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重訴,3,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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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VINO YVAN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余信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RVINO YVA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CORVINO YVAN與綽號「Peter」,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逕稱Peter),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劃CORVINO YVAN將大量海洛因由泰王國(下逕稱泰國)運輸至我國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並約定事成,CORVINO YVAN可得美元一萬元或等額貨幣報酬,相關機票、住宿等開銷亦由Peter支出。

Peter即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前某日時,在泰國某處,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下稱本案毒品),以附表二所示黑色膠帶及塑膠板包裝夯實後,置入其所有之行李箱夾層內,並覆蓋附表五編號㈠所示衣物做為掩飾。

而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在泰國某處將該等物品交付CORVINO YVAN,並陪同CORVINO YVAN至泰國曼谷機場登機。

CORVINO YVAN即搭乘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編號CI八三六號班機,而運輸本案毒品入境我國。

嗣CORVINO YVAN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十四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為偵查人員查獲。

當場起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CORVINO YVAN在國內並無住所,其於入境時亦在桃園機場即被查獲。

是其住所地、犯罪結果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內。

且被告又稱,本案毒品預計交付之地點,是Peter給伊的張紙上面記載之飯店等情。

而查被告所稱紙條,記載:「GRAND HOTEL.NO.362 SEC.3.WONXIN.RD.XTUN DIST.TAICHUNG.CITY.407 TAIWAN.ROC.○○○○○○○○○○○6」,亦即「上豪大飯店,臺中市○○區○○路○段○○○號,四○七(按,郵遞區號)臺灣,中華民國,○○○○○○○○○○○○(按,飯店電話)」,此有該紙條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八頁參照),是也非本院轄區。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完成本案運輸交付毒品任務後,因為要在泰國駐臺北辦事處更新泰國的簽證再搭機回曼谷,所以打算在之前住過的臺北市○○區○○○路○○號「伊樂園大飯店」附近較便宜的小旅館住一週左右,所以要停留在「西門町」一段時間等語(本院卷第九一頁背面至九二頁參照)。

是被告在本院轄區雖無住所,犯罪地亦非本院轄區,但既然有暫設居所於本院轄區之意思,本院對本案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八頁參照),又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被告所運輸之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淨重二○五一.一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九九.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五.九一,純質淨重一七六二.一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八七頁參照)。

該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可證被告所運輸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且上開客觀證據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海洛因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次按被告所運輸、私運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既已從泰國起運,縱未及將毒品交付共犯,其運輸、私運進口行為仍屬既遂,遑論該毒品亦已運達臺灣境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而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為運輸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Peter、在臺接應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被告一度辯稱:在他的國家,運輸一百五十公克以下的毒品,是可以視為因施用而持有,不構成運輸,其誤認為我國法令也是如此云云,雖就本院職務上所知,大部分國家之法令,對於持有、運輸大量海洛因毒品,處罰均極重,且不乏判處死刑之先例,被告所辯,前所未聞。

但為求慎重,本院仍透過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函轉瑞士聯邦(被告屬國)、泰國(被告長居住國)、法蘭西共和國(被告為法裔)、歐洲聯盟等,是否有所謂「若攜帶一百五十公克以下之海洛因,可視為因施用、為施用而持有,不構成運輸」之法律規定或實務裁判、見解。

而據我國駐法代表處、駐瑞士代表處、駐泰國代表處(歐洲聯盟之答覆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方送達本院,是不列為本案證據)分別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法行字第○○○○○○○○○○○號函、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以瑞士字第○○○○○○○○○○○號函、泰行字第○○○○○○○○○○○號函覆稱,並無此意旨之法規、司法裁判先例存在。

泰國更稱:「『泰國毒品法』(THAILAND NARCOTICS ACT B.E. 2522【1979】)第十五條內容略以,任何人不得生產製造、進口、出口、販賣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三公克以上將視為生產製造、進口、出口或為販賣而有目的之持有。」

,足見被告所辯不知法律,顯然無稽。

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偵審均自白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且應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爰審酌被告遭Peter利誘運輸毒品至臺灣,及附表一所示毒品之數量、純度,坦承不諱之態度。

及被告雖陳稱:其現在已經四十二歲,有未婚妻已經懷孕,在等新生兒出生,如果判決十年以上,出獄以後沒有機會再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希望可以判處十年以內,可以看到新生兒的成長,其未婚妻在泰國等我歸來云云。

但其僅顧念自己家人,卻罔顧一旦毒品流入臺灣地區,將造成眾多我國民眾受害、家庭破碎、衍生各類案件,又會有多少民眾因被告運輸入境之毒品而無從健全的陪伴妻兒、孝順尊長、發展自我、奉獻社會。

其為私利,犯此萬國公罪,並無任何可憫之處等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被查獲時,其主動表示可以配合偵查人員,逮捕在臺接應人員等共犯,但偵辦人員卻不允許,急著將其帶回,以致錯失破獲上源之機會。

是可以類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法理而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本案確實因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相關人員貪功冒進,未能妥善處理本案,因此在偵查、聲請羈押時產生管轄權爭議,造成偵查檢察官與本院莫大困擾,且可能如被告所辯,減少一個逮捕其他共犯之機會。

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減刑要件。

除「供出毒品來源」外;

尚要「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實務上,供出上源,只是增加查獲契機,不代表必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包裝、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所用之物。

附表四所示之物,則為聯繫共犯、與共犯會合,以遂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為被告、共犯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

又被告雖與Peter約定事成可獲美元一萬元或等額貨幣報酬,但因事敗而未有收取,經查對附表五編號㈢所示被告存摺也無本案運輸毒品之報酬款項進入的紀錄。

故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財物,自無須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惟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固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

但本案所涉第四條第一項並未更動,是無庸比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一包,原淨重二○五一.一二公克,驗餘總淨重二○五○.四七公克。
純度百分之八五.九一,純質淨重一七六二.一二公克。
附表二:
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黑色包裝紙各一枚。
附表三:
夾藏附表一、二所示一包第一級毒品之行李箱一個。
附表四:
㈠CORVINO YVAN所有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
一支(含充電線一條,內含門號○○○○○○○○○○○
、○○○○○○○○○○○號SIM卡各一枚)。
㈡預定住宿飯店之紙條一張。
㈢載有聯絡資訊之紙條一張。
㈣機票及行李條一份。
附表五:
㈠行李箱內衣服及物品二十五件。
㈡針頭及針筒一組。
㈢存摺二本。
㈣外國紙幣(隨身攜帶之百元美鈔)五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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