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467,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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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少年潘○文(8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本件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65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民國102年5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以電話向甲○○佯稱:范女遭人假借身分,請領健保補助云云,復將電話轉交與假冒王姓、張姓警員之2名詐欺集團男性成員,由其等向甲○○佯稱:范女之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必須提供銀行帳號、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利偵辦,倘若不配合,將強制上銬拘提到案云云。

同期間乙○○與少年潘○文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由臺中市北上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附近,由少年潘○文於該住處周圍查勘環境,乙○○則至附近某便利超商內查看該店內傳真機號碼並告知少年潘○文,再由少年潘○文將該傳真號碼以電話回報詐騙集團成員後,詐騙集團成員旋將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傳真至上開便利商店內,由乙○○於該處接收後將其複印,並將該偽造一式二份之公文書裝入其所購買之黃色牛皮紙內交與少年潘○文,再由少年潘○文前往甲○○上開住處,向甲○○誆稱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來收取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致甲○○陷於錯誤,將其於臺灣銀行太保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少年潘○文,少年潘○文並當場將上開裝有偽造之一式兩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與甲○○以取信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甲○○。

少年潘○文得手後,旋與乙○○搭乘客運返回臺中市區,由少年潘○文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成員於同日及翌日,持用該金融卡及密碼,陸續提領前揭帳戶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迨甲○○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少連偵卷第5-7、43、44頁),並有告訴人於臺灣銀行太保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乙份(少連偵卷第48、49頁)在卷可憑,且查,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2紙及牛皮紙袋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均有被告指紋乙節,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分(少連偵卷第1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生效,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且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加重規定,均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依公務員職務事項所製作,即使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

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

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 號、第1407號、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影本2紙,其抬頭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文書上復載有當事人、案號及主旨,形式上已表明係我國政府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具表彰該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顯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要屬公文書無訛。

㈢本案被告與少年潘○文及詐欺集團成員合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刑警致電詐騙告訴人,再由少年潘○文出面向告訴人表示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出收取款項之人,並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詐稱行使扣押財產之公權力,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告訴人處詐得20萬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少年潘○文及冒稱「健保局人員」、「王姓警員」、「張姓警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僭行公務員身分、交付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上開被告所為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疏漏,惟該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上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刑警之身分取信於告訴人,並由少年潘○文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及密碼時,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與告訴人等情明確,且此部分之犯行與業據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㈣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又「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滿二十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83年3月3日生,而少年潘○文係84年12月生(參見少連偵字卷第27頁),被告與少年潘○文於102年5月15日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分別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雖與少年潘○文共同犯本案前揭犯行,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起訴意旨認被告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法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財物,反夥同他人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告訴人恐懼遭受刑事官司之累、一時情急,又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甚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手段惡劣,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行騙,影響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公信力,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惡性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惟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犯本案時甫滿19歲,智識淺薄,在該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偽造公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持有,非屬被告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該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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