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彥廷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立臺灣科
- 二、案經陳盈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陳盈君、莊
- ㈢、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件案發當時,擔任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工
- 三、經查:
-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陳盈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 ㈡、且依卷附之錄音光碟暨譯文顯示:⑴於開始錄音之初時,告
- ㈢、被告雖辯謂:我是因為辦公室內Matlab電腦沒有在使用,才
-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並無強制或妨害使用電腦云云。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各節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
-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大學講師,僅因不滿告訴人擅自搬入個人電
-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強行按壓
- ㈠、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成立,
- ㈡、本件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2次以強行按壓告訴人個人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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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廷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工商業設計系暨該校所屬之臺灣創意母體中心講師(現為同校系之助理教授),陳盈君則為同校系之博士班研究生,雙方因故而心生嫌隙。
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下午3時許,陳盈君在臺灣創意母體中心之「OFFICE 3」辦公室(下稱第三辦公室),使用其個人之電腦輸入研究資料時,同辦公室之陳彥廷因認該辦公室為其與另名講師之專用辦公室,不滿陳盈君擅自搬入其個人電腦至該辦公室使用,並認陳盈君在該辦公室使用電腦之目的,係受該中心執行長王韋堯(現已卸任)之指示監視其本人,為迫使陳盈君離開該辦公室,先以言語騷擾陳盈君,惟陳盈君仍堅持在該辦公室整理其研究資料,詎陳彥廷因不滿陳盈君之態度,並為迫使陳盈君離開該辦公室,竟基於妨害人行使自由使用電腦權利之犯意,未經陳盈君之同意,佯以驅趕蒼蠅為由,接續2 次擅自強行按壓陳盈君正在使用之個人電腦電源開關,致使陳盈君正在使用之電腦強制關機(起訴書認此2 次係關閉「陳盈君使用中之Matlab電腦」,容有錯誤,應予更正),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盈君行使自由使用其個人電腦之權利,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適有臺灣創意母體中心之研究助理莊尚文進入該辦公室見聞2 人發生口角衝突,遂邀約陳盈君一同至第三辦公室對面之實驗室內,以網路連線至第三辦公室內安裝有Matlab程式並專供腦波使用分析用之電腦(下稱Matlab電腦),進行Matlab程式使用教學。
陳彥廷明知陳盈君、莊尚文正在第三辦公室對面,以網路連線方式使用第三辦公室內之Matlab電腦,復接續前開妨害人行使自由使用電腦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擅自按壓Matlab電腦之電源開關,強行關閉陳盈君、莊尚文正在使用之Matlab電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盈君、莊尚文行使自由使用上開Matlab電腦之權利。
二、案經陳盈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彥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君、證人莊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陳盈君、莊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無明顯不符,是均無引用其等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陳盈君、莊尚文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然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㈢、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或