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476,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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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732 號、第13378 號、第18232 號、第18233 號、第18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錦南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錦南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坦承犯行,復依偵查卷內各項證據相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6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其所犯之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乃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自陳其於案發後,隨即逃離案發現場,此舉顯有規避查緝之意圖,已有相當理由認定其有逃亡之虞;

另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之所以多次犯下相同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是因為收入不足以維生,兼之家庭之輔助功能不佳,為求溫飽,始會侵入他人住宅竊取現金以及食物,然此一情況並不因被告交保在外而有所改變,顯見被告若經本院釋放在外,定將重複實施類似之犯行,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3日訊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

被告暨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檢察官則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建請延長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均仍存在;本院復審酌羈押處分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侵害之私益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等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刑罰之執行程序或防免被告繼續侵害相同之法益,是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亦屬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加以替代,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暨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相同犯罪,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當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自105 年1月1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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