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醫簡,8,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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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醫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安
選任辯護人 趙相文律師
曾婉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57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醫訴緝字第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永安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臺北市○○○路0 段000 號4 樓之2 之「蘇博士能量養生國際有限公司」、「蘇博士生命能量養生能量中心」、「蘇博士生命能量養生工程館」、「蘇博士生命能醫學研究中心」、「CLE 宇宙生命能量國際研究部」之負責人,明知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合法之醫師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違法從事醫療行為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自民國92年間以廣播、電視、架設網站、出版書籍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佯稱能量水對於諸多疾病具有醫療功效,並以此為主要經濟來源,致吳富玉陷於錯誤,於92年6 月2 日至臺北市○○○路000 號5 樓,經被告看診指示飲用及塗抹能量水,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致符素茵、楊美娥、陳鈺螢陷於錯誤,於92年10月某日至上開地址,符素茵、楊美娥參與被告開設之養生團體課程,各交付被告20,000元,符素茵、楊美娥、陳鈺螢另參與被告開設之養生個別課程,經被告看診指示飲用及塗抹能量水,符素茵交付被告50,000元,楊美娥、陳鈺螢合計交付被告80,000元,致鄭親民陷於錯誤,於93年11月某日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4 樓之2 ,經被告看診指示飲用及塗抹能量水,交付被告30,000元。

案經吳富玉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坦認屬實(見104 年度醫訴緝字第1 號卷二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富玉於偵查中、審理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8178號卷第3 至4 頁、93年度偵字第10573 號卷一第127 頁、本院94年度醫訴字第6 號卷二第88至94、183 至184 頁)、證人劉惠芳於偵查中、審理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73 號卷二第38至40頁、本院94年度醫訴字第6 號卷二第94至98、184 頁)、證人符素茵於偵查中、審理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73 號卷二第53至55頁、本院94年度醫訴字第6 號卷一第214 至222 頁、卷二第33至44頁)、證人楊美娥於審理時(見本院94年度醫訴字第6 號卷二第79至88頁)、證人鄭親民於審理時(見本院94年度醫訴字第6 號卷一第86至91頁、卷二第21至32頁)、證人梁敏富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94年度醫訴字第6 號卷二第178 至183 頁),復有諮詢費用收據影本、能量養生水使用說明、蘇博士能量養生國際有限公司網路查詢資料、蘇博士生命能量養生工程館網路查詢資料及生命能量養生學苑課程說明、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4年6 月21日北市衛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被告手寫能量水使用說明及能量水照片5 張、團體、個別課程簡介、被告手寫字條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73 卷一第27、31至39、46至50、59至126 頁、卷二第5 至37、59至60頁、本院94年度醫訴字第6 號卷二第46、102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就比較之結果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迭經94年2 月2 日、103年6 月18日變更,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說明如下:

(一)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原規定:「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刪除上開規定,按犯罪行為次數數罪併罰,而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顯見詐欺行為2 次以上者,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數罪併罰之結果,均較修正前刑法第340條法定刑之最高刑度為重,故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1 銀元以新臺幣3 元折算,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72年6 月26日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顯見修正後法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應無不同,惟修正後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重,故以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

(三)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顯見修正後刑法論罪之結果,較修正前刑法論罪之結果為重,故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四)承前所述,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變更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參照)。

次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

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

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84年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釋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醫師法第28條本文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等語,就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第1項」顯係贅載,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犯罪事實,具社會事實同一性,且本院亦已於96年6 月7 日審判期日踐行告知義務(見本院94年度醫訴字第6 號卷四第26頁反面),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所應適用,附此敘明。

再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醫師法第28條本文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合法之醫師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違法從事醫療行為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自民國92年間以廣播、電視、架設網站、出版書籍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佯稱能量水對於諸多疾病具有醫療功效,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認輕微,且前於96年6 月7 日審判期日出庭後,續於96年6 月23日、96年7月13日、96年7 月27日審判期日無故未到庭,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且前經通緝後,已於104 年7 月17日自行歸國接受審判,並已退還並給付告訴人吳富玉40,000元,有95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為證(見本院94年度醫訴字第6 號卷二第92頁反面),復與被害人符素茵、被害人楊美娥之繼承人陳萬祥、陳曉諭、陳郁螢、被害人鄭親民達成和解,分別給付被害人符素茵80,000元、被害人楊美娥之繼承人陳萬祥、陳曉諭、陳郁螢160,000 元、被害人鄭親民25,000元,有上開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協議書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醫訴緝字第1 號卷第41至42、118 至121 頁);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惟此規定僅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參照)。

經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係於該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8 月3 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末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因宣告緩刑要件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稱法律之變更,無新舊刑法罪刑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已給付告訴人吳富玉4,000 元,並與被害人符素茵、被害人楊美娥之繼承人陳萬祥、陳曉諭、陳郁螢、被害人鄭親民達成和解,分別給付被害人符素茵80,000元、被害人楊美娥之繼承人陳萬祥、陳曉諭、陳郁螢160,000 元、被害人鄭親民25,000元,深具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然慮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外,尚難免除應報思維的本質,參酌醫師法第28條法定罰金刑之數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至扣案之生命密碼(心)、三度密碼水、母愛素、生命能肝2 、生命密碼(肝)、護眼液2 、大活洛水、生命能膽、魅力水各1 瓶,尚非被告所使用之藥械,且非為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醫師法第28條本文,刑法第11條本文、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年2 月2 日修正前)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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