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399,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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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賜海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賜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劉若鈴」署押壹枚沒收之。

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賜海於民國 99年10月間,向劉若鈴表示經營LED市場利潤豐厚,遠景看好,欲將劉若鈴所有之品芳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芳苑公司)增資至新臺幣(下同) 5,000萬元,劉若鈴始陸續支付共 240萬元予柯賜海,並同意變更營業內容,將公司名稱改為聯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劉若鈴取得增資後 1,000萬元之出資額(柯賜海與劉若鈴涉嫌未實際繳納股款而違反公司法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後,深感未妥,即於 100年1月5日與柯賜海達成協議,柯賜海應於100年2月28日前,返回 240萬元予劉若鈴,劉若鈴則退出聯立公司,將其出資額轉讓予劉正雄。

然柯賜海僅交付60萬元予劉若鈴,尚餘 180萬元未依約給付,詎柯賜海明知其未獲得劉若玲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9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4樓25室,在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劉若鈴之署押,用以表明劉若玲同意將其持有之 900萬元聯立公司出資額移轉予柯俊良之用意,將劉若鈴所有之聯立公司 90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柯俊良,再連同聯立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錄、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等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等變更以行使,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曼麗萊雅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麗萊雅公司),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劉若鈴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資料之正確性。

二、柯賜海又於 102年11月11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未獲得劉若玲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將劉若鈴剩餘之曼麗萊雅公司股份10萬股移轉予己,並持曼麗萊雅公司董事會決議錄、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柯賜海為董事長,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劉若鈴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資料之正確性。

三、案經劉若鈴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卷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2年9月30日經授中字第 10233926180號函及其檢附之聯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文件、經濟部 102年 11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234035330號函及其檢附之曼麗萊雅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文件、股權買賣合約書等,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屬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其有於102年9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14樓25室,在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劉若鈴之署押,將告訴人所有之聯立公司 90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柯俊良,復連同聯立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錄、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等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以行使,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曼麗萊雅公司;

又於102年11月11日,將劉若鈴所有之曼麗萊雅公司股份 10萬股移轉予己,並持曼麗萊雅公司董事會決議錄、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將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被告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及上開出資額、股份轉讓均有得到告訴人同意,且告訴人已將聯立公司出資額轉讓給其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亦以同上理由為被告辯護。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在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之署押,及轉讓出資額、股份,有無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於 99年10月間,向告訴人表示經營LED市場利潤豐厚,遠景看好,欲將告訴人所有之品芳苑公司增資至 5,000萬元,告訴人始陸續支付共 240萬元予被告,並變更品芳苑公司之營業內容,將品芳苑公司改名為聯立公司,嗣告訴人欲退出聯立公司,故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返還 24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將其持有之聯立公司1000萬元出資額轉讓給證人劉正雄,然被告僅支付60萬元予告訴人,尚餘 180萬元未支付,被告即於102年9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4樓25室內,於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之署押,將告訴人所有之聯立公司 90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柯俊良,再連同聯立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錄、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等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以行使,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曼麗萊雅公司;

復於102年11月11日,將告訴人所有之曼麗萊雅公司股份 10萬股移轉予柯賜海,並持曼麗萊雅公司董事會決議錄、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並將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柯賜海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發查字第1412號卷,下稱發查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續字第1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9頁;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9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 17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1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見發查卷第37頁背面)、股東同意書(見發查卷第40頁)、經濟部102年9月30日經授中字第 10233926180號函及其檢附之聯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文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下稱他字第 3939號卷,第86頁背面至第96頁)、經濟部102年11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234035330號函及其檢附之曼麗萊雅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文件(見他字第3939號卷第77頁至第8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二、次就被告在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之署押,將告訴人所有之聯立公司出資額轉讓給柯俊良,及將告訴人所有之曼麗萊雅公司股份轉讓給被告,有無獲得告訴人同意乙節而論