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第22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告訴人陳盈君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於103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許,其與被告發生爭執時,針對雙方爭吵之過程加以錄音,嗣經被告坦承該錄音帶所錄之內容確為案發當時之爭吵過程,是該錄音帶本身即係構成被告有無本件犯行之部分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即非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再者,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
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現場所錄製,其目的乃在保全被告對其實施妨害權利行時之證據,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足認其錄音行為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
而該錄音光碟之內容,係證人就其與被告、證人莊尚文間之對話所為,非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且法律上亦無禁止本人截錄自己與他人對話,自無違法取證問題。
參以,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示檢察事務官勘驗核對無訛,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於審理程序中提示調查,應認依該錄音光碟內容所製作譯文暨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件案發當時,擔任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工商業設計系暨其屬之臺灣創意母體中心講師,確有於103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上開臺灣創意母體中心第三辦公室內,關閉該辦公室內之Matlab電腦電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我並沒有強行關閉告訴人個人所使用之電腦,也沒有關閉第三辦公室內之Matlab電腦,當天我和告訴人有發生爭執,我請告訴人與莊尚文不要再進入我的辦公室,後來他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他們當時是使用隔壁辦公室的電腦連線到我所在之第三辦公室的Matlab電腦,是因為我辦公室電腦沒有在使用,我就關機,是後來莊尚文又進來我辦公室,說電腦被關機,我不知道這兩臺電腦會有連線的情形,並沒有妨害他們使用電腦權利之故意及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陳盈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先後2 次,強制關掉我正在使用中的個人電腦,第1 次是在我開始錄音之前,當時只有我和被告在第三辦公室,第2 次是在錄音的第11分鐘,這次莊尚文有看到,被告關掉我正在使用中的個人電腦,第3 次是在錄音第55分鐘左右,被告關掉第三辦公室的Matlab電腦主機,我從第三辦公室對面的實驗室門看到被告從他的位置,滑到Matlab電腦,而且頓了一會,還對我笑,因為第三辦公室門是開的,而實驗室的門是透明的,所以我從實驗室玻璃門往第三辦公室看過去,就看到被告關掉Matlab電腦主機,當時我和莊尚文在實驗室,利用實驗室的電腦連結至第三辦公室Matlab電腦主機,進行Matlab遠端教學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103 偵24271 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核與證人莊尚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臺灣創意母體中心擔任兼任研究助理,第三辦公室有兩位臺灣創意母體中心講師,還有1 臺Matlab電腦及工讀生的位子,如果有需要的話,會進去該辦公室使用,案發當時,我有看到被告關告訴人的電腦,1 次是看到被告關掉告訴人正使用中的個人電腦,當時告訴人就坐在她的位置上,我一進去就看到被告關告訴人使用中的個人電腦,陳彥廷還說是打蒼蠅或蚊子之類的,因為我感受到氛圍不是很好,所以我邀陳盈君一起去學習Matlab分析,但被告希望不要那個時候使用,他想要找陳盈君接續他們的話題,所以我就跟陳盈君、陳彥廷說現在想要進行,但因為第三辦公室現場不方便使用Matlab電腦,所以我和陳盈君就到對面實驗室,連線使用Matlab電腦,被告有將第三辦公室的Matlab電腦關掉,當時我們正在練習分析流程,被告關機,我們就要重新打開腦波資料,再次進行分析,也就是必須重新跑一次程式,我還有去第三辦公室,請被告不要再關機,被告還開了2 個條件,要陳盈君跟他道歉,這件事情就到此為止,第2 個是請陳盈君不要跟任何人講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勘驗筆錄、第三辦公室Matlab電腦103 年7 月18日Events電腦畫面列印資料、被告所提出之第三辦公室配置圖附卷足佐(見103 他8817卷第8 至17頁、第37頁、第38頁,本院卷第54頁)。
