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重附民,24,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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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楊翠娥
送達代收人 周嬌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周進文律師
原 告 蔡裕楨
送達代收人 周嬌樺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陳福祥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 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翠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原告蔡裕楨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元,並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翠娥新臺幣570 萬元、原告蔡裕楨新臺幣331 萬2,78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並予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當庭減縮前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翠娥新臺幣550 萬元、原告蔡裕楨新臺幣331 萬2,78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並予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法殺害原告二人之子蔡鎧陽,致原告蔡裕楨受有殯葬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312,780 元之損害,原告楊翠娥並受有撫養費損失共計270 萬元,且原告二人痛失至親,內心傷痛難以平復,亦均受有精神上損害,各向被告請求慰撫金300 萬元。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並予假執行。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二人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楊翠娥550萬元、原告蔡裕楨331 萬2,780 元,既為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二人之請求,並為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認諾原告二人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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