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陸世衡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部分: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陸世衡前雖曾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 ㈡、再被告持有之空氣槍雖具有殺傷力,然僅有一把,且單位面
- ㈢、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 二、科刑部分:
-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雖
- ㈡、扣案物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世衡
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世衡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陸世衡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其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間,在拍賣網站,購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而持有之。
嗣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中山北路2 段39巷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陸世衡同意搜索,於警發覺前主動自首交出前開空氣槍1 支,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渠等到庭表示意見,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30 頁);
審理程序中,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66 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陸世衡前雖曾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查獲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07號卷,下稱偵卷,第16-17 頁、第18頁、第19頁、第20-21 頁),及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為證。
該扣案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槍枝殺傷力與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係口徑5.5mm 空氣槍,為英國AIRARM廠製S510 EXTRA FAC型,槍號為108261,以釋放汽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以鉛彈測試三次,其中鉛彈(直徑5.5mm 、質量1.177g)最大發射速度為124.0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9.048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8.08 焦耳/ 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具有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4 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且該鑑定書於相關說明部分註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 二) 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 一) 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 動 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 二) 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語(見偵卷第60頁)。
又本院復發函確認該扣案空氣槍各次試射結果,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以該空氣槍係以動能測試法,測試發射彈丸速度,其過程係實際裝填適用彈丸試射,並利用槍彈測速儀檢測發射彈頭(丸)出槍口之速度,該空氣槍共試射3 次,以測得最大速度該組數據進行運算,將彈丸重量、最大速度,代入動能計算公式,復以得出之動能除以彈丸截面積,求得單位面積動能為38.08 焦耳/ 平方公分乙節,有該局104 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 頁)。
是以本件扣案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為38.08 焦耳/ 平方公分觀之,扣案之空氣槍確具殺傷力此情已堪認定。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持續持有空氣槍,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再被告持有之空氣槍雖具有殺傷力,然僅有一把,且單位面積動能為38.08 焦耳/ 平方公分,卷內復無被告持該空氣槍為其他犯罪所用之證據,足認其危害程度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62條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
反之,為未發覺。
至上揭人員之發覺,固不能毫無憑據,僅專憑主觀而為臆測,然其若有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而有合理懷疑者,即為已足。
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不以在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行跡可疑遭警攔停盤查,員警因見被告有槍砲、毒品之前科,即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再玩槍枝,被告則表示車上有1 支空氣長槍,並主動自駕駛車輛後座取出扣案空氣槍及鉛彈交予警方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 年10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38 頁)。
是以執行臨檢之員警在並不確知被告是否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前,在僅存主觀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從車輛後座拿出本件扣案空氣槍,並表明該空氣槍為其所有,足證被告之行為當屬刑法第62條之自首無誤,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遞減之。
至上開職務報告另認被告未於一經警攔停即主動繳交扣案之空氣槍,尚未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在員警未發覺前主動交付本件扣案之空氣槍一節已足堪認定,是職務報告就被告是否構成自首之認定,容有未洽;
且就被告是否構成自首一節,本應由法院依憑上開事證認定,自不受該職務報告之拘束,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雖漠視法律規範逕行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並將其隨身攜帶置於所駕駛車輛之後座,足見其不無使用之可能,又該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為38.08 焦耳/ 平方公分,堪認其持有行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然考量其所持之空氣槍數量非多,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際損害,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物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鉛彈共9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分係口徑4.5mm 鉛彈丸、5.5mm 鉛彈丸(見偵卷第78頁),難認係屬違禁物,復非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標的,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