㈡、且依卷附之錄音光碟暨譯文顯示:⑴於開始錄音之初時,告訴人即質問被告:「你硬關機太大力了,好歹小力點,電腦開不開」,被告回以:「你笑話,靠,我才看到上面有蒼蠅,這樣就壞掉了,哇賽!」,錄音時間第3 分24秒許,告訴人復質問被告:你剛幹嘛幫我關啊!」,被告仍答以:「哪有,旁邊有蒼蠅,我把牠撥掉而已」等語,錄音時間第5 分1 秒許,被告又稱:「沒有存檔就再做…檔案壞掉就再寫就好啦,電腦沒壞掉就好」,告訴人表示:「電腦可能,你這樣按,真的會壞掉」,被告復稱:「喔!真的喔!好啊,我就看它怎麼壞法,你毋通自己把它弄壞就好,說這麼多(臺語)」;
⑵錄音時間第10分40秒左右,莊尚文向告訴人稱:「盈君,那個什麼時候要Matlab部分,我可以先來測一下」,告訴人回以:「好呀!你先測」,錄音時間第11分2 秒許,告訴人復質問被告:「一定要這樣嗎?雖然我只寫幾個字而已,你就一定要把它關掉就對了」,被告則稱:「尚文,現在好像不是時候,你要不要讓我跟盈君學姊講話,你改天測」、「現在不是時候,你要不要改天測」、「我跟學姊在講話嘛,跟她討論要畢業的東西,…」,莊尚文回稱:「因為我們有約這時間,我們之後要用Matlab的部分」,被告又稱:「那你也要看能不能用呀!」,錄音時間第11分34秒許,告訴人質以被告:「你剛又打了蒼蠅是嗎?」,被告稱:「沒有,這臺是蚊子,學姊你怎會這樣講話,蚊子還會飛過來」,錄音時間13分41秒許,被告又稱:「笑話!蚊子跟電腦壞掉有關係」,告訴人回稱:「對呀!因為有人直接把手指按在power 鍵上直接關,這樣會壞掉」,被告答稱:「笑話,電腦開關機個十次就壞掉,還叫電腦,讀博士還在講廢話」;
錄音時間第16分2 秒,莊尚文詢問告訴人:「還是我們要去…那邊弄」,被告稱:「你今天不要討論,我跟學姊要聊博士的事情,我要幫她畢業,你在那邊…」,錄音時間17分14秒許,莊尚文稱:「我們找偉立一起呀!因為…」,被告即稱:「好啦!你去別間,快去快去,拜託一下」,莊尚文詢問第三人:「偉立偉立你那邊有網路嗎?一起教」,錄音時間18分2 秒許,告訴人稱:「你有遇過辦公室有人直接把你電腦關掉這件事嗎?」、「然後說是有蒼蠅然後把它關掉這件事嗎?我說真的我那麼久,頭一次遇到」,被告回以:「沒有,我是說剛才有蒼蠅,我想幫你把蒼蠅…」、「不會啦,你以後常常遇到啦」、「打蒼蠅而已」,莊尚文稱:「快點快點,不要聊一些543 的」,告訴人表示:「待會再找你」,被告回稱:「沒問題,隨時歡迎你來」,錄音時間第55分34秒,莊尚文執行Matlab中,突然沒作用,莊尚文稱:「哇」,告訴人回以:「對呀陳彥廷」,莊尚文旋即稱:「那我去把它打開,你不要去」等語,核與證人陳盈君所述遭被告關機3 次;
證人莊尚文證稱:看到被告關2 次機等情相符,證人陳盈君、莊尚文上開證述情節,堪予採信。
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先後2 次接續強行關閉陳盈君正在使用之電腦電源,復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告訴人與證人莊尚文正在第三辦公室對面,以網路連線方式使用第三辦公室內之Matlab電腦之際,按壓Matlab電腦之電源開關,強行關閉陳盈君、莊尚文正在使用之Matlab電腦一節,洵堪認定。
被告辯謂:只有關1 次Matlab電腦云云,要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謂:我是因為辦公室內Matlab電腦沒有在使用,才會關閉電源,當時不知告訴人和莊尚文正在隔壁,以隔壁電電腦連線使用Matlab電腦云云。
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當時錄音光碟暨譯文、證人陳盈君及莊尚文上開證述情節可知,錄音時間第16分2 秒,莊尚文確曾向告訴人提議是否至第三辦公室對面之實驗室進行Matlab教學,且亦大聲詢問案外人張偉立,實驗室之電腦有無網路連線可一起進行教學一節,復催促告訴人一同至第三辦公室對面之實驗室進行Matlab電腦教學,告訴人離去時,復向被告表示:「待會再找你」,被告亦回稱:「沒問題,隨時歡迎你」等語,顯見被告自始明知告訴人與莊尚文2 人係在第三辦公室對面之實驗室,以電腦網路連線方式,遠端使用第三辦公室內之Matlab電腦甚明,其謂關閉Matlab電腦主機時,並不知告訴人與莊尚文正遠端使用第三辦公室之Matlab電腦主機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並無強制或妨害使用電腦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先後2 次擅自關閉告訴人正使用中之電腦,復關閉告訴人與證人莊尚文使用中之Matlab電腦之行為,業如前述。
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易言之,刑法上強制罪之強制需達何種程度,方始成罪,乃重於保護個人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被害人自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為必要;
又該項所稱強暴者,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證人莊尚文之身體有所接觸,然其係以一己之實力,強行關閉告訴人、證人莊尚文所使用之個人電腦、Matlab電腦電源,已足使告訴人、證人莊尚文無法行使其使用電腦之權利,依客觀情事觀之,被告對告訴人所有之個人電腦、告訴人與證人莊尚文所使用中之Matlab電腦,所施以之實力,顯已對告訴人、證人莊尚文發生強制之作用,分別妨害其等自由使用個人所有之電腦及Matlab電腦之權利行使,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具強制之成效。
