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重訴,1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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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毅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KONG HYEN SANG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REDZAIMAN BIN ABD HAMID
選任辯護人 蘇育鉉律師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MOHD FAZILLULAIL BIN YUSSOFF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RAFII NOAH BIN MOHD NOAH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羅文謹律師
被 告 MOHD AZRAL BIN MOHD ASHRI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MOHAMED ROJIM BIN MOHD NOAH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瑋奇
選任辯護人 許佩霖律師
林俊儀律師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哲毅、許瑋奇、KONG HYEN SANG、REDZAIMAN BIN ABD HAMID、MOHD FAZILLULAIL BIN YUSSOFF、RAFII NOAH BIN MOHD NOAH、MOHD AZRAL BIN MOHD ASHRI 及MOHAMED ROJIM BIN MOHDNOAH均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許瑋奇、朱哲毅、KONG HYEN SANG、REDZAIMAN BINABD HAMID 、MOHD FAZILLULAIL BIN YUSSOFF、RAFII NOAHBIN MOHD NOAH 、MOHD AZRAL BIN MOHD ASHRI 、MOHAMEDROJIM BIN MOHD NOAH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8 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8 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裁定對被告8 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 年8 月6 日訊問被告8 人,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8 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8 人均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予以替代,審酌保全國家刑罰權之有效執行等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後,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8 人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核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綜上,被告8 人原羈押之事由均仍存在,又為防止勾串,以期證人證詞不受污染與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8 人均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諭知被告8 人均應自104 年8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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