在該處任職的張晄睿索討修車費用,待張晄睿返回車行後,廖科棋等人要求張晄睿到車行旁邊空地商談,並要求張晄睿立即返還收受之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張晄睿不從,廖科棋等人即分持棍棒或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張晄睿頭部,並由其中二人抓住張晄睿雙手,將張晄睿帶上卓可正駕駛之自小客車,其餘人則分乘其他車輛,於同日1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807 號房內,廖科棋先令張晄睿擦去身上血跡並交出身上之行動電話,不許張晄睿對外求救,卓可正並用手銬銬住張晄睿,廖科棋向張晄睿表示,除10萬元債務之外,尚需返還積欠廖科棋友人之債務7 萬元,始能將張晄睿釋放,張晄睿未有積極回應,劉兆洋及齊祥仁復又動手毆打張晄睿,造成張晄睿受有頭皮撕裂傷共4 處2.5 公分、4 公分、4 公分、4 公分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廖科棋等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張晄睿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張晄睿為免再被毆打,遂允諾給付17萬元,廖科棋要張晄睿打電話向友人籌錢,張晄睿遂以擴音方式撥打電話給車行老闆吳尚榮,吳尚榮與廖科棋等人談定以現金10萬元處理,嗣廖科棋表示一定要17萬才能解決,張晄睿為求脫身只好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鑰匙予廖科棋,俟於同日23時50分許,卓桓澤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後,始釋放張晄睿,張晄睿因此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5 小時許。

嗣經張晄睿至警局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由張晄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廖科棋、卓可正、卓桓澤、劉兆洋及齊祥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46、5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晄睿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19 號卷第75至77、80頁至背面、82至83、115 至116 、131 頁至背面),復有證人吳尚榮於偵查中、證人張維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19 號卷第183 至184 、188頁至背面、190 頁至背面),及張晄睿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8 張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19 號卷第109 至112 頁、104 年度偵字第13696 號卷第12至17頁),足認被告廖科棋、卓可正、卓桓澤、劉兆洋及齊祥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科棋等人犯行明確,均應依法判決。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廖科棋、卓可正、卓桓澤、劉兆洋及齊祥仁共同以上開傷害、強暴之手段,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依上揭說明,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廖科棋、卓可正、卓桓澤、劉兆洋及齊祥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科棋、卓可正、卓桓澤、劉兆洋及齊祥仁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廖科棋、卓可正、卓桓澤、劉兆洋及齊祥仁與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卓可正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劉兆洋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齊祥仁前於101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卓可正、劉兆洋及齊祥仁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廖科棋僅因與被害人張晄睿間有金錢糾紛,不思以正途解決,竟邀同卓可正、卓桓澤、劉兆洋及齊祥仁等人,一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法益,所生損害非微,然被告廖科棋業於104 年6 月16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19 號卷第155 至156 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廖科棋等5 人之責任,願意原諒被告等人(見本院卷㈡第31頁背面),並衡酌被告廖科棋為本件主謀,其餘被告係因被告廖科棋邀約始一同前往,並受被告廖科棋指示為上開犯行,被告卓可正、卓桓澤、劉兆洋及齊祥仁之犯罪行為態樣較為輕微,及被告廖科棋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廖科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廖科棋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廖科棋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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