辯護人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各節,要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2 次以強行按壓告訴人個人使用之電腦power 鍵,以及1 次強行按壓告訴人與被害人莊尚文共同使用之Matlab電腦主機之power 鍵,致使告訴人個人使用之電腦及Matlab電腦強制關機,其時間、場所復具有密接性,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行使自由使用電腦設備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罪(即告訴人部分)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大學講師,僅因不滿告訴人擅自搬入個人電腦至第三辦公室使用,並認告訴人在該辦公室使用電腦之目的,係受該中心執行長王韋堯之指示監視其本人,為迫使告訴人離開該辦公室,竟先後3 次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擅自按壓告訴人所使用之個人電腦電源開關,以及告訴人、被害人共同使用之Matlab電腦開關,致使告訴人之個人電腦2 次強制關機、Matlab電腦強制關機1 次,妨害告訴人、被害人正常使用該等電腦之權利,復出言羞辱告訴人,有失為人師表應有之品德及操守,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不知自我反省、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以及被告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強行按壓告訴人所使用之個人電腦及Matlab電腦之電源開關,除妨害告訴人、被害人行使使用電腦之權利外,同時使告訴人、被害人尚未儲存之電磁紀錄因此遭刪除,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成立,須以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且揆諸該條文立法理由為「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
是該條文所保障者乃「電腦使用人」,而非「電腦中檔案所有人」;
又所謂「刪除」乃指使電磁紀錄完全消失或使部分消失致不能再現電磁紀錄之意義而言。
再者,刑法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2 次以強行按壓告訴人個人使用之電腦power 鍵,以及1 次強行按壓告訴人與被害人莊尚文共同使用之Matlab電腦主機之power 鍵,致使告訴人個人使用之電腦及Matlab電腦強制關機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同時刪除告訴人、被害人尚未儲存之電磁紀錄等語,然查:⒈證人陳盈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明確證稱:被告強關我個人使用之電腦時,我當時正在整理蒐兩週的計劃實驗關鍵文獻,是將國外文獻做整合、翻譯,當時尚未存檔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任何電磁紀錄遭刪除之證據。
且依卷附之錄音光碟暨譯文顯示,告訴人確僅係使用其個人電腦輸入資料數據,而尚未儲存製成可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已難認告訴人所輸入之資料核與刑法所稱「電磁紀錄」相符。
況縱認告訴人所輸入而尚未儲存之資料合於刑法所稱之電磁紀錄要件,然證人係以微軟Office之文書處理系統為上開資料之編寫,而微軟文書處理系統對於未及儲存之文書資料,均自動備份之功能,此為法院依職權所週知之事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網路印列資料可參,且證人莊尚文亦明確證稱:一般電腦的word文書處理有自動儲存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益徵該等以微軟文書處理系統所編寫、尚未及儲存之文書資料,應未自告訴人之個人電腦中遭刪除甚明,是亦難認與刑法第359條之刪除電磁紀錄要件相符。
⒉至於證人莊尚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關閉Matlab電腦時,我們正在練習分析流程,如果關機的話,我們要重新打開腦波資料,再次進行分析,也就是重新跑一次程式,但沒有資料被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強行關閉第三辦公室之Matlab電腦,並未造成正在使用該電腦之告訴人、被害人有何電磁紀錄遭刪除之情事,核與刑法上之破壞電磁紀錄罪尚屬有間。
⒊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所指破壞電磁紀錄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
是被告此部分被訴破壞電磁紀錄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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