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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宜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正宜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在臺中市和平區之梨山地區,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雞」之男子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23顆(其中8顆子彈經鑑定機關試射,僅餘彈殼而不具殺傷力),未經許可而而持有之。
嗣於104 年6 月24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盤查所駕駛車輛,而於該車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王正宜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各1 份、蒐證照片4 張等件(見偵卷第11至18、28至2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可佐。
又附表所示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0至51頁),應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具有殺傷力,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2 支及子彈23發,觸犯構成要件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
準此,本案被告於103 年9 月間自「水雞」取得而持有扣案槍彈,至104 年6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持有槍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衡以同為非法持有槍彈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以之為違法行為,亦有單純持有者,其持有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非長,亦未持之供其他犯罪行為之用,復將槍彈隔離置放,潛在危險性較低,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皆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綜合上情以觀,若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氣盛收受槍彈,僅單純持有而未持以作為其他不法行為之用,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犯後亦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自述經濟困窘、以粗工為業、有幼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其自述有幼女待其扶養等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約束己身行為,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另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於鑑驗時皆已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鑑定結果與備註 │
│ │ │ │ │
├──┼──────────┼────┼──────────┤
│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1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一 │號:000000000,含彈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匣1 個)。 │ │殺傷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15顆 │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 二 │殼組合直徑8.8±0.5m │ │ │
│ │m金屬彈頭而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8顆 │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 三 │殼組合直徑8.8±0.5m │ │已試射完畢)。 │
│ │m金屬彈頭而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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