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在股東同意書上簽署伊姓名,把伊所有之聯立公司 900萬元出資額轉讓給柯俊良,被告也沒有跟伊提過,伊完全不知情,伊也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在 102年11月11日將伊所有的曼麗萊雅公司10萬股股份移轉給被告,被告在移轉前完全沒有告知伊,被告在102年9月30日移轉出資額及同年11月11日移轉股份時,尚未將出資額 180萬元返還給伊,伊曾與被告協議退資的事,被告承諾伊,在被告返還 240萬元後,伊就與聯立公司的股權就無涉,但被告並沒有還給伊 2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背面至第13頁、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考量證人即告訴人雖與被告有本件股權糾紛,然衡情應無為此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應可採信。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僅給付告訴人 60萬元,尚餘180萬元未為給付(見本院卷㈠第 175頁背面),衡諸常情,告訴人在被告尚未付清價款前,豈會同意被告得任意將其出資額、股份過戶至柯俊良、被告名下,而使自己陷於被告取得出資額、股份後拒不付款之風險,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在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其署押,及將聯立公司出資額、曼麗萊雅公司股份過戶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是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在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其署押,及將聯立公司出資額、曼麗萊雅公司股份過戶乙事,已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及將聯立公司出資額、曼麗萊雅公司股份移轉予柯俊良、被告等行為,有獲得告訴人同意,且告訴人先前已經聯立公司出資額轉讓給被告云云。

惟查:1、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所有之聯立公司出資額,已於 99年12月28日,以240萬元全數賣給伊,所以告訴人在聯立公司已無出資額,聯立公司出資額要過戶給誰,是由伊在決定云云(見發查卷第 9頁背面至第10頁,偵續卷第28頁);

又於警詢中供稱:股東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姓名是伊簽的,伊有事先跟告訴人說云云(見發查卷第10頁)。

則被告究係因告訴人已將出資額轉讓予其,故得將告訴人之出資額、股份移轉予柯俊良、被告,抑或是得到告訴人同意而為之,前後所辯已見相歧,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再參以被告曾於100年3月23日出具股權買賣合約書,將聯立公司之股權轉讓予劉正雄,且其上有「柯賜海代簽」等文字乙節,有上開股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56頁)。

倘若告訴人所有之聯立公司出資額已於99年12月28日全數移轉予被告,被告又何須在股權買賣合約書上特別書立「代簽」等語,此足以佐證告訴人並未將其所有之聯立公司出資額移轉予被告。

從而,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將聯立公司出資額轉讓予其云云,應屬虛妄。

2、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又辯稱:聯立公司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被北檢起訴,現在在北院審理中,告訴人在100年5月間及102年4月中旬,叫伊把告訴人的出資額移轉掉,以便向法院表示告訴人在聯立公司已無出資額,被起訴的官司與告訴人無關云云(見發查卷第10頁背面;

他字第3939號卷第129頁背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186號卷,下稱他字第9186號卷,第49頁背面,本院卷㈠第 175頁)。

惟查,一般投入大額資金之出資者,倘欲抽離合資團隊,若非公司營運虧損至黯然認賠抽身,通常至少會取回最原本之出資額為是,而告訴人指稱其出資額為 240萬元,被告尚有 180萬元未為給付,被告對此亦不否認,顯見告訴人出資數額非微,殊難想像告訴人會自願不帶任何條件,任憑被告在價款尚未付清前,即將其出資額轉由他人承受之情,是被告上開辯詞已難採信。

且告訴人若急欲與聯立公司、曼麗萊雅公司斷絕關係,而甘願任由被告將其出資額、股份轉讓予他人,又何須大費周章,提出本件告訴,此舉無異向法院坦承其為聯立公司、曼麗萊雅公司出資者之事實,益徵被告辯稱其係經告訴人授權同意,始簽署告訴人之署押於股東同意書上,並辦理出資額、股份轉讓手續云云,有違一般事理,而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3、被告雖於偵查中再辯稱:如果告訴人與聯立公司有關係,告訴人一定知道聯立公司移到什麼地方,但告訴人根本就不曉得,顯見告訴人對於聯立公司已無權利可得主張云云(見他字第 3939號卷第129頁背面)。

惟查,有限公司屬於資合型公司,而資合型公司之制度,相較於人合型公司,係為聚集資本,以從事經營之公司,未必可使每一位股東均參與公司之經營,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甚明,且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股東之義務,僅以繳清其出資金額為限,除此出資義務外,原則上股東並無其他義務存在,從而股東對公司之關係並不密切,亦可能缺乏經營公司所需之智識經驗,故公司之經營須由法定必備之業務執行機關(董事)負責,此即所謂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之分離,乃資合型公司之本質。

準此,姑且不論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是否屬實,縱然屬實,告訴人確實不知聯立公司變更所在地,亦僅為聯立公司經營層面事項,此與告訴人是否仍為聯立公司股東,抑或僅是掛名股東,誠屬二事,不足以作為否定告訴人為聯立公司股東之論據。

