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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號
具 保 人 陳美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李基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繳納之保證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基隆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該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具保羈押,經本院於同年10月29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陳美華繳納現金後,將被告李基隆釋放。
有本院103 年10月30日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偵聲字第156 卷第9 頁)。
被告嗣因傳拘無著,經本院發佈通緝,緝獲後,本院於104 年8 月14日再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陳美華繳納現金後,將被告李基隆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頁)。
茲因被告李基隆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4 年11月26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接受審判,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按其住居所及限制住居址拘提,均未能拘獲,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同被告李基隆到案或陳報所在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3、94、99、100 、105 、115 、116 頁)。
再被告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06 至108 頁)。
足認被告李基隆顯已逃匿。
被告李基隆既已逃匿無蹤,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將具保人陳美華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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