被告混淆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之別,遽以告訴人未參與聯立公司之經營,而推論告訴人對於聯立公司已無權利云云,亦難採信。

4、況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實質之真正,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亦衹以有因此受損害之虞為已足,而不以發生實際上之損害為必要,被告如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偽以他人名義書立股東同意書,已損害該文書實質之真正,該他人縱事實上未有出資,僅係掛名擔任股東或負責人,實際上或未受有損害,然既有礙於該他人主張其係該公司股東或負責人以行使權利(例如,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盈餘分派請求權、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同法第111條第2、4項不同意其他股東轉讓出資額時之優先受讓權、同法第102條第1項表決權、同法第109條監察權、同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同法第110條第2項對董事所造具會計表冊之異議權等權利),已有因此受損害之虞,並不影響於被告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61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姑且不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已將其聯立公司出資額讓予被告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縱認屬實,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無論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出資及股權之爭議如何,縱告訴人僅為掛名股東,被告擅自在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之署押,並將告訴人之出資額、股份轉讓給柯俊良、被告,已難謂對告訴人依法享有之股東權益不生影響,從而,被告上開犯行,自有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且亦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屬偽造文書之行為無訛,附此敘明。

5、另細譯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其上僅記載:「茲收到柯賜海先生新台幣壹拾萬元整,餘款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請於約定時間民國100年1月25日返還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另外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於 2月28日還清,特立此據,以此為憑。」

等語,有上開收據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7頁背面)。

惟上開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就被告應返還告訴人之出資金額 240萬元一事有所協議,然當事人間有返還出資額之協議(債權契約),與告訴人是否已經聯立公司出資額轉讓給被告(準物權行為),屬於不同之法律行為,尚難僅以當事人間有此協議,而遽認告訴人已經聯立公司出資額轉讓給被告。

再者,上開收據僅記載被告應如何還款予告訴人,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所持有之聯立公司出資額應如何處理,自難僅憑告訴人曾出具上開收據,即逕認告訴人已將其持有之聯立公司出資額移轉予被告,是上開收據自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6、再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 100年4月7日,前往會計師事務所簽股東股權讓渡同意書,領取1張200萬元之支票,將股權讓與給老董牛肉麵店的劉正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並有上開200萬元支票1紙(見他字第9186號卷第20頁)及股權買賣合約書(見偵續卷第56頁)在卷可稽,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曾有意將聯立公司出資額讓與劉正雄,告訴人欲讓與出資額之對象既為劉正雄,並非被告或柯俊良,則縱使告訴人有將其所有聯立公司出資額讓與給劉正雄之意思,亦不等於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將其出資額、股份轉讓給被告或柯俊良之意思甚明,此亦無解於被告偽造文書之罪責。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不足為採。

7、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固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但檢察官之舉證,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心證時,即可推定其違法性及責任之存在,如被告主張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或其他相類之有利事實時,即應由被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倘被告對於所提抗辯事由未盡提出證據資料之責任,法院無從調查,即難認其抗辯之事由確屬存在,因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乃屬當然,此與被告不自證無罪之原則並無牴觸(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始在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之署押,並將聯立公司出資額、曼麗萊雅公司股份過戶,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又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客觀事證可供本院調查究明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堪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要難採信。

綜上,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在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署押,偽造股東同意書,並將告訴人所有之聯立公司出資額、曼麗萊雅公司股份移轉予柯俊良、被告,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犯行,已至為明灼。

三、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2年9月30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署押,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之聯立公司出資額轉讓予柯俊良之意,而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訛,被告再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同意將曼麗萊雅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被告,猶於 102年11月1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即在於使柯俊良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聯立公司 900萬元出資額,其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兩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於 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25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 102年 6月6日,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 102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2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告訴人所持有之出資額、股份移轉予柯俊良及自己,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將此不實事實登載於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紊亂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公信力,所為實應非難。

且被告犯後猶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離婚,目前與 1名子女同住,靠房屋租金收入及介紹房屋貸款維生,每月收入約20萬元至30萬元之生活狀況,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㈡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 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4項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

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再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未扣案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劉若鈴」署押 1枚,係被告偽造乙節,業已認定如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聯立公司出資額、曼麗萊雅公司股份移轉予柯俊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告訴人已就被告未給付之 180萬元價款部分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80萬元確定乙節,有上開民事判決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背面)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偵卷第 107頁)在卷可查,如被告確實履行判決結果,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確定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可獲得滿足,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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